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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146条条文

20‧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185-3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41条条文;

并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条条文;

增订第42-1条条文;

其中第42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42-1、44、74~75-1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491号令修正公布第41、42-1条条文;

并自公布日施行

2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号令修正公布第295条条文、并增订第294-1条条文

25‧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61号令修正公布第321条条文;

26‧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185-3条条文;

并自公布日施行

2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321号令修正公布第286条条文;

28‧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51号令修正公布第50条条文;

2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1611号令修正公布布185-3、185-4条条文;

                                           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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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

1        第二章 刑事责任 §

12

第三章 未遂犯 §

25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

28

第五章 刑 §

32         第六章 累犯 §

47

第七章 数罪并罚 §

50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

57

第九章 缓刑 §

74        第十章 假释 §

77

第一一章 时效 §

80       第一二章 保安处分 §

86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内乱罪 §

100           第二章 外患罪 §

103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

116         第四章 渎职罪 §

120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

135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

142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

149         第八章 脱逃罪 §

161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

164    第一○章 伪证及诬告罪 §

168

第一一章 公共危险罪 §

173        第一二章 伪造货币罪 §

195

第一三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

201      第一四章 伪造度量衡罪 §

206

第一五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

210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

221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

230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237

第一八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

246 第一九章 妨害农工商罪 §

251

第二十章 鸦片罪 §

256          第二一章 赌博罪 §

266

第二二章 杀人罪 §

271          第二三章 伤害罪 §

277

第二四章 堕胎罪 §

288          第二五章 遗弃罪 §

293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

296        第二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

309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

315        第二九章 窃盗罪 §

320

第三十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

325     第三一章 侵占罪 §

335

第三二章 诈欺背信及重利罪 §

339     第三三章 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

346

第三四章 赃物罪 §

349          第三五章 毁弃损坏罪 §

352

第三六章 妨害计算机使用罪 §

358

                                                回索引>

【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法 例

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解释.判例】31年上2019、53年台上2485、72年台上6306

【参考裁判】95,易,1282、93,台上,5170

    --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自动比对

内容第2条(从旧从轻主义)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

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解释.判例】释字第68号、释字第103号、20年台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53年台上_245、53台上年2485、72年台6306、73台上5038、24年上4634、27年上2615

【参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

(一),12

内容第3条(属地主义)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内容第4条(隔地犯)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解释.判例】70年台上5753

第5条(保护主义、世界主义~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解释.判例】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

【参考裁判】94,声判,94

内容    --37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自动比对

内容第6条(属人主义~公务员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属人主义~国民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0年台非61、69年台上156

【相关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80

第8条(国外对国人犯罪之适用)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外国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

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75

第10条(名词定义)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解释.判例】院字第1459号、释字第8号、20年台上547、21年台上1957、22年台上142、25年台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48_台上_194

【参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

内容    --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修正理由--自动比对

内容第11条(本总则对于其他刑罚法规之适用)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参考裁判】95,简,3743

内容

                                            回索引>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刑 事 责 任

第12条(犯罪之责任要件~故意、过失)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解释.判例】院字第2357号、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台上1690、74年台上4225

第13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解释.判例】20年非94、22年台上4229、26年沪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台上852

【参考裁判】95,台上,2054

第14条(有认识之过失与无认识之过失)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解释.判例】释字第102号、20年非40、23年台上5223、56年台上1574、74年台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第15条(不作为犯)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解释.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台上521

内容第16条(法律之不知与减刑)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

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解释.判例】20年非11、44年台上150

内容第17条(加重结果犯)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47年台上920、48年台上860、61年台上289、91_台上_50

【相关法规】洗钱防制法§

11

第18条(未成年人、满八十岁人之责任能力)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解释.判例】释字第129号、49年台上1052、66年台非139

【相关法规】刑诉§

301、§

481、冤狱赔偿法§

2

【参考裁判】94,诉,1337

第19条(责任能力~精神状态)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台上1486、78年台上3949

【参考裁判】95,台上,4275

内容第20条(责任能力~身理状态)

  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解释.判例】院字第1700号

第21条(依法令之行为)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

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9年上721、30年上1070

【相关法规】民法§

1085*刑诉§

88

【参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

第22条(业务上正当行为)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正当防卫)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解释.判例】院字第2464号、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台上29、52年台上103、63年台上2104

第24条(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未 遂 犯

第25条(未遂犯)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解释.判例】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沪上54、30年上684、59年台上2861、67年台上583、69年台上1675

内容第26条(不能犯之处罚)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解释.判例】48年台非26、52年台上1436、70年台上7323

内容第27条(中止犯)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解释.判例】院字第785号、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台上415、66年台上662

第一编  总 则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第28条(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参考裁判】95,简,2679

【解释.判例】院字第2404号、释字第109号、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台上242、45年台上47346年台上1304、50年台上1060、65年台上590、67年台上2662、69年台上1931、91年台上_50、69年台上695、73年台上1886、73年台上2364、73年台上2616、77年台上2135

内容第29条(教唆犯及其处罚)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解释.判例】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台上831、55年台上2336、70年台上6854、73年台上2616、22年上681

内容第30条(帮助犯及其处罚)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

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解释.判例】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台上77、60年台上2159、68年台上2961、29年上3380

【参考裁判】94,易,1400

内容第31条(正犯或共犯与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

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解释.判例】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台上782、70年台上1082、70年台上2481

【参考裁判】92,简,591

第一编  总 则  第五章  刑

第32条(刑罚之种类)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主刑之种类)

  主刑之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

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

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解释.判例】35年非2、46年台非42【参考裁判】95,易,1282

内容第34条(从刑之种类)

  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内容

第35条(主刑之轻重标准)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解释.判例】31年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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