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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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档格式.docx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费率浮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一十条(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十一条(承保)

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一十二条(通知义务)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

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十三条(合同解除)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一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一十六条(投保方式)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第一十七条(风险评估)

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事项。

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四章赔偿

第一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

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可以除外的其他损害。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环境高风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补充提供。

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环境高风险企业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保险公司、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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