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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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购买使用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管理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扶、抚)养权益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六)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及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九)其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由户主或者其家庭成员经户主同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五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办法(试行)》(新民发〔2013〕170号)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赡(扶、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
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
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等。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应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享受病假或病退工资和生活费的人员、大中专学生实习期内及其他人员的学徒内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未领到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
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等按照实际收入并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
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七)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基本社会保险费凭证的不予扣除)。
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购买住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九)具有赡(扶、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
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按照其收入高出部分的一半,平均到其应当被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
经申请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
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程序开展入户调查。
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支部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村(居)民代表由村(居)民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
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
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
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各地要认真落实《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1〕203号),对救助资金实施面对面发放,严格发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低保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对实现稳定就业的低保家庭,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未成年人、重病(残)人员、高龄老人等特殊对象不需定期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上门采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
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举报渠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并建立首问负责制、限期办结制、复查复核制等制度。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由专人负责、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中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举报核查发现问题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申请低保待遇,对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低保证明材料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低保审核审批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