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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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㈡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㈢)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

㈣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不宜从事本岗位的员工,要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㈤组织职业病患者诊疗。

㈥定期、不定期组织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落实部门按期限解决。

㈦开展对各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档案。

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㈧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第八条董事长职责

㈠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㈡对公司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健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

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职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人员。

㈢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听取职工对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㈣组织召开职业危害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和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㈤根据“三同时”原则,公司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㈥组织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㈦是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公司分管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职责:

㈠在董事长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规定,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㈡组织制定(修改)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㈢根据公司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与各单位专职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职责。

㈣制定公司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㈤直接领导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建立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台帐和档案。

㈥组织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治方面宣传教育与培训。

对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或奖励,对违规和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

㈦经常检查全公司和各部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且要求部门或单位按期整改落实。

㈧经常听取各部门、各单位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职工关于职业卫生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㈨对公司内发生的职业危害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㈩对本公司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条工会主席职责

负责管理员工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治疗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其他部门的职责

在公司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有关部门按期完成各项工作。

㈠人力资源部、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员工职业危害防治教育培训工作,总结推广职业卫生管理先进经验。

人力资源部负责协调职业病伤残度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工伤赔偿、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㈡公司生产管理部的职责

⑴编制公司生产工艺、技术改进方案,规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等,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文明生产。

⑵编制生产过程的技术文件、技术规程,制作和提供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来源、产生部位等技术资料。

⑶指导二级单位编制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对制度和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⑷对生产设施、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维护保养、检修工作,确保安全运行。

㈢机电管理部、设备管理中心负责职业危害防护设备的管理工作,指导二级单位编制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对制度和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㈣工程管理部

⑴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审查过程中,严格审查职业危害防治预评价和职业危害防治专篇部分内容,达到设计科学合理,坚持以人为本,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⑵负责项目工程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工作,并取得验收批复文件,保证工程依法合规投入运行。

㈤通风处负责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工作。

指导编制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对制度和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㈥职工总医院负责开展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

负责建立全员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各单位负责人职责

㈠认真贯彻落实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㈡负责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工作。

㈢督促职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严禁组织违章、冒险作业。

㈣定期对单位的设备、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㈤发生职业危害事件时,迅速上报,并及时组织救治。

㈥负责管理职业危害年度申报工作。

㈧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在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台帐及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各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六条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十八条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九条公司各部门、单位要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二十一条公司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依法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分队,严格执行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要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各单位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第五章编制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编制依据:

㈠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的指示、要求。

㈡针对职业危害的主要原因及员工体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施。

㈢生产工艺的改进。

㈣员工的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七条编制内容:

计划项目、实施时间、实施部门和经费预算。

其中计划项目主要有以下方面:

㈠生产场所改造、生产工艺改进。

㈡防护设施建设与维护、警示标识。

㈢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㈣工作场所卫生检测评价。

㈤职业卫生宣传。

㈥职业卫生培训。

㈦员工健康监护。

㈧职业病人诊疗。

㈨其它。

第二十八条检查考核:

㈠公司安监局结合每季度组织的本安体系检查考核常态工作,同步安排专人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工作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出专项检查考核报告和奖罚通报。

㈡各基层单位每月由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一次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工作专项检查考核,并及时上报检查考核报告。

第六章职业危害告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要将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如实告诉劳动者,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㈠在员工岗前培训时,要告知员工本单位主要存在哪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如何预防。

㈡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告知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时,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对于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

第三十一条告知的责任部门为公司人力资源部、教育培训中心、各基层单位。

第三十二条公司针对此项工作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并进行奖罚通报。

第七章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公司各单位每年必须对员工进行职业卫生方面的培训,并将培训安排纳入到每年的培训计划中。

第三十四条培训内容主要有:

(一)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

(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五)发生事故前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五条培训的对象与方式

(一)公司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要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各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要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要经过监测工操作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

(三)区队、车间之间的员工调动上岗前要进行培训。

(四)区队、车间内部的员工调动上岗前要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组织实施部门和经费保障。

(一)人力资源部是公司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教育培训中心和各单位组织实施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经费在公司年度培训费计划中列支。

第八章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三十八条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公司通风处、机电管理部负责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所在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公司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人,保证职业防护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要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故购置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五)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第四十二条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防护设施效果检测。

  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日常维护。

各单位要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四十五条知识培训和指导。

各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四十六条各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

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九章职业危害日常监测与评价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司通风处和各单位负责公司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管理,各单位设专(兼)职监测专业人员,负责日常检测和管理工作。

要求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以监测促防治。

第四十八条通风处组织开展各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定期进行。

各单位要建立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

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要明确监测的具体分布点。

(二)各单位要明确监测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

(三)各单位要明确分项目的监测周期。

(四)各单位要执行监测结果的及时登记与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公司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

(一)检测与评价结果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要向劳动者公布。

第五十条监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的要组织整改处理。

第五十一条煤矿粉尘危害防治执行如下条款。

(五)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六)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七)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

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八)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

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九)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

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

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十)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十一)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十二)预先湿润煤体。

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

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十三)锚喷支护防尘。

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

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

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十四)转载及运输防尘。

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

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

在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

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十五)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

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

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

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二条煤矿噪声危害防治执行如下条款。

(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

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dB(A)。

(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三)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

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四)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

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

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

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

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露天煤矿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避免机械部件松动,并采取对驾驶室进行密闭隔音处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矿噪声。

第五十三条煤矿高温危害防治执行如下条款。

(一)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二)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

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三)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

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

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四)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五)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

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六)露天煤矿应尽量采用机械化作业,减少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合理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

第五十四条煤矿职业中毒防治执行如下条款。

(一)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

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

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五)工作面采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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