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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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预防和处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院长、书记或其他主持工作的领导,下同)是第一责任人,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医疗机构分管医务(政)工作的领导是重要领导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此项工作的医务(政)科长(主任)和提供医疗服务的科室负责人是直接管理责任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党、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医务科(处)、护理部、办公室、监察室、门诊办公室、保卫科、纠纷科室负责人等为成员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专班,负责处理医疗纠纷及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事件。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二级以上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医患沟通工作室,室内应配备录音录像设施。

第十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等活动。

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明确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以选择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诉讼等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

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告知其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理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重大医疗纠纷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在30分钟内向所在医疗机构医务科(处)报告;

医务科(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在30分钟内将有关情况向本医疗机构的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要在接到报告后的30分钟内尽早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要立即指令本单位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专班处置。

第十四条发生非死亡事件的重大医疗纠纷后,可由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专班的科室负责人或医务科(处)负责人出面与患方商议有关问题,若不能平息纠纷,应立即报告医疗机构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患方后,仍不能平息纠纷时,分管负责人或当班负责人应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出面接待患方;

若不能平息事态,应在作出本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纠纷判断的30分钟内,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以控制局势,同时电话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医调委报告,并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非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还要先向其主管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发生死亡事件的重大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出面接待患方,若不能平息纠纷时,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若不能平息事态,应在作出本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纠纷判断的30分钟内,先电话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医调委报告,并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事件后,医疗机构应在30分钟内,先电话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报告的内容包括:

医疗机构名称;

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等;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经过;

患方的要求;

已采取的措施;

可能产生的后果等。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报告时,正常工作时间向负责处理的职能科(处)室报告;

非工作时间向值班室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分级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上逐级报告;

职能科(处)室应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分管领导应尽早决定是否向主要领导报告,确需报告的尽早向主要领导报告;

值班室应立即向当日带班的领导报告,当日带班的领导应尽早决定是否向主要领导报告,确需报告的尽早向主要领导报告。

其他医疗机构分管负责人或当日带班的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患方时,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可派职能科(处)室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并视情向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报告;

分管领导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和向主要领导及政府报告,主要领导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并决定是否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非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单位)接到本部门(单位)主管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信息或报告,应立即派分管领导到现场处置;

分管领导到现场后全力指导纠纷的调解工作,做好稳定工作,并可视情况向主要领导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直接向当地政府值班室报告);

主要领导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并决定是否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当地政府分管领导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调处,并决定是否向当地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生活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必须经医调委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5万元以上的,必须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四条具备资格的尸检机构在接到尸检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在殡仪馆内进行尸检,并向医患双方告知尸检时限和发出尸检结论的时间。

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尸检的,尸检部门应向医患双方解释原因。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

第二十五条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或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八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三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

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或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二)堵塞医疗机构通道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烧火纸、设灵堂的;

(四)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五)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的;

(七)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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