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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这种合同被冠以“融资”的称号。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

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

  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

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该种合同的名称中含有“租赁”一词。

  除上述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还有以下三种:

  1.回租。

所谓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

在回祖情况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

  2.转租。

所谓转租是指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将自己租人的租赁物转租给新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

在转租方式下,承租人同时也是出租人。

  3.杠杆租赁。

所谓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出资租赁物全部金额的一部分,就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其他金额则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形式。

在杠杆租赁中,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贷款,但需出租人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作为担保。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

  典型的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通行的作法是:

当某个企业需要某种设备又缺少所需资金时,可以向租赁公司提出,要求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租给其使用,双方达成一个租赁意向。

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一个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将设备直接送交承租人,由承租人验收。

出租人凭承租人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

出租人付款前,与承租人正式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所包含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

  在实践当中,由于租赁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往往也不同,本条是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有关租赁物的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购买的设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就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

此条款应写明租赁物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

由于关于租赁物的说明多涉及工程技术内容,专业性很强,而且繁杂具体,所以,一般只在合同正文中作简明规定,另附表详细说明,该附表为合同不可缺少的附件。

  2.有关租金的条款

  租金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

合同对租金的规定包括租金总额、租金构成、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和次数、租金支付期限、每期租金额、租金计算方法、租金币种等。

  3.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

  租赁期限一般根据租赁物的经济寿命、使用及利用设备所产生的效益,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此条款应当明确租赁起止日期。

租赁期限对于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存续期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合同的不可中途解约性,因此,此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4.有关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的条款

  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即留购、续租或退租。

在留购情况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续租和退租情况下,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同时,融资金额一般较大,履行期较长,为了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交付的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是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

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而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

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负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且了解租赁物。

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这是因为之所以会有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根本原因是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交付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接收标的物。

接收标的物,既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承租人的义务。

作为义务,承租人应当接收标的物,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

作为权利,承租人有权接收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所谓索赔权,是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权利人依法享有向义务人索赔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在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着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者关系。

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同时享有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损失时要求出卖人赔偿的权利。

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同时,租赁物的用益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发现质量技术问题由承租人直接与出卖人交涉,即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

对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得到赔偿。

这样,既简化了法律关系,同时又降低了索赔成本。

因此,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可以在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直接向出卖人索赔。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索赔。

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种: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承租人可以要求:

  减少价金。

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使用,而承租人也愿意继续使用的,可以按质论价,要求出卖人减少价金。

  修理,调换。

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利用时,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负责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并承担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支付违约金。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约定的或者法定违约金。

在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损失时,承租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由于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时,承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出卖人未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融资租赁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

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

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

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

同时,买卖合同虽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但关于买卖的条件却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出租人用于租赁的物,因此,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若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买卖合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同意。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租赁物的依据,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

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

出租人与承租人和出卖人均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准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虽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在买卖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出租人与出卖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

但由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租人,而且买卖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承租人确认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在变更买卖合同时,不得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变更。

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与出卖人。

由于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的,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2.标的物的变更。

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两者是一致的,它也是由承租人预先选择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它必须合于承租人指定的条件,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3.标的物的交付。

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于承租人的,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如果因此而增加承租人的费用的,应由出租人和出卖人协商分担。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首先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其次,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

如果因此给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它的客体是财产,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权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

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其完整的内容。

除法律规定的以外,这种支配权应当是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标的物的命运。

融资租赁合同之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以所有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的。

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它不需要承租人及他人的协助就能解决。

  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处于不完整状态的,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手中的,它存在着分离。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

但这种分离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行使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

这一权利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义务:

  1.保管、保养租赁物,使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2.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赠与、迁离、重大改造、甩作投资等。

  3.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因此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

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当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也负有清算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规定。

  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由于租赁双方均以盈利为目的,而租金又直接影响到利润,所以租金的确定是融资租赁交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的代价并非是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的确定,与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确定标准是不同的,它高于传统租赁中的租金。

  与商品价格概念相对应,租金以出租人消耗在租赁物上的价值为基础,同时依据租赁物的供求关系而波动。

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消耗在租赁物上的价值包括三部分,即租赁物的成本、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为租赁业务而支付的营业费用。

  1.租赁物的成本。

租赁物成本是构成租金的主要部分。

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将在租赁业务成交后,从租金中得以补偿。

同时,在购置过程中,出租人所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也要计入租赁物成本中,一起从租金中分期收回。

所以,租赁物成本包括租赁物购买价金及其运输费、保险费等,也称租赁物总成本。

  2.利息。

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是租金构成的又一重要因素。

利息按租赁业务成交时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一般以复利率来计算。

  3.营业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出租人经营租赁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包括业务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和必要的盈利。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但目前国际和国内融资租赁领域,除保留传统的固定租金方式外,已越来越多地采用灵活的、多形式的、非固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以适应日趋复杂的融资租赁关系和当事人双方的需要。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经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或者通过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收益来确定支付租金的大小和方式,也可以按承租人现金收益的情况确定一个计算公式来确定租金,或由当事人约定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以其他方式来确定租金。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

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

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

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

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

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

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

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

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

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

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

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

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来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规定。

  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它包含有以下三方面含义:

  1.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拥有的承租权,也不得擅自变更原承租条件。

  2.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拥有独占使用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承租人是通过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但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所以、承租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权,对使用租赁物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独立处分。

从买卖的角度看,出租人为买受人,出卖人虽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则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的干扰。

例如,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此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

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当然,承租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以不危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限。

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干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所谓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责任通常有四种情形:

  1.产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租赁物的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行使留购选择权时,出租人便成为销售者。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不负租赁物的产品责任。

这是因为:

,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融资,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商业销售者,实质的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

第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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