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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电子竞拍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竞买人,是指符合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条件,经资格确认并已办理相关手续的排污权的意向购买单位。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的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活动,为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服务。

第四条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排污权交易时,在价格成为唯一竞争要素的情况下,竞买人通过交易中心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轮番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成交购买方的交易方式。

第五条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电子竞价交易的竞价操作人必须是竞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第七条参加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活动的交易双方,交易前须仔细阅读交易中心电子竞价系统操作指南,严格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环保厅)对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电子竞价交易开盘时间和地点

第九条环保厅根据受理的购买量、出售量和交易主体资格审核情况,确定开盘交易日期。

第十条交易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排污权交易大厅”。

第三章电子竞价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电子竞价交易采取轮番竞价的方式,在限定的竞价时间内,以当次交易基准价格为参照价格,对公布出售的排污权进行竞价,最高价格为成交价格。

电子竞价限定时间为六十秒,每产生最高报价后,开始倒计时竞价时间。

当竞价时间内有新的报价时,自动接受新的报价,自动重置竞价时间,直至在竞价时间内没有应价,当次竞价过程结束。

第十二条在电子竞价交易活动前,交易中心公布竞价交易的分包情况。

在交易现场随机选定排污权指标分包竞价顺序。

交易中心根据每次竞价可成交排污权指标数量大小,将指标分成大包、中包、小包,对应购买的标的指标数量限定分别为1~99吨、100~999吨、1000吨以上,各分包数量比例为大包:

中包:

小包:

=1:

5:

10。

当大容量包少于二个竞价单位参与竞价时,可降一级分包竞价。

第十三条电子竞价交易报价开始后,在自由竞价的应价时间内没有竞买人应价的,本次电子竞价交易结束。

交易中心下调5%交易基准价格后开启下一次竞价交易,连续四次下调交易基准价格后仍无竞买人应价,则取消该标的竞价交易。

第十四条每次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可售排污权指标尚未全部出售,且仍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竞买人的,由交易机构组织下次电子竞价交易。

上次竞价未成交的购买方,直接参加下次竞价。

第十五条每次电子竞拍交易结束后,交易机构根据电子竞拍交易系统确定的成交方、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当场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单》,并由成交购买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当标的排污权指标全部售空时,该包电子竞价交易结束。

第十七条上次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还有未出售的排污权指标,但只剩下一个竞买人的,竞买人可按上次成交价格购买所需排污权指标或放弃该包交易。

第十八条电子竞价系统即时显示本期交易排污权指标总量和剩余量,当排污权指标全部售空或所有参与竞价单位均已竞价获得购

买,当期电子竞价交易结束。

第十九条当期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成交购买方应持《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单》,与交易中心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四章电子竞价交易报价

第二十条电子竞价交易报价采取连续报价方式,竞买人在应价时间内通过电子竞价系统报价,报价指令未提交前可撤回或更改,经确认后,不得撤销或更改。

第二十一条电子竞价交易加价方式为规定加价幅度的整数倍。

化学需氧量加价幅度为20元/吨;

氨氮加价幅度为60元/吨;

二氧化硫加价幅度为15元/吨;

氮氧化物加价幅度为15元/吨。

第二十二条最高报价在电子竞价交易显示屏上即时显示,并自动在电子竞价交易系统中记录。

应价时间截止,最高报价即为成交价格,最高报价的竞买人即为成交竞买人。

第5章电子竞价交易流程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交易活动进入电子竞价交易程序时,竞买

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价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竞买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到交易中心指定的地点,办理电子竞价登记确认手续,领取电子竞价系统登陆用户代码、口令等,并在指定席位就座。

第二十五条参加电子竞价的竞买人须妥善保管使用竞价器和IC卡,凡因遗失、盗用、错用、损坏等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第二十六条竞价主持人提前进场,启动电子竞价交易系统。

竞价主持人由交易中心指派,负责主持电子竞价现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竞买人在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启动后登录电子竞价交易报价系统。

第二十八条竞价主持人宣布电子竞价交易正式开始,竞买人开始报价。

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根据电子竞价结果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成交确认单》。

第三十条当期电子竞价交易结果,包括交易指标总量、成交总量、成交价格、成交排污单位等信息,将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网站上公示3天。

第三十一条成交竞买人与出售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该竞买人违约,

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竞价资格,并全额扣除其竞价保证金。

1、意向购买方取得电子竞价资格后,未办理取消手续而未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电子竞价交易的;

2、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竞价单位合法权益的;

3、竞买人违反电子竞价现场纪律,影响竞价活动正常进行的;

4、竞买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引起竞价交易无效的;

5、竞买人在每次电子竞价交易结束后,已得到竞价成交信息,但不按规定确认每次竞价交易结果的;

6、竞买人在当期竞价交易结束后,未按规定办理电子竞价交易成交确认手续的;

7、竞买人竞价交易登记确认后,未按约定支付成交价款和签订交易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竞买人未按本规则进行操作,导致其竞价失败的,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竞价交易无法进行,不能(或延缓)参与竞价系统报价的,作为意外原因退出当次竞价,参与下次竞价。

第三十五条已取得购买权的竞买人,即已确定为成交竞买人后放弃购买权的,扣除其交易保证金,并处十万元罚金;

其对应的排污权指标,交易中心另行组织交易或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十六条交易中心有义务为交易各方保守秘密,依法维护交易各方和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排污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11〕56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环保厅)负责排污权交易双方资格认定,对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办理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确认手续以及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建立交易市场运行跟踪管理系统和自治区本级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的日常管理,为排污权交易工作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按环保厅要求组织实施交易活动,办理交易签证。

第六条 

年度投放交易市场的排污权指标总量以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为基数,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增长实际和能源消耗情况以及环境政策要求,经环保厅审核确认后,适时对进入交易市场的排污权指标量实施调整。

第七条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各方,必须按照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环保厅和税务局规定标准交纳交易服务费、税费等。

第二章交易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排污权出售方和购买方。

第九条出售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环保厅审核认定的排污单位或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出售方和出售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工艺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减排措施,使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节余排污权指标经环保厅审核确认后可以储备或出售。

(二)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经环保厅审核确认后可以储备或出售。

(三)排污单位因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经环保厅审核确认后可以储备或出售。

(四)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量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获得的排污权,在项目正式投产前,因建设规模、工艺等变化出现富余排污权指标并已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的,经环保厅确认后,由交易中心按照交易基准价格回购其排污权指标。

(五)经环保厅确认后,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现有排污企业因生产量连续一年以上降低而出现的年度富余排污权指标,在达标排放和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前提下,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进行短期交易。

(七)经环保厅确认的其他出售方和出售行为。

第十条购买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或短期需求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法人单位。

购买方和购买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法人单位。

(二)排污单位超过排污许可证年度许可量排放污染物的,实行限期治理,其超出排污许可的排污量报环保厅批准后,在限期治理时限内以两倍成交价格增购短期排污权指标;

实行限期治理无望的,予以关停,关停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由交易中心以不高于其购买价格实施回购。

(三)经环保厅确认的其他购买方和购买行为。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排污权交易原则上采取平台上交易的办法,可采取电子竞价、挂牌、协商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一)电子竞价交易是指有二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购买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因素的情况下,通过交易中心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购买方的交易方式。

(二)挂牌交易是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售的交易标的和条件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协商方式交易是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购买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其它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采取竞价交易时,由交易中心按照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组织实施;

采取挂牌交易时,在环保厅网站上挂牌公告七日,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挂牌交易三日;

采取协商交易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和监督;

采取其他方式出售排污权时,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资格申请材料审核、交易资格认定、交易方式确定、实施交易、成交签约、交易价款结算、保证

金退还、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排污权出售方和购买方按照有关要求提交交易资格申请文件材料,具体内容如下:

1、《排污权出售或购买委托书》;

2、《排污权出售或购买资格申请》;

3、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环保厅负责交易方申请文件的审核,通过审核的,形成《排污权交易资格通知书》送交易中心和交易方;

未通过审查的,形成《未通过审查通知书》送交易方。

第十六条 

交易方式确定

环保厅根据交易主体资格认定情况和排污权指标供应量,确定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购买方在接到《排污权交易资格通知书》后一日内,按当次交易竞价基价计算购买排污权所需金额的30%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组织交易实施

交易中心接到环保厅交易通知后,按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在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按规定程序报审后再次进行。

1、出售标的权属在政策、法律上有争议的;

2、第三方对出售标的权属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条 

成交签约

接到成交信息通知后,交易双方按规定时间内在交易中心组织下,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款结算

(一)交易双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后一日内,购买方将交易价款一次性转入交易中心指定账户;

(二)交易价款实行统一结算;

(三)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四)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签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的交易价款余额(不计利息)转入出售方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交易保证金退还

(一)交易中心退还交易保证金时扣除交易服务费,均不计利息;

(二)意向购买方参与交易但没有成交的,其保证金在交易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交易中心将后的交易价款余额(不计利息)全额退还;

(三)签订交易合同的购买方凭交易价款支付凭证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交易中心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

(四)意向购买方取得交易资格但未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活动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已获知成交交易信息的意向购买方,不按交易中心要求与出售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六)虽签订但不履行《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交易鉴证

(一)交易中心在收到购买方全部交易价款、并完成结算手续后,向交易双方出具《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同时抄报环保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有偿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出售由于采取减排措施而结余的排污权指标,收益期限为五年,可每年登记出售也可一次性出售,排污权交易的收益全部归排污单位;

无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现有排污单位出售由于采取减排措施而结余的排污权指标,排污权交易的收益中70%上缴财政,30%归排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污)水集中处理(不包括企业内部的污水处理)、城镇垃圾集中处理、危险废物处置(不包括企业内部自建自用的危险废物处理)、医疗废物处置(不包括医院自建自用的医疗废物处置)等五类项目新增排污量的,可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交易基准价格直接购买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六条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厅有权终止排污权交易活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交易的;

(二)出售方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排污权的;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11〕56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

第三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

环保厅)授权,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交易中心)为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统筹的排污权指标储备管理。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由交易中心统一储备,其他由盟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储备。

(一)自治区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超额完成部分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二)自治区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量。

(三)通过污染集中治理工程(不包括企业自建自用治理工程)削减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四)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监控企业超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超额完成部分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五)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排放量小于总量批复排放量的富余排放量。

(六)用于支持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自治区预留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七)经环保厅确认,其他来源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条有偿获得排污权,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已建成投运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实现了污染物减排,可以申请将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市场交易,也可申请储备用于以后企业扩能改造或新上项目。

第六条无偿获得排污权,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已建成投运的排污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实现了污染物减排,其富余指标只能在一年内申请进行市场交易,逾期由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七条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经环保厅审核确认后,可申请进行市场交易,或由交易中心按照交易基准价格回购其排污权指标。

第八条排污单位因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经环保厅审核确认后,可申请进行市场交易,或由交易中心按照交易基准价格回购其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量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获得的排污权,在项目正式投产前,因建设规模、工艺等变化出现富余排污权指标并已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的,经环保厅确认后,由交易中心按照交易基准价格回购其排污权指标。

第十条排污企业不得自行储备富余排污权指标,必须向交易中心申请储备。

储备年限不超过3年,储备管理机构不收取储备管理费,也不支付储备利息。

第十一条现有排污企业因生产量连续六个月以上降低而出现的年度富余排污权指标,在达标排放和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前提下,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储备,经核实后可以冲抵后续年份购买排污权指标费用。

第十二条谎报排污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储备管理程序、骗取排污权储备资格的排污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交易核定单

序号:

建设项目名称

核定污染物

总量(吨/年)

二氧化硫

总量来源

氮氧化物

化学需氧量

氨氮

购买方名称

允许交易量

允许交易方式

□协商交易□挂牌交易□电子竞价交易

核定意见

经办人签字:

处长签字:

(总量处公章)

年月日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交易资金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1〕5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挂牌、竞拍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征收、分配、下达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执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

第二章征收对象和征收管理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由自治区环保部门委托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执收。

第六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其中自治区本级直接征收的排污单位有:

(一)污染集中治理工程(不包括企业自建自用治理工程);

(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企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

第七条自治区环保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合理核定和分配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开具《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排污单位根据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通过银行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专户,并领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自治区统筹的排污权指标由自治区环保部门委托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储备管理,通过挂牌、竞拍和协议等方式出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后,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足额缴入自治区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专户。

第九条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

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第十条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不得以先征后返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

第三章使用管理和范围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回收与储备;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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