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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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之思考

未成年人财产指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等取得的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我国相关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上述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足,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方面有诸多缺陷。

一、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之确定。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首先要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

自古以来,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

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

“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doctrineofpatriaptestas)。

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

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

“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

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

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一直到建国以来,我国才设立相关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

此项财产是否归属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

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

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却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也有较大分歧。

陈棋炎先生、王泽鉴先生都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从我国立法之宗旨及司法实践来看,应认可未成年人私有财产之存在,并且应包括未成年人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应包括以下财产: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子女因隔代继承、赠与,父母置产赠与,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的赠与,财产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未成年人特有财产。

2.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人的劳动报酬,因人身损害所获赔偿金,人身依附性之奖励,知识产权利益,以及其他通过有偿获取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非特有财产。

二、离婚家庭中未成子女财产权利之行使。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之保护,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监护制度。

“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最初的监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婚姻法》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因此,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

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

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

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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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

具体如何确定监护人,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最重要的是考量离婚父母双方的品行要素(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还有其它要素,由法官凭借审判经验、生活阅历等,予以综合评判。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为能力受损、丧失,导致监护不能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进行变更。

如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致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另一方监护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财产的资格,申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

也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之规定引入公力救济。

三、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护人得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其财产。

因此,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效力,可依是否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区分。

  

(一)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

同时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管理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具体到个案中,可就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处分属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

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项重要财产,应予以重点保护,即使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处分,也应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处分。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方出卖不动产,原则上应为无效。

处分不动产事项重大,理应由监护人协商一致,并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才可处分。

单方出卖的,原则应认定无效。

利益受损的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或母一方可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记入登记簿。

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若不动产已被擅自处分,则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和内部求偿予以处理。

(2)租赁不动产。

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在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代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为可认定有效,但该出租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并为其利益使用。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有父或母一方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未成年子女。

其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不动产进行处分(设立抵押或出卖)而引发纠纷,另一方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有房产。

此类纠纷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可遵循以下思路。

共有财产分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之一,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

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则不仅不能轻易适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就是对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认定,也要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婚姻法关于抚养的规定,运用法律方法,体现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平行的监护权,未成年子女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受限制的。

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

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职责,拥有共同的监护权。

未成年子女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其财产权是否因父或母一方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以及仅仅分割财产是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分割财产的必要。

如果一方的处分行为没有导致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成为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即处分后的财产关系状况并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安全,那么其财产权益就不存在通过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

再者,分割共有财产是否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

其一,要求分割不动产的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必须说明要求分割并折价处理共有财产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会造成分割后财产的管理困难和流失危险。

其二,此类纠纷涉及不动产的特殊情况也值得考虑。

未成年子女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时也是对其居住权的必要保障,并且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

因此,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住房并不困难,经济条件也不困难,以及另一方经济不富裕、分割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分割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共有权。

当前,越来越多的父母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记为不动产的共有人,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在审判中如何准确、合理地把握此类问题,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2.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动产。

(1)以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风险投资。

我们认为,在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的权衡上,应以排他的安全性为首选标准。

由于投资在获取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承担投资款减损的巨大风险。

因此,对于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用于证券等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法院不宜轻易认可,应认定为无效。

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许作适当投资,如适量购买有保障的银行理财产品或金融保险产品。

(2)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债权。

未成年子女对外如享有债权或是因受到侵权行为伤害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求偿权或是追索债权时,应为未成年子女争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无原则让步,否则无效。

但如法院主持调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适当让步,其为未成年子女处分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3.处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其财产价值须通过许可使用或转让才能实现,而且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因此,对于合法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的情形,应为有效。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需要指出的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均以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为前提。

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而父母共同监护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最佳方式。

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保护仍应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但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主。

因此,在离异家庭中,单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若系在为子女最佳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过程中,受到另一方无理阻挠,则可引入公权力进行适当调整。

(二)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由于法律在此处规定了“不得”,应属强行规定,因此,父母非为子女之利益,处分子女之财产,应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1.对于无偿处分行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为无效。

如对外赠与、设定担保等减少积极财产,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属无效。

但若捐赠系用于慈善事业,且该捐款未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则应认定有效,但法院不应轻易认可该种行为,该捐赠应慎重从事。

2.对于有偿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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