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附加境外旅行紧急救援医疗保险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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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8
第二十二条司法管辖8
第五部分释义8
附表分项责任限额表10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昆仑附加境外旅行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险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险合同第三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部分保障利益条款
第五条保险对象
凡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境内拥有正式住所,年龄在3周岁至70周岁(含3周岁和7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进行境外旅行者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
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如下责任:
一、紧急救援服务
1.援助热线电话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需要救助时,提供24小时中文救援热线电话服务。
2.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需要立即救治,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就医并承担如下费用:
2.1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2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治疗设施以及治疗和服务费用;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以被保险人因救治需要而须入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为前提条件,且所承担的该项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金额以本条款附表载明的相应金额为限。
3.转院治疗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根据第2.1条而初始入住的医院不能充分满足被保险人的救治需要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4.转运回国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回国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
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有关地点,其将被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
若被保险人未指定医院,其将被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救援机构将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机票。
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
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转院治疗及转运回国费用的最高金额以本条款附表载明的相应金额为限。
5.未满12周岁儿童住院治疗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
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但每晚费用不超过人民币800元,且累计入住以5日为限。
6.安排子女回国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而其随行未满12周岁的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回国,且尽可能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
若未满12周岁的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
7.运送遗体、骨灰回国或安葬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造成身故,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
7.1运送遗体或骨灰回国
在相关法律许可情形下,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使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所在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的灵柩费;
或选择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所在地进行火化并按照遗体所在地普通丧葬标准支付火化费用,以及支付使用骨灰盒将骨灰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运送遗体或骨灰回国费用的最高金额以本条款附表载明的相应金额为限。
7.2就地安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并通过救援机构支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但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
8.旅行援助
8.1旅行证件的遗失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因被抢劫或盗窃丢失其旅行证件,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协助补办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被保险人的护照、自事发国返回中国的单程经济舱机票和不超过三晚的必需且合理的中国使领馆所在地的酒店住宿费用,但最高限额以本条款附表载明的、扣除免赔额部分的相应金额为限。
8.2旅程延误
若因恶劣天气、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等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延误连续超过8小时以上,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根据实际延误时数,向被保险人支付费用。
每8小时支付的相关费用及累计最高限额以本条款附表载明的相应金额为限。
9.法律援助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提供必要协助,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付。
二、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
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保险事故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一保险事故的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800元(含人民币8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若被保险人经门诊诊断后需住院治疗,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相关住院费用。
三、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直接造成牙齿损伤,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牙科急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但每一保险事故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元,且每一保险事故的牙科急诊费用低于人民币800元(含人民币8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责任免除
1.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的费用和后果,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1.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3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1.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1.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6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驾驶滑翔机、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1.7未告知的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1.8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9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10被保险人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康复治疗、健康体检、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或发生医疗事故;
1.11被保险人患精神疾病(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12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13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14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5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16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17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18发生在本附加险合同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
1.1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1.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1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紧急治疗请求;
1.22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1.23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紧急情况除外;
1.24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1.25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住院检查和治疗时间不足36小时的(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和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除外);
1.26保险单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单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1.27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1.28补办不能提供原始报警记录和发票的丢失文件所产生的费用;
1.29补办任何完成旅行所不必要的证件或文件费用;
1.30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时间办理登记手续或无法出具承运人提供延误时间、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1.31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恶劣天气、机械故障、罢工、劫持而导致的延误除外);
1.32任何在保险单生效日前或生效日当天发生的罢工或怠工行为;
1.33被保险人未能登乘承运人安排的最早的替换交通工具。
2.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责任。
3.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保险责任。
4.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旅行保险责任,并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且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
救援机构将以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
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5.若为从本附加险合同中获益而进行骗赔或者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若发现被保险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了保险金,本公司将要求被保险人予以退还并赔偿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
6.由于本公司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7.由于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颁布的警告、禁令引发的后果,造成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此类警告或禁令包括(但不限于)隔离措施和旅行禁令。
第八条责任免除国家和地区
亚洲:
阿富汗,英属印度洋领地,CocosIslands,东帝汶,伊拉克。
非洲:
安哥拉,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马里,圣赫勒拿岛,西撒哈拉。
大洋洲:
美属萨摩亚群岛,Bouvet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富纳群岛,HeardandMcDonaldIslands,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USMinorOutlyingIslands,瓦努阿图和沃利斯。
南极洲:
南极洲。
被保险人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7日、14日、21日、30日、45日、60日、75日、90日或1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若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每次境外停留连续时间不得超过90日;
否则,对该第90日后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十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各项责任限额详见附表《分项责任限额表》。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的保险期间确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一十一条其他事项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境外旅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由于救援机构不能控制的外在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本公司不承担医疗急救责任。
在需要紧急救治的情况下,当地急救机构将是实施紧急救治的最佳选择,能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
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第三部分保险服务条款
第一十二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第一十三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一十四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十五条合同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自动终止:
1.主险合同终止;
2.投保人提出解除主险合同;
3.本附加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一十六条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若对被保险人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且被保险人未享受过救援服务,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否则,不予退还。
第四部分保险理赔条款
第一十七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
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通知本公司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和任何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丢失其旅行文件,被保险人务必在事发后的24小时内向当地警察局报警并索取书面报警证明信,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和任何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发生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延误,被保险人需提供承运人出具的延误时间、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第一十八条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公司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第一十九条理赔须知
一、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附加险合同的各项内容。
二、未经救援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三方就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支付作出任何许诺或者承诺。
三、若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预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救援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30日内偿还代付款。
第二十条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司法管辖
本附加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但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均取决并服从于当地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第五部分释义
1.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内的地区,但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3.境外旅行:
指被保险人为从事旅游、洽谈公务、探亲、学习、培训活动而发生的赴抵境外、于境外两处或多处之间旅行及由境外返回的全部过程。
其中,“境外”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4.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5.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之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情况。
6.救援机构:
指优普环球援助公司(英文名称为EUROPASSISTANCE)。
7.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无有效行驶证: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11.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6.既往症: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已患的、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7.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
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8.遗传性疾病:
指由人体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异常或发生改变而引起的疾病,可以从亲代传至后代,即指单基因遗传病及染色体病。
1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0.每次境外停留:
指被保险人自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始,至相邻下一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入境止,计为一次境外停留。
21.未满期净保费:
计算公式为“保险费×
(1-25%)×
(1-保险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
“保险单已经过日数”指自保险单生效日起至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或增收未满期净保费期间的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
附表分项责任限额表
责任项目
最高限额(人民币元)
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300,000
负责并承担转院治疗和转运回国的费用
400,000
运送遗体或骨灰回国
其中:
灵柩费
100,000
6,000(此为单项限额)
遗体就地安葬费
8,000
未满12周岁儿童因病住院时,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可陪住在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