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属国有企业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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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依法履行县属国有企业银行账户备案监督管理职责,对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审批、备案制度和台账动态管理工作机制,规范企业银行账户的设立和使用。
县财政局、人民银行县支行、县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县属国有企业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财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所出资子公司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银行账户管理
(一)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的主办账户,每家企业只能开立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是企业因贷款转存、贷款归还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企业应加强一般存款账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数量。
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循“有贷才开户、无贷不开户、无结算销户”的原则:
1.企业若有银行贷款需求可开立对应的一般存款账户,若无银行贷款需求原则上只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2.项目贷款因贷款银行规定需要开设贷款监管账户的,可相应增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专项用于项目贷款的支出,且该账户应根据贷款合同中注明的贷款期限设定账户期限;
3.除银行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同一行政区域内(县级)的同一企业在同一金融机构贷款只能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4.银行贷款清偿后六个月内未发生贷款业务的,则该一般存款账户应予撤销;
5.不正常使用和只存不贷的账户,无存贷结算业务的“睡眠账户”应予撤销。
(三)专用存款账户是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县级以上政府、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四)企业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等临时业务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的,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但必须从严控制。
(五)企业开立银行账户必须向县国资办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开立,各企业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融资账户和项目建设临时专户由县国资办实行预留印鉴管理。
除担保公司外,其他企业凡未经县国资办同意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视为违规账户。
第八条 资金存放管理
(一)企业资金存放除贷款户需要办理质押定期存款外,其他应根据资金暂时闲置情况,灵活掌握存款结构的配比,采取竞争性选择存放银行的方式,提高闲置资金利息收入,充分发挥资金增值效用。
(二)企业资金必须纳入相应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除正常业务往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将单位款项转入非国有单位和个人账户,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三)未经县政府审批同意,非金融类企业不得购买理财产品。
第九条 企业新开设银行账户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国资办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
新开账户的名称、时间、用途、类别等。
第十条 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国资办备案:
(一)企业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开户银行撤销银行账户,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国资办备案:
(一)被撤销、合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基建项目已办理财务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账户闲置时间超过6个月的。
(六)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账户的。
第十二条 企业撤销银行账户时,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账户资金存款余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三条
企业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每年1月15日前,各企业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审批、余额等相关资料报县国资办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授意和暗示等方式向相关企业或者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干预银行开户、资金存放;
不得在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力为配偶、子女及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企业在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规开立银行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三)违规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
(四)违规支取现金;
(五)出租、出借和转让银行账户;
(六)利用开立银行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七)不按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县国资办备案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已开立的各类银行账户组织认真的清理核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完善本企业的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管理制度,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国有企业银行账户及资金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