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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此之外,韩国、蒙古、越南、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家,前科的成立也要求不仅要判处有罪,而且必须实际判处刑罚,采用的也是狭义说。
③在我国前科的定义也有诸多争论,有学者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种角度区分,对前科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从犯罪学的角度阐述,认为前科就是指因一切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罚的事实,包括违反行政法规、刑法甚至是党纪等规范而受到的行政处罚、刑罚等处分。
而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界定,存在以下两种代表性的学说:
第一种是有罪宣告说。
这种学说与国外的广义说相对应,认为不管是否科处刑罚或者执行,只要人民法院对行为作出有罪宣告,即可认为行为人有前科。
例如有学者认为前科就是犯罪人以前具有犯罪行为的记录。
④第二种是定罪科刑说。
这种学说与国外狭义说相似,认为构成前科的条件不仅是行为要被宣告有罪,同时还需被科以刑罚。
随着理论的发展,该说又发展了几个不同的、具有代表性的主张:
有学者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被法院判处过刑罚的法律事实;
也有学者认为前科是因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并足以构成累犯的事实;
还有学者认为前科是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指曾因违法犯罪而受过劳动教养或刑罚处罚的事实。
①但总的来看定罪科刑说的几个观点中,都认为构成前科需同时包括两个要素:
定罪与科刑。
.......
第二节前科的后遗效应
学界对前科后遗效应有着较为深入的探讨,前科后遗效应一般是指前科对行为人的影响和作用,通说将前科的效应分为前科的法定效应和前科的非法定效应,这种区分从前科效应法定与否的性质出发,有一定合理性和科学性。
但我们并不能明确看出这些前科效应对社会或个体影响的好坏,因此笔者根据前科所针对对象的不同来进行重新区分,即前科的社会效应和个体效应,其中社会效应主要体现前科对社会的积极防卫作用,而个体效应则强调前科对行为人的消极影响。
前科首先影响的是犯罪人的心理,在其内心会时刻牢记自己的罪行,并促其反思和忏悔,使犯罪人深切体会到因惩罚带来的痛苦,能够较好的预防再次犯罪。
同时,前科也会使犯罪人在生活权益、资格资质以及名誉上受限,这些都会给犯罪人带来强大的压力,使得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更加谨慎。
犯罪人身上背负着犯罪的标签,并且有着前科报告的义务,让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多种限制。
正因为这些限制,使得社会更好的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
并且,这种警示和威慑不仅仅局限于在犯罪人自身,同时也警示着其他人,前科所带来的巨大的精神和实质的压力,犹如无形的“牢笼”,有利于“心灵隔离”,让人们对犯罪惩罚产生敬畏,进而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
第二章未成年人前科消灭与封存及其利弊分析
我国实行的是前科终身保留制度,基于报应和预防犯罪的因素保留前科,最终目的是为了刑罚的严肃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前科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给予多次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以及再次违法犯罪的行为以非难性谴责和否定性评价。
但前科制度在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同时,也使得犯罪人一生背负着犯罪标签,不仅有可能导致其心理缺陷和人格障碍等心理疾病,而且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会受到严重的歧视与不公,这反而可能会使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这种弊端也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人文关怀理念的增加而日益显露。
为了保证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人们也逐渐将视线放在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上。
国外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起到了较好的效果,而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相关理论较为薄弱,司法实践中选择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和封存是对未成年人前科处置的两种不同制度,但二者有区别也有一定的联系。
以下本文将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论述。
第一节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源自于18世纪末法国等欧洲国家刑法中“恢复权利”(又称复权)的规定,后来这一规定逐渐演变成复权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称谓大不相同。
法国称为恢复权利,也称复权,《德国少年法院法》将其规定为消除前科记录,俄罗斯将其称为前科消灭,韩国的《韩国刑法典》规定为刑罚失效。
①我国对前科消灭的概念未有规定,学者们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但总结来说总共有四种观点:
一是法律事实不存在说,强调前科消灭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宣判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再存在。
②二是结束特殊法律地位说,认为前科消灭是被定罪科刑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则结束其特殊的法律地位。
③三是注销罪刑记录说,认为前科消灭是指被判处刑罚或有罪宣告的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罪行以及有罪宣告的记录。
④四是恢复正常法律地位说,认为“前科消灭是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⑤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要将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注销和消灭,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将目光放在恢复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上,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给予其正常人的权利,这样不仅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也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以及社会的稳定。
第二节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
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便是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一种表现,在这个概念中,“犯罪记录”明显排除了违法记录。
因为本文的前科为“大前科”概念,所以本文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中的前科同样包括犯罪记录和上述的部分违法记录。
不过为了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有较为清晰的认识,本文以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例作出论述。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常是指对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密封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定,围绕这个法条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局内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封存的对象,犯罪记录封存适用的对象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也要做出封存的决定。
其范围相对来说还是较为广泛。
第二、封存的刑罚条件:
即必需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若是超出这个范围则不能予以封存。
第三、封存的内容和范围,封存的内容主要包括侦查的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以及记录在其他案卷上的犯罪记录,这些是必须要予以封存的。
封存的对应的范围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四、封存的后果与效力,首先犯罪记录封存后除了例外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查询,并且违法犯罪记录及相关资料一般是不予消灭的。
其次,从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上来讲,封存的后果与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相符合,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不用再向单位和学校等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
最后,经过查询的犯罪记录的封存效力不变,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后,对于原有犯罪记录仍保持封存状态。
第三章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思路........22
第一节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二元化构建.........22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与“封存”的选择论证.....22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二元化构建..........22
第二节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思路.......24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中消灭制度的构建.........24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中封存制度的构建.........26
第三章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思路
第一节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二元化构建
德国学者耶塞克曾说过:
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得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考虑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后者同样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在。
①我们曾论及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原则和范围,,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所有前科一律消灭,不考虑罪刑大小轻重,代表国家是俄罗斯和日本。
第二、轻罪适用,重罪保留,区分罪刑的轻重,不同对待,这一种模式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
第三、采用绝大多数适用,特定罪名排除的原则,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
显然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国家特点制定符合本国的适用规则,所以难以用优劣来判断哪一种模式更好,唯有适合本国的才是最好的。
前科消灭毫无疑问是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主流方向,是符合国际未成年人保护趋势的。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着明显的进步性和价值性,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再社会化、满足国际人道主义与人权主义的趋势上,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但完全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存在的弊端我们也不能忽略,对违法犯罪预防与控制、社会价值的冲击,以及与目前现有包括社会调查制度、档案制度在内的相关制度的冲突等都是社会公众难以容忍和接受的。
所以,完全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难以符合我国公众的安全观念和社会现实需要。
而且即便考虑到保护与教育未成年人,那些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人也不应忽视,这些类似特里·
莫菲特所称“终身顽固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将他们的前科消灭,并不能得到预期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教育与预防的目的。
封存制度的弊端同样明显,不能对抗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和由其产生的前科评价,不能免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单位进行查询。
而且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并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全球整体趋势。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优势,这一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需求和民众的价值观念,对于那些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或者特殊的未成年违法犯罪人,仍有着较大的威慑和警示作用,从社会防卫角度来讲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所以,我们不能单纯因“消灭”符合世界趋势就要建立完全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或者因“封存”具备较低层次就要摒弃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
而是应该在“消灭”与“封存”和国家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借鉴西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本土化问题,建立起适合本国社会现状的制度。
.........
结语
英国著名的教育家斯宾塞曾经说过:
“野蛮产生野蛮,仁爱产生仁爱,这就是真理。
待儿童没有同情,他们就变得没有同情;
而以应有的友情对待他们,就是一个培养他们友情的手段。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其重新走上改过自新之路的一个重要保证,在全球前科消灭的大趋势中,西方许多国家都前科消灭制度规定。
未成年人心智、心理仍在发展过程中,失足走上犯罪道路也有着一定的可原谅性,并非罪大恶极,所以,对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的保护。
正如我们对刑罚的认识,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也在于教育,但我们最终希望看到的是,经过惩罚和教育,犯罪人能够悔改走上正途。
而对于未成年罪犯人来说,教育的意义永远大于惩罚。
前科消灭制度给了他们一条改过自新的道路。
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刚刚起步,这也是一条艰辛的发展过程。
在目前已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础上,真正把符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建立起来。
同时在完善立法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前提下,也需要社会的关注和帮助,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一个悔过自新的社会环境,撕掉标签,让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正常轨道,享受日后漫长而丰富多彩的人生。
当然我们也认识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步步、逐阶段构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建设的征程也才刚刚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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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二
一、问题之提出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下简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自此之后,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将被封存,除特殊情况,公众将不再知悉任何人在未成年时是否具有“前科污点”,这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其在日常生活的入学、就业过程中不再遭受不公平待遇,弱化“标签”效应具有长远意义。
未成年人本来就是犯罪人群体中的特殊人群,他们的再社会化也是刑罚教育目的的重要环节,封存其前科,让他们在人生道路上轻装上阵,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又进了一步。
虽然这一制度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126个字的法条规定未免太过单薄,且以刑事立法的标准看来,用词模糊宽泛。
这直接导致该条可操作性不强,在适用中会出现逻辑冲突而引起前后矛盾,笔者认为,至少有三个问题是亟待解决的:
1、关于封存范围问题,法条中的“相关犯罪记录”与“前科”是相同的指向吗?
究竟哪些司法机关保存的相关犯罪记录属于被封存的范围?
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解决,会直接导致“应封未封”、遗漏封存、各机关相互推诿等情况,进一步影响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切实地受惠于该项制度。
这是在执行之初就会遇到的首要问题。
2、法条规定,轻罪记录被封存后,具有特殊情况可以开启例外的查询机制,但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与“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种情形,用词模棱两可,涵义宽泛,如果不做出严格的限缩解释,所有的司法机关均可以依职权调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记录,具有明文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限制执业的单位均可以以招聘理由查询应聘人员的轻罪记录,这就使得“例外”的查询成为了“常态”,未成年人依旧无法摆脱“前科阴影”,封存结果“名存实亡”。
3、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在设置的规定上过于简单,用词笼统,更没有指出被侵害封存利益的未成年人保有何种救济的途径。
为避免该制度沦为一个宣言性的口号,一个昭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广告”,笔者认为,应探究在封存时与封存后会出现的种种侵权类型,一一对他们提出有效的救济措施.
4、上述三个问题,是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中会直接面临的主要问题。
而目前基于法条规定过于简洁,既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又没有域外经验可供直接参考的情况下,解决上述问题,就应落实到探究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目的中去了。
弄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抓住总纲式的主导理念,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就可以得到适当的解决。
二、我国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
要厘清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中模糊不清的问题,首先,应该探求其立法目的,并在整个过程中紧握该目的,才能找到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模式。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中的一环,改革的主导理念是制度变革的灵魂与根基,综观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保护理念与责任理念不断地拉扯制度创建者的神经,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不例外,在两者的较量中探究立法目的,可以有效地避免制度执行中出现立场摇摆不定导致的逻辑冲突,更好地指导具体执行。
(一)少年保护理念
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保护理念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是社会不公与弊端的受害者,国家与政府对这些受害者负有照料、帮助、矫治,并使其最终走向正常生活的义务。
其表现为尽量弱化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强调矫正作用。
保护理念起源于英美的“国家亲权”传统,也是之后世界未成年人司法的根基。
12世纪的英国,国王被视为臣民们的最高监护人,对无所依靠的儿童负有保护和帮助的责任。
1562年,英国国会通过的《劳工法》中亦有规定,国家有权将儿童脱离乞丐身份的父母的控制,将其送入手工业者的家庭,训练为技工。
这些国家有权保障少年儿童利益的理念跟随着大英帝国的殖民统治传播到世界各地,是之后出现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的根本基础。
直到19世纪,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犯罪学为少年保护理念提供了深厚的理论根基,在实证主义看来,少年犯罪者在某些方面不同于正常人,原因在于社会化的缺陷而致的良心缺陷,或者是由于其违法的亚文化影响而产生的人格结构。
①所以在处理这类“不正常”少年时,不应只着眼于惩罚犯罪,而应观察导致其心理缺陷的社会原因,改良不利的社会环境,使其实现再社会化。
纵观世界少年司法,虽然少年保护理念也受到之后少年责任理念的严峻挑战,但其作为少年司法的根基理念,仍然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起着指导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一环,当然地包含着少年保护理念,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时,将相关记录转入保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避免承受社会的歧视眼光,也是少年保护理念的应有之义。
(二)少年责任理念
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美国家的新闻媒体,为追求高收视率,大量报道少年杀人、重伤、毒品等普通民众关注的严重暴力犯罪。
民众受到冲击,难免产生未成年人司法在少年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太过宽容,社会已不堪忍受,急切需要强硬手腕扭转败局;
彼时美国由于人权运动、反战运动等,少年犯罪不断激增,当时的政客为迎合公众,捞取选票,迅速做出反应,特定的制度必然孕育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少年保护理念倡导的矫正作用在当时令人失望。
1966年纽约州矫正犯罪人特别委员会的一项评估研究中指出:
“除了极为个别和罕见的例外,对少年的改善和再社会化对于再犯没有任何可见的积极影响。
”①故而少年保护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受到质疑。
在新古典主义犯罪学的推波助澜下,少年责任理念应运而生。
少年责任理念认为,未成年人司法的主要任务在于使未成年人对其不法行为后果承担认知、消除,甚至接受处罚的责任,相比保护理念,前者强调的是社会的正常秩序、广大群众的利益,以及对受害人的补偿。
在对未成年人信息的保护中,有弱化的倾向,强调的是公众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警惕。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范围......7
(一)“相关犯罪记录”包含前科.....7
(二)对“相关犯罪记录”应做出扩大解释..........7
四、被封存犯罪记录之查询........13
(一)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13
(二)“有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之界定.........16
五、违反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措施........19
(一)检察监督......19
(二)民事救济.....20
(三)刑事救济......22
(四)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23
五、违反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措施
我国对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置处于起步阶段,法条中尚未明确违反该制度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大大降低了该法条的权威性,使其沦为一句口号,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有学者认为,我们可以仿效英美国家,制定违反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手段,笔者认为,我国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立法目的、选择模式和具体执行方面都与域外的前科消灭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应立足我国规定,摸索救济手段。
封存对象在封存之初和封存之后,均存在被侵犯封存权益的可能性,在此应说明,第275条仅规定了封存机关与查询机关或单位负有对封存内容保密的义务,不涉及到其他知晓案情的第三人,所以除保密主体外的第三人知悉案情,对外透露将不属于在此应讨论的内容,本文仅涉及具有保密义务的机关违反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
首先,在封存之初,可能会出现封存机关遗漏封存,甚至经申请不予理睬的这类不作为情况;
其次,完成封存后,封存机关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将封存记录泄露,查询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获得封存记录,以及查询机关将获得的记录泄露。
(一)检察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所以应由检察机关进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司法机关违反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的行为,出具检察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法院判决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宣告无罪,或建议收容教养的,由法院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及其他掌握相关犯罪记录的机关发出《封存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决定书》,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掌握相关案情记录的机关发出《封存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决定书》,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由公安机关自行封存,将《封存未成年人轻罪决定书》上报检察机关备案。
在查询过程中,由需要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向封存机关提交《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查询申请书》,司法机关有需要附卷使用的需提交《未成年人轻罪记录使用申请书》。
结论
笔者从探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得出在少年保护理念与少年责任理念的权衡中,我国立法者依然以双向保护原则作为指导思想的结论,再从这个立法目的出发,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应包含着所有可以推知未成年犯罪人身份的犯罪记录与案情档案;
例外查询制度应做出严格的规制,司法机关的查询与使用应遵循严格的申请手续,有关单位在招聘过程中,除了对应聘人员品行要求严格的公务部门外,其他单位将不可以知悉应聘人员是否具有被封存的前科记录;
在违反第275条的救济措施的讨论中,笔者从行政、民事与刑事的角度,分别对可能采取的救济措施做出了设想。
除此之外,仍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例如:
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为何?
是否存在“自封自监”的情况存在?
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前景是否是前科消灭?
本文只是针对这一制度执行中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解释,然而正确有效地践行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实现立法目的,还需要更多的探讨与实践。
笔者坚信,《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仅仅是一个开端,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任重道远,需要立法者的开辟精神,学界的真知灼见与司法界的实践经验,更需要社会热忱的关注与宽容的眼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