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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保险合同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二)因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由于保险标的错误放置或不明原因的失踪所导致的损失。

第二部分艺术品运输保险

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运输、装卸、搬运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四)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艺术品损坏;

(五)装卸人员进行装卸、搬运过程中因为疏忽、过失导致艺术品损坏。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装卸、搬运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卸搬运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或流通加工保险标的的条件;

(二)保险标的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三)保险标的包装不当,或保险标的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包装与内容不符,或保险标的的标记错误、漏记、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保险标的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失踪;

(六)在保险标的运输储存、包装、流通加工过程中发生地震、海啸。

第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期间开始前已运离起运地存储仓库或存储处所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二)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三)储存在露天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十三条

(一)保险责任自艺术品从保险单载明的馆藏或展览地装箱开始,至艺术品以约定运输方式抵达目的地馆藏或展览地拆箱时结束。

(二)如被保险艺术品没有拆箱,则保险责任将于货物以约定运输方式运抵约定目的地之日开始计算的15日后终止。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第十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五)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五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该标的的拍卖价格或账面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九条艺术品损失保险部分,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收取保险费;

艺术品运输保险部分,保险人根据每次运输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用年度投保的,财产保险部分,保险人以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艺术品运输、交接、展览及馆藏环节应满足如下约定:

(一)艺术品运输须有专业或专门人员全程负责运输;

(二)艺术品交接时应有第三方机构或专家进行点交,并应附有点交报告,点交报告需三方签字认可;

(三)艺术品馆藏或展览应有足够大的展览空间,展品间距离符合业内各项标准;

(四)艺术品馆藏或展览期间应有足够并专业的保安人员现场监控,并配有录像、红外等监控、监测报警设备,对于各展品,监控不应有盲点;

(五)艺术品馆藏或展览期间应设有安全隔离措施,例如围栏、封闭式透明展箱、展柜、展台等;

(六)艺术品展览期间应根据展览空间设置参观人流量限制机制。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以下方式以保险金额为限计算赔偿:

1、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毁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2、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需由经保险人事先认可的拥有国家相关资质的专家、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损失程度。

可以修复或恢复原状时,保险人赔付经保险人事先认可的拥有国家合格资质的专家、机构进行修复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专家咨询费等;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保险标的,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标的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货品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分别另行计算,最高以每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

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沾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

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

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

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

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

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

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

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暴雪:

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一)冰凌:

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二)突发性滑坡:

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三)崩塌:

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泥石流:

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五)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

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六)盗窃:

指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或其受雇人或其他第三方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的行为。

(十七)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八)地震:

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九)海啸:

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指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一)点交:

对于艺术品在交接时需由第三方机构对艺术品逐件清点、查看并填写有关艺术品的交接报告即点交报告。

附录:

短期费率表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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