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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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1.权利主体既有原始取得者,即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又有继受取得者,即从原始取得者或者其他继受取得者处受让股权的主体。

2.瑕疵股权转让方式多样,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居多。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存在司法拍卖、继承、赠与等方式,但总体而言,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是民事主体间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的主要途径。

3.瑕疵股权享有者仍须承担继续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就一般瑕疵股权而言,我国《公司法》并未以出资瑕疵为由来否定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即瑕疵出资股东仍是股东,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合法的公司股东决议对此作出相反规定。

三、在实践中形成瑕疵股权的主要形式

本文所讨论的瑕疵股权表现主要为未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条规定扩大了出资范围,瑕疵的出资形式也表现的多样化。

(一)瑕疵股权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瑕疵股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虚报注册资本。

是指出资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

(2)出资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5)逾期出资:

我国《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

在公司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首次出资的缴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履行分期出资的义务,致使公司成立两年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

(二)一般瑕疵股权和严重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若按照出资瑕疵是否影响公司独立人格来分类,可以划分为一般瑕疵股权和严重瑕疵股权。

因出资者出资凝聚而成的公司资本虽然存在瑕疵,但已达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尚不至于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这种出资瑕疵而导致的股权即一般瑕疵股权;

而出资者出资凝聚的公司资本不仅存在瑕疵,且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以至于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此类瑕疵股权即严重瑕疵股权。

虽然就公司法原理而言,公司若无独立人格,股东就无享有股权之理,更不应有严重瑕疵股权之说,但由于目前确实存在注册资本未达最低标准仍在参与商事活动的瑕疵公司,而该瑕疵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其瑕疵股权的现象也不鲜见,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一种分类进行简要介绍,但本文仍以一般瑕疵股权为探讨重点。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四种观点学说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目前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包括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中说以及区分对待说。

绝对无效说认为,股东是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后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商事主体。

股权或者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也即只有在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后,投资者才能取得相应的公司股东地位,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反之,投资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意味着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因此,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其和受让人以事实上不存在的股权作为标的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自然不具备法律效力。

简言之,这种观点将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相对应起来,主张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就不享有股东权利。

绝对有效说认为,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出让人在出资环节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只要给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那么该出资人就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仍需履行既定的出资义务,并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移转,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出去,尽管转让的股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出让股东可能需要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即使瑕疵出资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未向对方主动告知股权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受让人作出受让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也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因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从瑕疵出资股东处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必因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仍应由瑕疵出资始作俑者即原始股东来承担,故无否定合同效力的必要。

而且,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譬如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尽可能审核确认股权无瑕疵,若因商事主体缔约能力差而给予过多的保护不符合商事活动蕴涵的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此外,从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鼓励交易以及维护公司稳定性等商事理念的视角着眼,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是可以执行的,且股权瑕疵因素可以通过事后的救济途径意义剔除,故仍应认定合法有效。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注册资本制度而定的折中说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应视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而定。

具体来说,若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的,譬如依照我国《公司法》(2004年修订)设立的公司,公司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若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譬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只需要实际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为股东,并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哦完所认缴的剩余出资额,若股东未按约缴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欺诈情况而定的区分对待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其合同效力应依照其行为是否构成现行《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欺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换言之,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不在于瑕疵出资本身,而在于出让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

这事实上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即瑕疵出资股东通常仍具有股东资格,其有权出让股权,即使该股权存在瑕疵。

具体理由是,首先,股份认购契约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权也因条件成就而当然产生。

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

若因其不依约出资二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公司资本无法得到充实,从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

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外第三人有理由按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判断股东情况,若因出资瑕疵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文件的公示效力,显然与强调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现代商法理念不符。

在这些基础上,区分对待说主张,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在于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

具体言之,若出让股东未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况,因此使善意(不明知且不应知)受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受让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出让股东构成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

但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对方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不能因出资瑕疵而撤销,因为在此情形下仍选择缔约,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承接股权存在的瑕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实践中对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基于公司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一体移转给受让人的民事行为。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该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就具有股东身份,同时也就相应拥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

换而言之,即便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或限制其转让股权。

  然而,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如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公司红利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等),并不因为股东经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登记在册,就否认瑕疵出资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而股权转让的一体性,决定了转让方的出资瑕疵必然导致受让方所受让股权的瑕疵。

至于这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几种情形具体分析:

一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有效;

二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三是如果转让方未出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受让方可以此为由主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

1.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因转让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股权存在瑕疵,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当然也存在瑕疵,这样对受让人而言明显不公平,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受让方有权民事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2.转让方告知了出资瑕疵的事实,或者受让方知悉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股权,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

当然,需要注意股权转让双方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虽然股权转让的表面看起来是合法的,但因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效力受到影响。

3.在股权转让双方均不知道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虽然转让方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意图,但如果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超出股权的实际价值,或者让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因为受让瑕疵股权而遭受巨大风险,此种情形下,受让方可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

4.上述三种情形是在瑕疵股权转让有偿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在瑕疵股权转让无偿的情形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让,故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需向受让方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

(1)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限度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2)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

  二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案情】

  原告:

刘正玺。

  被告:

周新民。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南京双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双联公司)的股东。

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正玺将其所持双联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新民,被告周新民应自转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

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

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健三方共同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别持有双联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双联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

  原告刘正玺诉称:

其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周新民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12%计算,至2007年3月9日为36320元)

  被告周新民辩称:

(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属实,但该行为是由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负责,被告周新民系无偿受让股权;

(2)原告刘正玺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

(3)原告刘正玺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新民负有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同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刘正玺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持以下抗辩意见:

(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系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负责,被告周新民系无偿受让股权。

”对此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刘正玺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向被告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

”对此抗辩意见,由于原、被告及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诉讼中被告以此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3)“原告刘正玺系国家公务员,其转让股权、在双联公司担任监事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抗辩意见,法院认为:

(1)对于刘正玺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暂不予以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规定系以公务员为对象的管理性规范,即便刘正玺确具国家公务员身份,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效力,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被告周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玺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新民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对周新民与刘正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未予以审查清楚,认定周新民需支付100万元取得刘正玺的股权是错误的。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周新民从刘正玺处取得的股权是双联公司控制人王健对周新民劳动的回报,周新民不可能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一审判决认定刘正玺可以有偿转让股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已对刘正玺系无偿取得股权作出认定,那么就应该对其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行为进行调查,因为这涉及到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被上诉人利用特殊身份取得股权的问题,法院应认定刘正玺在双联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取得股权及经股权主张的收益应认定为无效,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正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正玺和周新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刘正玺将其在双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新民,周新民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刘正玺支付100万元。

刘正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股权过户至周新民名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周新民在合同生效后,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刘正玺既是双联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独立的民事主体。

刘正玺是否向双联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双联公司股权。

周新民认为刘正玺不能有偿转让双联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周新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正玺,周新民既没有证据证明王健实际持有刘正玺名下的双联公司股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刘正玺名下双联公司股权是王健对其“劳动”的补偿。

故周新民关于其不应向刘正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的双联公司股东协议,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据此可推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出资瑕疵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受让原告的股权,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五、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相关法律责任

(一)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理论观点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也就是如何平衡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利益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转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承担,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

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转让人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与此相应,既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也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2.受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受让人不论受让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是否有受欺诈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该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受让人承担。

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股东,而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再由不是公司股东的转让人继续承担。

3.区别担责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即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

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

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转让人承担。

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

其一,转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

其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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