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影响及我国的法律应对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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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第一次向保险公司配售的同盛基金,共有11家公司获准参加配售,其中有中国人寿等10家中资保险公司,还有1家中法合伙的金盛人寿保险公司。

入世后依据GATS协议渐进式“国民待遇”的原则规定和《金融服务协议》关于“平等参与竞争”的要求,咱们显然不可能长期拒外资保险公司于证券投资基金之外。

随着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和资金运用渠道的不断拓宽,上述资金逆流的风险将进一步凸现出来。

  三、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利弊衡量

  单纯地论述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保险业的踊跃意义或负面影响,均不足以直观地确证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究竟是利大于弊,仍是弊大于利,因此还必需进行利与弊的衡量比较,以肯定加入WTO以后我国保险业的得失,为我国保险法制为迎接入世所作的变革与完善提供靠得住的理论依据。

目前,理论界关于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利弊衡量的核心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确对待保险业开放与金融安全之间的矛盾。

  在保险业开放与金融安全的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在熟悉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偏向。

一种偏向以为,外资保险公司尤其是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保险公司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必然造成众多的负效应。

这些负效应可大别为两类:

一类是近期负效应,如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不合法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等;

另一类是远期负效应,这种负效应是由于跨国保险公司全世界化战略与东道国经济政策发生冲突所致,相较近期负效应而言,影响更为深远,危害更为严峻,如部份经济自主权受损,在市场份额方面付出繁重的代价,影响东道国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等等。

在资本趋利性的推动下,外国保险公司的大量准入必然会对我国脆弱的金融体系造成冲击,危及我国的金融安全,因此,必需减缓金融开放的步伐,对外资进入金融市场施予严格的准入条件,实行严格的法律管制。

另一种偏向则以为金融自由化是现今国际金融市场的大势所趋,我国保险业也应顺应这一历史趋势,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带来了我国急需的资金、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对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具有踊跃的增进作用。

因此,应当加速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扩大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规模,并以此为契机大力推动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

  实际上,金融开放与金融安全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开放的扩大,有助于成立一个健康有序的金融体制,从而使金融安全得以保护,而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固反过来又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保证。

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金融开放的“度”,即金融开放的总量与速度应在我国金融体系的容量与安全系数所允许的范围内。

这决定了我国在开放资本市场和金融服务方面务必审时度势,量力而行:

一方面,要慢慢推动金融开放的进程,维持和增强利用外资的适度规模和合理结构;

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的国力进展态势,实行适度的保护策略,要未雨绸缪,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手腕,加紧构筑我国的金融安全防线。

  

(二)正确衡量保险市场份额下降与引进保险技术、经验的利弊得失

  80年代后期,我国提出了“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旨在通过开放部份国内市场引进外资、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

1992年保险业试点开放以后也一直奉行“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试图以捐躯部份市场份额的代价引进我国保险业急需的技术和管理经验。

但有些同志对此感到不睬解,以为“以市场换技术”的结果是让出了市场,技术却没有实质性提高,其负面影响远大于其正面作用。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它人为地放大了外资保险公司侵夺中国保险市场的负效应,却淡化了中国保险业因引进外资而产生的技术升级和观念更新。

以寿险市场为例,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刚进入上海时,凭借其较为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灵活的管理体制,先声夺人,曾一度占据上海寿险市场的“半壁河山”,但随着中资保险公司通过学习逐渐掌握了友邦公司引入的寿险代理人营销技术以后,美国友邦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逐年下降,1997年仅占有上海寿险市场的8%,风光再也不。

由于吸取了上海市场开放的教训,更重要的是,由于寿险代理人制在全国的普及与推行,1995年美国友邦公司进入广州市场时,所造成的影响远没有进入上海时大,1997年美国友邦公司在广州的市场占有率为2%,仅及上海市场占有率的1/4。

  从以上事例能够看出,“以市场换技术”这种战略选择本身是正确的,关键是具体操作中“以市场换技术”的形式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与效果。

某些学者所担忧的技术没换来,市场又丢了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之所以存在,并非是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存在问题,而是在实施环节中一些具体的条件或形式上存在问题。

再以上海保险开放试点为例,除头几年友邦公司引入寿险代理人营销技术之外,外资保险公司似乎极少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让渡或教授给中国同行。

这主如果因为初期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公司多为外国保险公司的在华分公司,全由其国外的母公司掌控,对外形成自我封锁的体系,因此对它们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管理经验,中资保险公司只能“临渊羡鱼”,而不能“隔空取物”。

这是因为保险业与其它行业不同,在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中充满了专有技术(know-how),各公司对外一般将其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获取know-how的唯一途径只能以契约或股权参与的形式与外国保险公司融为一体,通过一路经营,才有可能取得外国保险公司核心的授受技术。

因此,笔者以为,中国在入世谈判进程中,应坚持以合伙保险公司作为外资准入中国保险市场的主流,只有如此,才能使中方合营者在与外方一路经营中潜移默化地掌握外方投资者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从而实现“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目标。

  (三)客观地衡量引进外资保险公司与资金逆流之间的利弊。

  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程度上均存在者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问题,因此严格说来,资金逆流是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只不过保险业奉行的“大数法则”使其资金逆流的效应凸显得尤其明显算了。

笔者以为,对保险业资金逆流的负效应应一分为二地加以分析:

一方面,的确存在着外资保险公司将保险基金用于投资,并将大笔投资收益汇出境外的问题,这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我国的外汇储蓄和引资效果。

但另一方面,咱们也应注意到,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是其在中国从事投资活动所取得的,无论其将保险基金投资于股市、汇市仍是期货、债券,只要我国的法律未予明确禁止,这种投资活动就是合法的,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更何况,将资金投入中国市场,这本身就是对中国经济建设的一个奉献,以证券市场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存在着资金面不足的瓶颈,由外资保险公司参与召募的保险基金无疑将专门大程度上减缓我国证券市场资金来源不足的矛盾,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进展。

  在将大量资金投入中国市场的前提下,外国投资者取得合理的投资报酬并汇回其母国,这正是我国引进外资的应有之义。

更毋论我国外汇储蓄充沛,在资本净输入的大条件下,外资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逆流并非足以对我国资本项目的盈余组成实质性影响。

即便我国外汇储蓄或资本流量出现了问题,我国亦能够通过外汇管制等应急保障办法暂停或禁止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汇出,恢复我国的外汇平衡。

若是在考虑到引入外资保险公司对我国保险业进展水平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资金逆流的负效应更显得微乎其微,因此,资本逆流的负效应虽然客观存在,乃至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但咱们切不可“因噎废食”,因为担忧可能存在的少量资本逆流而延缓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

  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利弊衡量的角度来看,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正面影响远大于其负面效应,为了我国保险服务贸易水平的根本提高和中国保险市场的长期繁荣,捐躯一些眼前和局部利益是值得的,并非会对我国金融安全和根本经济利益组成要挟。

因此,咱们绝不能因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有如此或那样的消极影响便重回“闭关锁国”的老路,而应坚持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大体线路不动摇,只有通过与外资保险公司激烈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锤炼我国民族保险公司的素质,成立起壮大的民族保险业。

  四、入世后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应对

  中国是进展中国家,中国的保险服务业尚属“幼稚产业”,这是不争的事实。

《全世界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对进展中国家有以下一些特惠条款:

(1)能够按照自身的特殊需要,肯定保险业的国内政策目标;

(2)鼓励进展中国家参与国际保险服务竞争,同时发达国家和WTO有义务帮忙不发达国家提高业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并优先提供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信息;

(3)允许进展中国家对保险提供行业补助;

(4)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进展中国家按照其经济进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市场,慢慢实现保险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因此,入世后我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应对策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修订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健全保险监管制度;

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上述特惠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保险服务业免遭外来冲击。

  

(一)完善保险立法,成立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已公布了《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数量很多,但始终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如果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存在着以下三大缺点:

  一、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

20世纪初期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为增强金融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增进经济特区的进展,发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开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在有限的地域设立非营利性保险办事处。

1987年国务院通知,将金融保险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1988年又升格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

进入90年代以后,出于中国复关及入世的考虑,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通过公布了《保险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一系列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保险开放的策略不同,公布于不同时期的保险法规贯彻的是迥异的政策属性,造成了新法与旧法的不协调,影响了统一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

  二、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

《保险法》于1995年公布,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尤其是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资金运用方面,产生了诸多不合,但有关部门始终未能公布配套的实施细则以解决上述问题,造成了实践中的混淆。

  3、除《保险法》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劳不肯定。

以《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暂行办法公布于1992年,至今仍然有效,“暂行”变成了“现行”。

法律阶次不高,影响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权威性;

法律效劳不肯定,则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固性和持续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将日趋多元化,保险市场竞争也将日趋激烈,而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是要有科学的保险法律体系为保障。

因此,我国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全面整饬保险立法,成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

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险法》为大体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合同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保险监管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按照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域实际情形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二)慢慢弥补我国保险立法的滞后性,贯彻GATS协议对国内立法的透明度要求。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多公布于1995年之前,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所作的许诺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例如,我国现行立法仍将保险开放局限于经济试点的范围内,有严格的地域和业务限制,而我国在与有关国家进行市场准入谈判时许诺将分阶段全面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并将险种限制大幅放宽。

按照GATS的相关条款,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受制于国内法,而我国国内法一者缺乏有关保险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规范,二者既有规则与我国入世所作的许诺不完全一致,面临着一个慢慢完善的进程。

固然,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许诺尚未完全定型,我国现行保险立法的修缮也不该是一蹴而就的,而应按照我国服务贸易许诺的转变而相应地作出修改和完善。

  按照GATS的透明度要求,任一谈判签字方都必需将影响服务贸易办法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它决定、规则和适应做法(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仍是由非政府的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发布。

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则的任何修改,也应该对所有缔约方及时予以公开。

这就对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透明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目前,我国在中央层面上保险法律规范的透明度较高,大体上能做到在生效前予以发布。

问题主要集中在职能部门的一些内部规范和地方政府的一些保护性规定或办法上,如人行及保监会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标准、保险险种审批的准则,和地方政府对某些险种(如学生险)的强制性规定等,这些所谓的“红头文件”透明度极低,不要说外商,即即是国人也未必知晓。

加入WTO后,这方面的透明度必需增强,具体要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实行全面的透明度要求,只如果与保险服务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论其采用何种名目,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就必需予以强制性公开;

二是要禁绝或限制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违背市场规律和竞争法则的不妥立法权,例如上文提到的某些地方政府强制中小学生向某一保险公司购买学生险的行政立法,纯属一种反竞争的市场垄断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规律,也违背了我国《反不合法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对如此的不妥立法行为,应予以坚决禁止。

  (三)坚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

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

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预备金比率的管制等;

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乃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此采取的主如果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腕,而且要求具有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

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中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方式,反映了中国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原则和对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的谨慎态度,这种严格的保险监管方式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进展上了一道“安全阀”。

但仅仅如此并非足以应对入世的挑战,还应尽力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具体应着重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利用GATS协议的“市场准入”条款,行使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准入“甄别权”。

要达到踊跃、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目标,就必需在准入环节上设置资质要求和业绩要求,踊跃引入那些资力雄厚、业绩优良、财会制度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而将那些资质或业绩较差,财会制度不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拒之门外。

从GATS项下市场准入的许诺情形来看,大多数国家均保留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甄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保护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项必要办法。

  二、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

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在建制上已经独立化和专门化。

但保监会仍存在着人员、网点不足的问题,无法在全国主要诚市形成一个自足的监管网络,在某些地域、城市还必需依托中国人民银行代为监管。

加入WTO前后,应尽力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只有如此才能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

  3、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式。

在监管方式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应左右开弓。

必要时,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成立外资保险公司资信品级制度,按照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遵法情形,综合评定其资信品级,并按期予以发布。

同时,还应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以求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

  4、应尽快成立起保险自律监管机制。

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作为外部监管必要和有利的补充,对于协调外部监管矛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良好效果。

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虽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成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明确,此后应增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尤其应将外资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增强对其的监督和规范。

  (四)慢慢裁减国内保险企业的政策性要求,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优惠待遇,以国民待遇为目标,创造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虽然GATS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并非是一个强制性、普遍性的义务,但从市场竞争的要求和WTO的宗旨来看,国民待遇贯彻了平等竞争的理念,应成为各国金融服务业追求的目标。

咱们不能永久停滞在我国作出的既有许诺或限制上,宜按照国民待遇的要求对现行国内保险企业待遇水平作相应的调整。

  目前我国内外资保险企业的待遇情形是教为复杂的:

一方面,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税率上的优惠待遇,同时在保险业务和经营地域上受到必然的限制;

另一方面,内资保险公司在所得税上负担较重,并承担着一些政策性保险和给付任务,但又在某些险种或某些地域内享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垄断经营权,取得各级政府的各类扶持。

因此,现行待遇水平的改变绝不像理论界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单方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税收优惠待遇那么简单,而应有一个彼此消长的进程,即一方面要逐渐减少我国对内资保险公司的各类扶持,消除人为的险种或地域垄断现象,同时也要卸下内资企业的政策性保险负担,将内资保险企业完全推向市场,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大盈亏的市场主体;

另一方面,则需慢慢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超国民”的优惠待遇,渐次地开放其业务和地域经营范围,使其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市场竞争。

应注意的是,上述两方面应左右开弓,在此消彼长的动态进程中成立新的平衡,只有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国民待遇,营建起公平竞争的市场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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