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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合同诈骗犯罪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表面合法化。

合同诈骗行为人多以合法经营的面目出现,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行骗,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主要方式有:

有的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超出履行能力,订立合同;

有的行为人成交时,拿出少量现金部分付款或者先购部分物品,以示诚意,取得对方信任,然后欠款提走大宗的货物,占为己有;

有的行为人以少量优质货物蒙骗对方,订立买卖合同取得全部价款后,交付对方劣质的货物等。

第二、智能化。

行为人以履行部分合同为诱饵进行诈骗。

行为人以小额履行合同掩盖大额诈骗,极力制造经济纠纷的假象,掩盖其诈骗的实质。

行为人的手法大致是:

订立合同后,先交付部分价款或部分货物,对方履行全部义务后,行为人就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问题后,就说是经济纠纷。

这种手法反映出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作案方式向智能化方向发展的趋势。

第三、隐蔽性。

合同诈骗行为往往与伪造介绍信、贿赂等犯罪交织在一起,隐蔽性强。

有的行为人伪造介绍信、印章进行合同诈骗。

订立的合同从表面上看,合同条款详尽,订约手续完备。

实际上,行为人根本就不打算履行合同。

有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给对方的一些人员回扣、好处费等,以顺利的将财物骗到手,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多变性。

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手段变化多端,花样不断翻新。

行为人诈骗的手法很多。

有的是专门钻法制不健全的空子,以合法的名义诈骗,有的是靠搜集市场信息,掌握行骗对象的心理,围绕紧俏商品欺诈得手。

第五、职业性。

一些个人或单位专门以合同诈骗为职业,以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大量财物的目的。

而且往往单位已经形成诈骗的固定方法。

如北京市某家私营企业,一年间与43家企业订立了同一标的的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中均写明;

“产品如两次送检不合格,合同终止履行,质保金不退。

”由于质量标准出自其口头认定,这家企业就以这一条款获得质保金企。

业负责人说:

我们就是吃“合同饭的”。

可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已经成为一些企业的专门职业。

(三)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有广义的合同诈骗罪和狭义的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之分,广义的合同诈骗罪就是指一切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狭义的合同诈骗罪是仅指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对于可能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规定了若干种罪名,除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狭义合同诈骗罪以外,还包括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和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

上述诈骗犯罪都可以为广义的合同诈骗罪所包含。

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的合同诈骗罪,即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的一些问题。

在刑法界,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有不同表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根据,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以刑法第224条规定和诈骗罪的传统定义为依据,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3)以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为依据,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

上述几种观点都揭示了合同诈骗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本质属性,并指出了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的犯罪。

但上述三种定义都没有指出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个本质特征,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第三种定义将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放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中表述显得多余,既然合同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行为人肯定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在概念中有必要强调其破坏市场秩序的特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应当界定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这样即抓住了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又标明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的共性与区别,涵盖了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各种表现形式。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问题,刑法第231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单位合同诈骗中主体的认定

认定单位利用合同诈骗需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默许或指使的;

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

如将所骗得款项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是单位合同诈骗。

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时,还要注意下列问题:

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予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行为。

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行为;

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性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予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行为。

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经法人或单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

盗用、冒用、伪造法人或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

对个人承包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于定额上缴承包,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的,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

对于责任制承包,承包人只是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取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合同诈骗处理。

但是单位只是挂名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或者赃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定个人合同诈骗。

实践中,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仅从客观方面考察,任意扩大直接责任人员范围。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我国1979年刑法未将合同诈骗罪单独作为一种犯罪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修订后的刑法则将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

这一变化也清晰地表明,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具有不尽相同的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不是简单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管理制度,从而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首先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管理和经济运行秩序。

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和秩序,使市场中的财物流转陷入一种极为混乱的状态之中,导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扭曲乃至中断。

2、合同诈骗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将他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使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法行使,最直接地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3、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

作为合同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产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物。

即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并能为人们所支配和控制且有一定权利归属的物质产品。

二是货币和有价证券。

如现金、债份、股票、本票、汇票、支票、仓单、提单、抵押单等等。

三是知识产品。

即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获得的、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以及其他创造性成果的通称。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在理论上存在分歧。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有的学者提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与对方签订合同,目的是诈骗对方财物,而且积极希望把对方财物骗到手,其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是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

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已有,然后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

这种情况最后实际上没能履行合同,行为人只是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本人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理由在于:

首先,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对骗取他人财物的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仍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行为人要想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必须要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不可能存在放任情况,在欺骗手段上采取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让人上当受骗的。

第三行为人抱着“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的心理态度中,蕴藏着诈骗的犯意,当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面临两种选择,履行合同,合法赚取利润时,诈骗的犯意已消失,就谈不上合同诈骗了;

当客观上决定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时,行为人选择了实施诈骗的途径,这时主观上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仍然属于直接故意犯罪。

只是这种故意产生的阶段不同,是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之中。

实际上持间接故意说所列举的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并不是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

如果他对损害结果也持放任态度,说明他对能否将对方财物据为已有并不关心,又怎么能说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求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所以,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根本不具有刑事诈骗的目的。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故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不可能存在于间接故意中,它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合同诈骗罪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即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但是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并采取欺骗手段,以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四)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向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时,不是以真实存在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而是以他人的名义或者根本不存在的单位,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与之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合同的担保,是按照当事人协议的规定,或者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专门措施,其目的是使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或者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一定的保障,以满足其请求,或者赔偿由于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合同的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保障合同履行,进一步保障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担保的虚假,使合同设立的债权无从实现,行为人实施的诈骗也因此而顺利到手。

采用虚假担保是合同诈骗罪中常用的手法。

通常用以虚假担保的一是票据,二是其他产权证明。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在司法实践,这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方法是比较常见的,也具有较大的欺骗性。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这是指行为人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不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携带骗取的财物逃之夭夭,或者在骗取对方的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已有,一逃了之,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自己被骗取的财物。

这种行为本身就体现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犯罪故意,犯罪性质较易认定。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是刑法第224条除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四种具体形式外,而设立的一个堵截条款。

这一规定是立法者考虑到合同诈骗具体形式千差万别,很难以列举方式穷尽各种可能而设置的开放性规定。

这种灵活条款所固有的含义不确定性,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合同诈骗的形式还会不断翻新。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他诈骗行为,首先,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

即一要利用合同,把合同作为一种犯罪方式而予以使用,所利用的是合同,而不是其他什么形式;

二是实施了诈骗,如果仅利用合同而未实施诈骗则无论方法如何,也不具有该罪的客观实质要件,反之,亦然,如果构成犯罪,则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也可以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

其次,不论诈骗的手段如何变化,还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要符合这二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罪认定中的问题

(一)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认定

民事欺诈行为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从民法上看,民事欺诈行为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应当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虽然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也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目的,但是本质上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

后者虽然主观上也有欺诈,但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上是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第二,行为性质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主要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

虽然在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但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的目的,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

合同诈骗则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在客观上也是通过欺骗引起对方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但是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产占为己有。

第三,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

民事欺诈通常手段上比较直截,对方当事人只要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

合同诈骗则手段上更为隐蔽和恶劣,如伪造主体身份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损失的发生。

同时,应当看到二者之间不是一种完全的泾渭分明状态,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以相互转化。

这种转化的标志就在于是否成立“非法占有为目的”。

还有就是数额的限度,是否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溯标准。

这决定着是否达到需要刑法介入的危害程度。

(二)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

合同诈骗罪。

从广义上看,也是诈骗罪的一种。

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

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别两者:

1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2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法益,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因此,,前者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后者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3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

诈骗罪则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一般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方法非常广泛,只要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又未被规定为特定诈骗罪名的,均应以诈骗罪论。

处而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发生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而且由于合同诈骗已独立成罪,因此,凡是利用订立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只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4认定两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一般而言,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应高于一般诈骗罪。

此外,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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