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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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要受害人一方证实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且提交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应当认为患者一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在受害人一方完成初步举证后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

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的,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各条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及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3、对于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农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农业与非农业人口杂居,该类失地农民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基础,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市打工,其生活标准与城市居民相比无多大区别,该类失地农民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基于亲情和友情而借款,目的是为了应急,一般为数额较小的无息借款,争议不大,较好处理。

但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涉案金额巨大,部分大额借贷案件关联证据少,仅有借条而缺少款项支付凭证,双方对于支付的数额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金和利息如何界定,借款关系是否合法等,争议也很大。

我们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注重对借款双方的关系、借款的金额、目的及用途、以及款项的交付等方面的审查,尤其是对于只有一纸借条或收条的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

要注重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当对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主张现金支付的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综合判断。

要加强对借据所记载内容的审查,对于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

要加强对于借款行为真实性的审查,如发现原被告在多起重大民间借贷案件中涉诉,借贷事实或理由不合情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等情形的,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合同履行过程等事实,防止虚假诉讼案件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案件呈增长态势。

审理这类案件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涉及到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

与普通民商事合同相比,这类案件体现了更加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

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应当统一以下问题:

1、对于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发生了分户、离婚等事实,承包户家庭成员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其请求实际上是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属于发包人的权利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对于因一地“两证或多证”、行政机关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界限不清、当事人无承包权属证书也无承包合同等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确认后,当事人才能提起民商事诉讼。

3、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件的审理。

首先,主张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人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广大农民切身利益,是农民的基本民商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

在全国人大做出规定前,如果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应受理;

在诉讼进程中,如果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较大,又不易确定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其次,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应由集体支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中多大比例用于村民之间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商事诉讼调整范围。

所以,如果原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给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如果原告对分配给本人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则应属于民商事案件受理范畴。

(四)在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2007年开始,每次的全省审判工作会议我们都把鉴定问题作为专门问题来强调,这一方面说明通过鉴定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的民商事审判中,鉴定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加以规范。

今天主要想强调几个问题:

1、启动鉴定程序要慎重。

通过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是审理案件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民商事案件审理首先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来查明事实,鉴定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补充技术手段,如果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出庭专家证人的证言查明案件事实的,就不需要委托鉴定。

另外,申请鉴定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其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确定案件事实,而不宜越俎代庖,主动依职权提起鉴定。

2、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质证认证。

鉴定部门履行的职责只是根据其资质范围,对于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计算和评估,评估结果供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其只能根据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作出结论,并不是在行使审判权。

法院在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应当首先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要轻易同意鉴定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同意鉴定申请后,委托鉴定前,一定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鉴定材料真实性双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相关鉴定。

法院应当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将可以作为鉴定基础的证据移交鉴定部门,而不应在未经认证的前提下,将所有的卷宗材料一并移交鉴定部门,放弃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导致鉴定出来的结论既浪费了时间,还不能用,当事人满腹怨气,我们的工作也很被动。

3、要严格委托鉴定的程序要求。

要按照省法院与商务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意见,委托由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定等程序上要严格把关,防止在程序上出纰漏。

有的法院对意见执行很不好,若仍我行我素,对案件将做发回重审处理。

对于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它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应当充分认证,决定是否可以采纳及可采纳的范围。

而不应走入另一个极端,凡是鉴定部门认定的,一概予以认可,这也是放弃我们手中的审判权,要注意防止。

4、要注意鉴定时限问题。

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根据鉴定事项的具体情况,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如鉴定机构没有正当理由,又不能在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要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逐级上报省法院,经通报并经整改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各级法院均不得再行委托该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应的鉴定工作。

同时,也要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要定期督促鉴定事宜,不能因为鉴定问题,导致我们的案件长期久拖不决。

(五)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

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1、认定合同无效,首先,合同必须违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般性规定或者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合同,不能认定无效。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就是合同无效,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果合同内容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2、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

其一,该生效条件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其二,应将这里的批准、登记与不动产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

此外,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应注意该合同首先应是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其次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不是判令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防止对于行政权力的干涉。

(六)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为统一我省法院在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我院于2009年7月22日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作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矿案件中的审判指导原则,经过两年以来的实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审判尺度等方面得到了进一步的统一,增强了法律的严肃性。

但在执行该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偏差,有的法院未能严格按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今年在充分调研讨论、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审委会对该会议纪要进行了必要的修订,对涉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应注意:

1、裁判标准的统一。

在审理矿业权纠纷,特别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就涉矿案件的审理进行调研,准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未进行修订,最高法院未对涉矿案件的审理出台新规定之前,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应严格执行省法院本次会议下发的涉矿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做到全省法院对该类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

2、集中统一管辖。

这里说的管辖,主要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管辖问题。

现在全省各级法院对涉矿案件的审理,在全院的不同部门,由于涉矿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不同部门审理,可能对相关涉矿案件审理的规则理解不一,从而导致裁判的不一致。

为解决之一问题,省院在去年已经将涉矿案件的审理统一调整至民二庭审理,今天我在这里也希望各级法院的领导回去以后,对涉矿案件审理作出统一的规定,交由统一审判部门进行审理,以便整合审判资源、方便上下级法院的共同交流及对相关规则的统一适用;

3、解决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业权的流转需要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批。

因此,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中,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也就是说不能在判决、执行环节出现直接以探矿权、采矿权抵债的表述。

这在省法院的09年的会议纪要和今年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都有明确规定的,而且该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现行的有关矿业权转让、变更的管理规定的。

最近省国土资源厅给我院来函,提到有的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要求国土资源厅对探矿权、采矿权予以变更主体。

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我院已发函给相关法院要求纠正。

在这里,我再强调一下,法院的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4、关于矿业企业股权转让、合伙份额问题。

我院09年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对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涉及矿业权的合同,如何认定变相转让矿业权作了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往往将该条规定扩大理解,但凡是矿山企业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而在近几年进行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中,因为收购被整合公司的股份这种方式操作简便,因此成为了资源整合工作中存在的一种普遍模式。

各级法院对09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不同程度的扩大理解,增加了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整合的难度。

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转让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矿业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也有不同意见。

为了支持和配合矿业资源整合工作,在听取相关法院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后,此次矿业权的指导意见对该条予以了删除。

今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业企业股权转让等合同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5、针对部分法院反映因案件审理需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阅相关证据材料遇到调取难、不配合等问题。

经省法院与省国土资源厅协商,拟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涉矿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中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相关矿业权信息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作为本次会议的讨论文件,希望大家在会议讨论中认真发言,尽量完善,争取早日形成联发文件下发,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查询相关涉矿信息的工作。

(七)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

1、要准确适用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切实加强专利权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准确运用新司法解释确定的折衷原则等解释规则,明确界定专利保护范围;

准确把握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精神,防止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过乱,避免以等同原则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

准确把握《专利法》现有司法解释之间的前后承接关系,注意法律适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准确性。

同时兼顾专利权保护的力度,做到宽严适度,充分发挥专利司法保护在激励创新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积极作用。

2、要妥善处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要特别注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的衔接,准确适用“安全港”规则,注意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

针对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职业化维权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要注重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利益平衡,在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注意防止权利滥用。

要通过司法判决,合理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自律,推动文化市场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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