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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信息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

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寻衅滋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斗殴的;

追逐、拦截他人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非法运输危险物品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携带管制物品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中的航空器内的扰乱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猥亵行为的适用: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侵犯财产的行为适用: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妨碍公务的行为适用: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条)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酣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公安部五条禁令》

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二、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

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

五、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

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空中警察队伍管理六条纪律》

第一条严格执行民航总局关于禁止“捎、买、带”的规定。

第二条所有执行航班任务的空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机场安全检查站、海关等部门地例行检查,对有意逃避检查或在检查时态度蛮横,不服从不配合者,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做出处理,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予以开除或辞退。

第三条严格禁止执勤期间饮酒。

第四条严禁赌博行为。

第五条严格驻外管理。

第六条严格勤务纪律。

☆☆《公安部三项纪律》

公安民警决不允许面对群众危难不勇为;

决不允许酗酒滋事;

决不允许进夜总会娱乐。

☆☆☆《关于认真落实“六严”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六严工作要求:

1是认真落实安检要严查的要求,坚决守住空防安全的生命线。

2.是认真落实公安要严打的要求,坚决打击各类危害民航运输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3.是认真落实空中要严控的要求,坚决依法维护空中秩序。

4.是认真落实监管要严管的要求,坚决防止发生空防安全责任事故。

5.是认真落实货运要严治的要求,坚决确保货运安保链条管控有力。

6是认真落实内部要严防的要求,坚决确保民航企事业单位内部持续安全。

三、考核大纲

(一)法的原理

1、法的概念和特征

2、法学的研究对象

3、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4、我国的法律形式

5、法治与法制的含义、联系与区别

6、依法治国的含义

7、法律责任的含义

(二)《刑法》

1、刑法的任务

2、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3、犯罪的基本概念

4、犯罪构成

5、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6、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

7、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8、共同犯罪

9、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10、主刑的概念和种类

11、附加刑的概念和种类

12、从重、从轻、减轻刑罚的适用

13、累犯的概念

14、自首与立功的概念和适用

15、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

16、刑法的管辖规定

17、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

18、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1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22、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23、盗窃罪、故意伤害罪

(三)《刑事诉讼法》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4、刑事案件证据的种类

5、刑事诉讼的五个程序

6、强制措施的种类

7、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基本要求

8、刑罚的执行机关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

1、通过及生效时间

2、管辖规定

3、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

4、治安调解

5、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6、收缴、追缴的适用对象

7、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醉酒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8、违法治安管理规定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9、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10、不执行行政拘留的适用删除

1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

12、非法证据的排除

13、回避的适用

14、传唤与强制传唤的适用

15、询问查证时限

16、询问的基本要求

17、扣押的适用

18、检查的适用

19、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20、散布谣言、警情,投放虚假爆炸物、毒害物、扬言防火、爆炸等行为

21、寻恤滋事行为

22、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

2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24、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强闯驾驶舱、使用影响导航系统器具、工具的行为

25、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行为

26、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民用航空器运输枪支弹药的要求

(六)《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适用范围

2、进入机场人员遵守安全管理法律的要求

3、安保方案的制定

4、机场控制区的划分及封闭式分区管理要求

5、机场航空器的警卫要求

6、行李、货物的监管要求

7、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的安保职责

8、机长的权力

9、机场、客舱内禁止的行为、扰乱民航营运秩序的行为

10、承运人对旅客与行李的核查

11、旅客、行李的安检要求

12、携带禁运物品、限制物品的乘机要求

13、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违规售票的处罚

(七)《公安部五条禁令》《空中警察队伍管理六条纪律》《公安部三项纪律》

1、五条禁令

2、六条纪律

3、三项纪律

(八)关于认真落实“六严”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1.“六严”发文时间及对口单位

2.“六严”要求内容

(九)《空保大队量化考核管理规定》

(十)《空保大队管理手册》

四、大纲内容(理解)

第一部分法的原理

(一)法的概念和特征

古代中国,法的含义等同于刑,多指刑罚。

而在西方,法偏向于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

在世界范围内来看,法并无确切的定义,但都包含有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

马克思对“法”的定义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法首先是确定人们行为的一种准则。

通过法的规定,人们就知道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

(2)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

法的创制方式只有制定或认可两种,它的国家意志性将其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区别开来,社会规范体现了法的普遍性,指的是一国的法律在其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普遍有效。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都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

法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它的实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国家强制力是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工具。

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障,只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是指“法律的知识”和“法律的技术”,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是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是指一切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律现象是指一切以法和法律为基础而发生的社会现象,包括静止状态的法;

法的运动过程;

与法律现象有着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过程。

(三)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1)法的本质首先表现为法的正式性。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集中体现了法的正式性。

(2)法的本质其次表现为法的阶级性。

法在表面上表现出一定的公正性、中立性,但是其本质上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

国家并非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法律的本质存在于国家与社会对立统一的关系之中。

(四)我国的法律形式

法律形式又叫法律渊源,指的是因为来源不同而具有不同效力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

我国的根本大法,国家的总章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2)法律:

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3)行政法规:

由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自治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带有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7)特别行政区的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与基本法不相抵触的原有法律,是我国法的一种特殊形式。

(8)国际条约: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规定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定。

我国签署批准的国际条约同样属于法的一种形式,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具有法律效力。

(五)法治与法制的含义、联系与区别

法治包括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指的是“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指的是“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法制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一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二是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1)法律制度与民主制度没有必然联系,任何国家都有法律制度,而法治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与民主政治有必然的联系,民主政治必然包括法治的内容。

(2)个人的意志在两者中的作用不同。

一般而言,法律制度中包括君主专制,个人作用大;

民主制度下的法治确认法律有最高权威,排除任何个人享有特权,国家权力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依法执政。

(3)法治要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制一般而言不能反映这种平等原则。

(六)依法治国的含义

(1)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

①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②依法治国是我党在治国理政方略上作出的重大抉择。

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是一项浩瀚庞大、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

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坚持依法行政,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

普遍严格遵守法律;

构建权力制约监督体系与机制。

(2)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①充分发挥依法治国方略在全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大作用。

②实现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的有机结合。

(七)法律责任的含义

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相等同,如公民保卫祖国的责任、遵纪守法的责任、国家机关执法的责任,等等。

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们通常将法律义务称为第一性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即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新的特定义务,亦被称为第二性义务。

法律责任集中体现了法律对于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该行为人则变现为一种不利的后果。

二、《刑法》

(一)刑法的任务

根据《刑法》第2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因此,刑法的任务可以概括为保护所有权、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多种法益。

(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坚持罪行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是法治建设的时代性进步,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

实现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正确定罪量刑。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为准绳,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定罪量刑,既不能使用类推,也不能为了定罪量刑而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认定为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

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结果。

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

罪刑相适应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1)刑罚应当与犯罪性质相适应。

根据犯罪性质严重程度,适用不同程度的法定刑,避免刑罚的畸轻畸重。

(2)刑罚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也不尽相同,量刑还应当全面考察各种具体的犯罪情节。

(3)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表明了他/她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

如有无前科、畏罪潜逃等情况存在。

人身危险性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因此也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之一。

(三)犯罪的基本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犯罪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四)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指的是成立犯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组成:

(1)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3)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人;

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五)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个,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

正当防卫分为两种:

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

后者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前者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其他不发侵害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因而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所谓防卫过当,是对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于防卫过当,均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法益,所以成立条件更为严格:

(1)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3)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

(4)必须有避险意识;

(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对于避险过当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1、犯罪预备。

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特殊形态。

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施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4)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

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未遂具备三方面特征:

(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

二是实施终了的中止,即在实施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具有四方面特征:

(1)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2)必须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客观上有中止行为;

(4)中止应当是有效的。

即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发生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的犯罪结果。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八)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要求两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

由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刑法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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