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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龙岩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安监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安监局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安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四条 

市安监局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事故隐患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规范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和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和《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按照顺序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可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七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等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无证非法组织生产经营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整改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中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安全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案件审理人员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核审意见,罚款数额个人10000元、单位30000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或采掘设备价值30000元以下,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罚款数额个人10000元、单位30000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或采掘设备价值30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或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没款的,执法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报市安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听证程序、审理批准程序、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程序以及法律文书的填写等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安监局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对于给予2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采掘设备价值20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起10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安监局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市安监局对于给予5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采掘设备价值50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停或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暂扣有关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起10日内报省安监局备案。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安监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可以从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由案件审理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由案件审理办公室审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形成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

如确需改变原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科室、支队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或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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