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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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加气站,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铁路沿线设立燃气加气站的,应当征求铁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燃气设施用地管理】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建筑配套燃气设施建设要求】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禁止高层民用建筑在建筑物内直接采用瓶装燃气供气。

商业、办公类民用建筑项目中,除集中设置的餐厅厨房、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公共性质的用气点之外,燃气经营企业不得给非住宅类项目的居住建筑形式厨房供气。

管道燃气管网未建成覆盖的区域,可采用瓶组或储罐独立管道供气方式解决居民用气需求,由在该区域已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独立或合作方式予以实施。

经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可选择其他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但应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安全和技术保障协议,明确抢修抢险救援责任。

第十条【燃气工程相关单位资质要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施工管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其建设施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全过程应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按有关规定应进行质量监检的,必须由法定监检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检;

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燃气管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资金来源】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管道燃气的场站及市政主干管道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建设。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由燃气经营企业与住房建设单位书面协商确定并进行结算,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有关的费用。

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用户用气需求编制费用预算,经双方书面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编制应急预案和落实应急储备气源】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燃气经营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除外。

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户应当根据市、区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储备气源。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燃气行业经营模式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瓶组或储罐独立管道供气等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南省和海口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运行、操作、维护和抢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五)具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抢险抢修设备;

(六)完成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七)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协议并进行燃气气质检测;

(八)组织燃气经营许可安全检查;

(九)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社会保险及购买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险;

(十)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办理时限】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在通知送达申请人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的,在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整改期限内,经整改仍无法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如下:

管道燃气为5年,其它为3年。

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及办理条件】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证申请材料:

(一)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申报审批表;

(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防护用气安全的措施;

(三)规划部门对改建、扩建燃气场站工程意见;

(四)改建、扩建安全防护及保障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禁止行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三)强行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四)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充装和销售燃气;

(八)向瓶装燃气气瓶内掺杂、掺假;

(九)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

(十)销售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一)燃气汽车加气站违规加气作业或擅自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十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供气合同制度和燃气质量】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气合同范本需报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臭味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的热值、组份、供气压力、供气流量等符合供用气合同的约定。

供应瓶装燃气的,还应保证其充装重量、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管理部门和价格调整】居民用气燃气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项目价格,涉及居民用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居民用气燃气销售价格向居民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稳定供气和提供优质服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24小时抢修、抢险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存档。

燃气经营企业一线服务人员在工作或上门为用户服务期间,应统一穿着有明显企业标识的服装,佩带上岗证,并按照企业规范服务流程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服务程序、服务标准及服务内容。

涉及收费项目的,应同时公开物价部门的备案文件。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使用申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办理用气手续。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管理要求】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及安装、改装、拆迁、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再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查询、投诉燃气费用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缴纳燃气费用的相关规定】禁止盗用管道燃气。

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盗用燃气和因欠缴燃气费终止供气的,可纳入市人民政府征信系统黑名单。

供用气双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

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经营企业缴纳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抄表、安检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维护责任划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用地红线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用地红线内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换,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并承担费用。

除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外,其它燃气管道及设施属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一)居民用户:

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二)非居民用户:

以用户的用地范围或调压箱出口为界,用地范围内或调压箱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使用过程中的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切断气源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检修,不得擅自处理。

在燃气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燃气减压阀、控制球阀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同一房间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九)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和已到判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十)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一)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十二)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巡检、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三)瓶装燃气用户与非法供气商贩进行购气交易;

(十四)瓶装燃气非居民用户未设置或设置不合格的气瓶间;

(十五)使用不合格的燃气气瓶,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十六)在地下、半地下室使用液化石油气以及在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十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燃气用户违反以上规定,引发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业智能化管理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在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安全管理的实际要求,建立和完善燃气安全信息化监控系统。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燃气行业安全监管纳入城市综合执法与市政建设管理平台。

第三十条【安全宣传和用气宣传】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燃气使用单位应配备专人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护保养,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充装安全管理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瓶装燃气充装及配送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充装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瓶或者不合格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前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完成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出站前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用印有经营者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的封口胶封口后,方可销售,否则不得出站;

(四)禁止充装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充装量误差上限的气瓶出站;

(五)禁止从燃气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倒装燃气;

(六)禁止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七)禁止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在经营场所超过规定量储存实瓶;

(八)不得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规定】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在加、卸气前将车辆熄火,并保持在位值守,乘客必须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及相关装置情况,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使用登记信息与所在车辆信息不一致的,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四)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加气过程中,加气工应按规定做好防护,不得离开操作岗位并应检查加气车辆燃气管道各个接口的密封情况。

第三十三条【动火作业审批管理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动火作业审批管理制度并上报辖区消防管理部门备案。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专人监护,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障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险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抢险抢修专用车辆,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设施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给予相应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燃气设施及管道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规模较小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置专职抢险抢修队伍确有困难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协议委托同区域具有专职抢险抢修队伍的企业承担本企业的抢险抢修任务。

抢险抢修责任不落实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燃气设施的施工保护要求责任确认】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向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施工作业申请,组织施工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现场交底、确认,制定施工作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应急处置措施,与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签订施工作业燃气设施保护协议。

未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挖掘施工作业不得开工。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作业区域内有地下燃气设施的,施工许可部门应将地下燃气管线保护方案、施工作业地下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纳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不能提供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作业地下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的,施工许可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中发现施工作业未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未制定保护方案擅自施工的,应当劝阻施工单位暂停施工。

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应当向辖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由于施工保护措施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及保护范围内适当的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在住宅小区内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主要分为各类场、站、点设施保护范围和输气管道保护范围。

场、站、点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范、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如下: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构筑物或违规进行产生明火、发火花作业,禁止在燃气管道上修建建、构筑物,种植根深植物或者搭棚、挖坑、取土、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燃气运输车辆管理要求】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没有取得危险品运输车辆证件,不准从事燃气运输业务;

(二)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将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作为附件,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运输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驾驶燃气运输车辆的司机、押运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其从事燃气车辆运输的驾驶、押运人员及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七)禁止运输燃气的机动车辆在学校、医院、机关、商场、影剧院等人员稠密区附近100米内停靠。

中途停车时,在周围50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八条【用户发现险情的普遍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110、119或燃气经营企业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燃气事故应急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抢险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户内重大隐患的处理方法】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以下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应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拒绝整改的,应立即告知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随时可能发生燃气泄漏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使用场所没有良好通风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场所居住的。

发现用户存在上述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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