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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的资产负债受夫妻双方事先财产约定的影响,也就是说,约定财产的内容涉及夫妻一方或仅仅只有特定财产债务,它能减少责任财产的承担范围,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也会受到波及。

于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公示就很有必要,否则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婚前财产登记进行公示,婚前财产登记程序是领取结婚证书的前提,它不仅能让婚前财产保持独立性,防止发生权属纠纷,并能使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彼此的财产状况,更重要的是婚前财产登记有助于日后有据可查。

因为在公示后,债权人通过各种途径事先知道或者预先知道协议内容,若仍然与其配偶从事商业活动,能视为自愿承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后果。

但是如果在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债权人承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它将影响贸易的安全。

所以当约定财产没有公开时,只能对于双方产生效力,而不能受用于任何第三人。

但公示很有可能暴露夫妻双方个人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这也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为前提,因为夫妻双方都希望使其对抗第三人,就必须同意公示,而这就意味着它将不得不公开自己的某些财产的秘密。

公示的方法主要由三个组成部分:

一是在进行财产约定时随即进行公示;

二是任何人都能够很方便地查询到公开的结果;

三是这种公开对于任何人都适用。

通过公示制度来更好的规范夫妻的共同债务。

当然,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约定双方的财产和财务情况,通过公示制度固然很好,但是生活中往往很多情况之下,双方约定债务情况或者拥有的财产状况的分配都是通过口头的形式来完成的,没有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严格的规范双方的约定。

当该种情况发生之时,对于内部而言,因为双方在起初就有口头协议,对于处理债务问题之时就应该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进行处理,同时双方应该本着诚信、公序良俗的原则来自愿遵守夫妻双方的约定,没有固定的形式也应该遵守;

对于外部第三者而言,因为夫妻双方仅仅有口头的约定债务问题,而第三章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那么第三者就应该对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债务。

3.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

夫妻债务认可是指由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批准对大额负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

夫妻债务一般指大额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不包括小额债务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

夫妻大额债务认可制度的优势是通过法律制度的规定,确立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使人们在经济上遵守规则,以期减少可能纠纷。

大量的债务认可和第三人告知有一定的关系。

大额债务批准后,债务人可以告知债权人这种认可行为。

对债权人而言,数额较大的债务认可是有利而无害的,因为夫妻双方一旦成了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还清债务。

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我国实务界注:

“《婚姻法》

(一)解释第三人知道财产是丈夫和妻子之间是否同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另一方负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必须证明第三人具有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将以相应的制度进行辅助。

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什么大的债务(例如商业债务),他们共同签字认可的才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虽然不是共同签字的,只要另一方追认或者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由双方共同生活的除外。

由此可见,对于大额债务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夫妻债务共同认可的制度来完成对该问题的妥善应对。

对于认可制度,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通过书面形式给予认可或者没有通过签字等明确表示的方式给以认可但是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给予认可或者事后追认,这些行为的作出都是有效的,对于夫妻双方之间,该认可行为是有效的;

对于债务第三者而言,该债务得到认可就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即可向任何一方进行主张权利。

而,对于一方作出的债务,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的认可,或者事后夫妻一方也给以明确的拒绝追认,那么该债务只能作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而债权人在行使债权的时候就不应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只能向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主张,但是另一方自愿帮助其还债的不限于之中。

4.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制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关系的和睦构成了社会的和谐。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关系呈现复杂多变的状况,分居或者离婚的概率急剧上升。

夫妻分居通常是夫妻关系恶化的结果和典型表现,其分居现象的原因众多,而当前这个社会,通常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因第三者的插入到导致夫妻双方的分居现象变得非常普遍。

对于这种状况,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制度是否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选择处理那?

当夫妻之间处于分居但还没有恶化到双方要离婚的情况之下,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果是该债务的发生是因双方的原因而发生的,那么该债务应该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即使分居也应该视为共同债务,当然该种情况发生的前提应该是一方对外发生债务,另一方虽然分居,但是也进行了认可或者事后的追认。

但是一方对外发生债务是为了一方自己的利益,并且该债务的发生还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那么该债务的发生就应该属于一方或者个人的债务,而此时建立分居期间夫妻债务制度就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否则如果夫妻分居期间还实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并且同时还实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容易对夫妻一方造成财产损害。

因此,夫妻分居并且关系恶化并由可能发展到离婚的地步,那么夫妻双方就应当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分居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自此双方丧失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分居期间,举债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夫妻一方的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时一般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从事不正当活动;

二是进行奢侈品消费;

三是进行随意挥霍,当然,如果债务已被证明是用于家庭生活在一起或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应该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但共同偿还责任。

6.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夫妻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且这种现象在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形下愈来愈严重。

在我国房屋权属登记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共

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规定: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因此,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权属权利的设立须双方共同申请,共同签字。

若夫妻双方转让该房屋,也必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转让或者一方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方能有效处分,否则,擅自处分一方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另一方可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处分无效。

因此,在《婚姻法》领域,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确定的“共有财产共同行使权利”原则,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即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标的数额较大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方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行为。

单方签字的债务除非未参与

举债方自认该债务是共同债务,或者举债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举债方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

否则,法院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负责偿还。

通过签字制度就可以很好的区别举债方所欠债务到底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然而夫妻双方都共同承认的债务且双方都签字的,第三者或者债权人就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主张权利。

而对于没有签字,夫妻双方其中一方不承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第三者应该知道该种情况并应该向债务发生时对方主张权利。

对于夫妻的内部关系,双方签字就应该视为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就应该共同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7.建立合理的财产补偿制度

夫妻对自己的债务应根据自己的财产清偿,配偶的个人财产承担夫妇共同债务或其他个人债务,夫妻之间就会发生补偿请求权的现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一方承担的私人债务的,在离婚时,另一方有权从共同财产的划分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当然,当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来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时应当给予限制,总的来说,当夫妻一方无法以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必须强制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义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其债务,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随即被分割,对方已不再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

不得影响其他方的基本生活需要。

另有法律规定,不在此限。

财产补偿制度是能够提高第三人的债务权益实现的可能性,通过补偿请求权的设定,也实现了对方配偶的财产权益的有效维护。

因此,离婚后,一方就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向对方主张追偿。

8.增设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条款

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已成为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原则。

夫妻商定的财产关系或夫妻财产分割,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如果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已被转移到配偶一方,该方在实际转让财产价值范围内负清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该明确规定个人财产由丈夫和妻子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方式下就可以有效阻止夫妻以约定财产关系来逃避债务,或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在保护交易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问题上,应首先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避免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混乱,以明确划分丈夫和妻子的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同时,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常见的债务偿还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的决策,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承担债务一方破产或死亡时,可能出现原来夫妻另一方以清偿协议或法院判决免责为由,认定由该相关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这样会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样会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完善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完善的时候,应当明文规定夫妻之间关于债务履行或承担约定”或“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应及于善意的债权人,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债权人的意志,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之司法适用

1.谨慎适用共同债务推定

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作为一个单独的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与日常家务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相符合。

由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配偶”的原因,可以对外产生“外表授权”,产生表见代理权,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的共同意向,夫妻一方承担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辩护的理由。

这样也大大扩展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流,也有利于对婚姻和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的成本,维护安全和稳定的民间交流,对于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鉴于该规则对非举债方配偶不利,学者设计了多种例外规定:

第一,对于明显违反另一方意思的作为例外规定,即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如果明显违反另一方的意思的(可以通过考察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用于承担夫妻共同的赡养、抚养或其他法定义务来判断规定为个人债务。

第二,对夫妻一方单方巨额举债的行为进行限制。

配偶一方独自负巨额债务的,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那么应该按个人债务看待。

因为配偶一方单独巨额负债,在一般情况下,肯定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范围。

是否是巨额应该由配偶一方举证,但如果债权人是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承担的巨额债务不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俩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提高婚前财产登记和通报制度。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的内容进行备案。

究其原因,属于内部合同婚姻财产协议,具有很强的保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如何。

在没有夫妻财产公示制度下,第三人明知主观认识过于苛求的夫妻财产制,这极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辅助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第四,设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主观分离,没有共同生活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出借的,应该按个人债务看待,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丈夫或妻子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务代理范围或共同债务的情况除外。

因为分居期间,夫妇俩是很难生活在一起而利益共享的,如果债权人明知当事人双方分居或独立生活,仍然出借,那么则应个人承担风险。

2.单独审理的司法适用问题

从司法程序上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确认进行依法操作,确认其偿债能力和是否分担,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目前我国在实践中采取的一般做法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确定夫妻承担共同债务。

鉴于目前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存在的诸多弊端,提出单独审理的观点符合适宜。

2.1单独审理的内容

 

单独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允许夫妻主动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债务清偿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上不作体现。

对于共同财产不足偿的那部分由夫妻共同承担,法院也不对此进行干涉,更不会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律文书中以确认其承担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原夫妻的共同债务时,原夫妻二人将作为债权人得共同被告,法院当以债务案件进行立案处理。

2.2单独审理的合理化分析

2.2.1与法理相符。

首先,夫妻双方在共同债务中作为连带债务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共同债务进行清偿。

即使双方离婚该连带责任也不会因此改变或免除。

所以为了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准予夫妇离婚时不审理、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范围。

第二,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务问题的解决的相关谈判,同时有利于债权人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自由的行使,也允许一个更宽松的外部环境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债务转移、偿还等问题相关谈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审理、不确认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

因此,单独审理对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符合法理依据。

2.2.2与司法解释相符。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中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可以分开审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离婚问题,那么夫妻间承担的财产义务,就可以分开审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问题,这样符合司法精神。

最高法法律原文规定:

“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果涉及到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再审查,立案再审查时应当符合再审理条件,在谈判中如若涉及到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

2.2.3单独审理的优越性

首先,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杜绝债务人以“假离婚”的方式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当债务人想钻法律上的漏洞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依法起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采用不审理、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无论是丈夫和妻子都将作为被告承担解决连带责任,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可以有效提高审判质量。

当实行单独审理时,在准予离婚的判决和调解书上,各方承担的共同债务在法律文书上没有任何体现的情况下,法律文书上又不存在明显的缺陷,离婚案件的审判质量自然也会得到极大改善。

第三,可以加快审判速度。

如果从离婚案中将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承担分离,单独作为一个债务案件来审判,这样就可以加快离婚案件的处理速度,也可以大大减少离婚案件的工作量。

第四,可以有效避免原告方的经济利益损失。

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债务案件单独审判,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既可以完全避免原告大包大揽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能避免原告被被告方全部推卸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只有这样,一个离婚案件当事双方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将会得到公平和公正的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

在离婚诉讼中,把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从离婚诉讼中分离出去当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

当债务人被起诉时,人民法院单独审理债务案件与之前相比,优越性和合理性在单独审理中就显而易见。

中国目前婚姻立法在夫妻债务立法上所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有效地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时,甚至它会出现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益保护进退两难的困境。

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体系进一步修订夫妻债务制度,在司法处理上更好的发挥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尽量少用推定规则,另一方面需要在专研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的审判技巧。

在本文中,规范法学、比较法学是其基本研究方法,一方面是对我国现行立法和夫妻债务关系的回顾和分析现行制度的不足;

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检验、分析出国外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相应提出了在立法结构、立法体系和具体制度如家务代理制度、夫妻财产约定等许多方面学习国外的相关立法。

致谢

三年的研究生生活和学习对我来说,是我人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毕业论文正是这三年学习生活的检验。

我也通过毕业论文的写作了解到自身不足,也为进一步学习提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在此,我要衷心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孙若军教授。

本论文的每一个部分都凝聚着孙老师的心血,正是孙老师热心的鼓励和不断的鞭策,才能使我的论文在规定的时间内顺利完成。

孙老师不仅在论文选题方面和文章总体结构上进行了把关,而且对论文的每一个细节之处都做了详细的批阅阅和给出修改意见;

孙老师这种严谨的工作作风,追求精益求精的治学态度使我感受颇多,对我的成长和不断进步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同时,我还要对那些在学习上和生活上给过我帮助的老师们和同学们致以最真挚的谢意。

感谢我的父亲、母亲,感谢每一位给予过我关心和照顾的人,谢谢你们,我会好好努力的,祝你们工作顺利,前程似锦。

最后我要感谢评阅和参加我答辩的各位教授,老师,谢谢你们在百忙之中指导我的论文。

参考文献

一、著作、教材类

[1]陈苇: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

[2]蒋月: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3]何勤华主编:

《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l版

[4]林秀雄:

《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志敏主编:

《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6]王洪:

《婚姻家庭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万鄂湘:

《婚姻法理论与适用》,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8]巫昌祯主编:

《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杨大文主编:

《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

[10]杨大文主编:

《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巫昌祯主编:

《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蒋月著:

《婚姻家庭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3]蔡福华著:

《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4]藤蔓、丁慧、刘艺著:

《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马忆南著: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5]杨晋玲著:

《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

[16]潭桂珍、张胜先著:

《婚姻家庭法》,湖南出版社2004年版

[17]戴东雄著:

《亲属法论文集》,三民书局1989年版

[18]林秀雄著:

《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9]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二、学位论文类

[1]蒋娜娜:

《论夫妻债务的认定》,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2]李蕊:

《论夫妻共同债务》,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3]杨桂荣:

《夫妻债务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4]陈苇,冉启玉:

《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5]蒋月:

《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法学》,1999年第5期

[6]王歌雅:

《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学术交流》,2009年第9期

[7]李明建: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长沙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8]王吟:

《现行<

婚姻法>

有关夫妻时产制度之审视众其完善》,《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9]陈苇: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0]周姝:

《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法治研究》,2009年第9期

[11]刘萍: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学术论坛》,2006年第6期

[12]李统才:

《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让婚姻充满风险》,《人民法院报》,2006

[13]任俊霞: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及其对策》,《河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4]陈苇:

《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及若干问题研究》,《《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

[15]陈苇:

《婚姻法修改及其完善》,《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16]陈苇,王薇:

《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及制度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7]唐雨虹: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18]孙坚:

《中、法约定夫妻财产制差异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9]张影:

《我国婚姻法中亟待完善的制度及其法理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0]巫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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