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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河道采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批准的规划应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域内河流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汛期,也为禁采期。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制度。

县境内以下河道及其范围划定为禁采区:

(一)中沙河流域所有河段(含高河、沙坪河、蟒河等),东沙河所有河段(含高耀境内乾江河流域及寺坡境内姬家河流域),西沙河流域所有河段(含鹿池川河、景村河),石门河石门峪水文站以下河段,县河流域所有河段(含尤河、小渠河、大渠河),洛河灵口大鲵保护区所有河流(段),洛河干流(洛源龙潭至灵口代川与河南交界)及石门河干流(石门黄龙至城关尖角)划为禁采区;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桥涵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及其保护范围;

(四)公路、桥梁、通信电缆、输水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六)县城规划区内河段,重要集镇及重点旅游景区附近河段;

(七)其它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河段。

禁采区及禁采河段实行封禁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划定的禁采区内从事采砂、取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划定的禁采区,应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

第十一条 

县水利局可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向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采取招标为主、申请审批许可为辅。

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无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须持与第三者达成的相关协议或有关文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符合规定的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且符合环保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许可决定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对同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间内3人以上(含3人)参加竞标的,由县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公开竞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五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车辆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第十七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河道内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槽,清除河道内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堤防工程、涉水工程、护堤护岸、水文观测设施、电力、通信、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它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它建筑物;

(五)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自觉接受和服从县水利局、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八)县级重大项目工程河道采砂应遵循河道采砂规划;

(九)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入河道清淤、疏浚性质采砂的,由县水利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险情急需从河道采砂、取石、取土进行抢险的,由所在镇办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并向县水利局备案。

重大洪灾后需河道清淤、疏浚由所在镇办人民政府上报县水利局制定实施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县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从河道采砂取石的,由县政府同意后,由县水利局制定实施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进行组织实施,若发现或群众举报进入市场属实的,县水利局将终止项目河道采砂取石。

对在洛河湿地公园河段审批或确需采砂、取石、取土的,必须报经县林业局湿地办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县水利局(或县水政监察大队)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征收,出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沿河村组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砂石资源费收入全部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水利部门专业管理和县、镇、村级属地管理相结合、各相关部门全力配合的管理机制。

(一)县水利局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县水利局委托,承担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河道管理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纳入政府管理工作内容和考核体系。

各镇(办)人民政府镇长(主任)是辖区内河道行政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沿河各镇人民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1.积极协同河道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行为的制止与取缔工作。

2.做好拟在本辖区内采砂的采砂申请人的资格初步审查工作。

3.负责沿河村民自采自用砂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4.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引发矛盾的协调处理工作。

5.做好辖区内河道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对全县河道实行县、镇、村三级河长管理机制,按照各级河长职责及管理范围加强河道管理。

(四)各镇(办)河长办及农业综合服务站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县水利部门查处。

2.协助县水利局制定辖区内采砂规划。

3.做好水法律法规宣传工作,配合镇政府搞好河道安全等工作。

4.及时调处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及采砂引发的矛盾纠纷。

(五)村级河长在河道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村级河长管理本村范围内河道。

2.负责本村范围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管,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3.督促采砂单位和个人及时复平河道内的砂坑、砂堆,清除河道内行洪障碍物。

4.做好本村河道安全管理,教育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和中小学生树立安全防范意识,确保辖区内不出现溺水伤亡事故。

5.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督促行为人修复损坏的河道工程设施。

6.调处河道采砂引发的矛盾纠纷。

7.协助监管辖区内河滩地、河边地,严禁将河滩地及河边地承包给非法采砂的单位和个人。

(六)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电力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交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执法权限,配合县水利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监督工作。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河道采砂管理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秩序,依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引发的治安案件,以及移交的刑事案件,交警大队负责对违法采运砂石车辆进行查扣。

3.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河道采砂非法占用和破坏耕地、毁田取砂、占地堆砂、开山制砂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依法收回非法占用土地。

4.县电力局负责对采砂场点的供电情况执法检查,不得对无审批手续或过期的采砂场点进行供电,及时对私自接电的非法采砂场点实施断电措施,并拆除违法采砂的电力供应设施设备。

5.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采砂、采石及石料加工场所证照进行严格审查,对未经县水利局许可的场地不得发放营业证照。

6.县交通局负责运砂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砂石行为、封闭违法采砂私开的公路道口,及时切断非法采砂运输通道。

同时与河道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加强保护范围执法管理,设立保护范围标志和禁止采砂标志,及时消除桥梁安全隐患,确保桥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本办法的行为依法查处。

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机械、运砂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二条 

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可采区河床变化的监测。

由于采砂行为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出现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水利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联合协调会商机制,协调重大采砂管理问题。

县水利局应当对采砂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县水利局牵头建立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许可、开采、运输、销售各环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财物、参与经营等违法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办)政府在河道监管活动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力,使辖区内河道管理秩序混乱,引发不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清除河道内的行洪障碍物、复平采砂坑槽。

对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不复平采砂坑槽和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不修复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行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全部承担;

情节严重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依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的;

(二)未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

(四)在河道工程和其它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的;

(五)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未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

第三十一条 

对损坏或者擅自侵占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管护房、护堤防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的,依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干扰河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水利局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不按期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02020年10月28日起施行,至2025年10月27日废止。

关于切实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我县不断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全面推行“河长制”,取得积极成效,初步形成了水清、河畅、岸绿的河道环境。

但近期检查发现,在“8.6”暴雨洪涝灾害发生后,一些河道内存在以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为名进行乱采乱挖的现象,影响了正常的河道管理秩序。

为坚决遏制以各种名义违法开采河砂、占用河道等突出问题,切实规范灾后重建期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县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河道采砂审批

凡全县范围内组织实施的灾后重建项目,包括道路、桥梁、危房改造、移民安置、安全饮水、土地修复、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在河道内采砂取石的,一律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由建设单位(镇办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规划设计,明确拟采砂取石的河段范围、深度、宽度、方量、开采方式、开采单位、时间期限等内容,以文件形式报县水利局,由县水利局提交县政府研究,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凡在河道内采砂取石涉及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并将部门意见一并报县水利局。

凡未按照要求向县水利局办理报批手续的,一律禁止在河道内采砂取石,正在实施的一律立即全面停止,有关施工机械一律撤离河道。

二、加强河道采砂过程管控

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报批手续、取得河道清淤采砂取石资格,实施河道采砂取石的,由县水利局和当地镇办加强砂石开采过程监管,严禁超范围、超期限、超限额、破坏性开采。

开采结束后,要按要求平复河道,确保河道平整畅通。

凡在清淤采砂取石施工过程中对防洪工程和水文监测、河道管理等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按标准修复,因此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三、严格涉河项目审批

全县范围内的所有涉河项目建设,必须报县水利局批复或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其中,由各镇办组织实施的水毁河堤修复工程,必须统一由县水利局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开展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目前已启动实施但未报请县水利局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镇办将工程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报县水利局,由县水利局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评审未通过的必须予以停建。

全县所有涉河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拟定的《***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及附件要求及时向县水利局进行申报审批。

(1)对于受理审批同意的涉河水毁建设项目,同意建设允许采砂,但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管理和技术要求。

洛河河堤保护范围15米内不得开采,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米,但不得低于现有流水面;

流域面积一百至一千平方公里内的石门河、麻坪河、石坡河、周湾河、桑坪河、西峪河、龙河、蒿坪河、文峪河、县河、东沙河、中沙河、西沙河河堤保护范围内10米不得开采,开采深度不得超过0.8米,但不得低于现有流水面;

流域面积五十至一百平方公里内的独鹿川河、磨峪河、姬家河、乾江河等河堤保护范围内5米不得开采,开采深度不得超过0.5米,但不得低于现有流水面;

流域面积五十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根据河段淤积情况而定,所有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复平施工段及采后段,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河道畅通。

(2)对于受理审批同意的水毁建设项目,确需从河道取砂石的,按照设计预算量开采,但每次开采时间不得超过5天,再需开采时必须报经水利局二次审批同意,否则不得开采,更不得以在建工程开采出售砂石,若群众举报或发现出售河道砂石属实的将停止河道采砂权,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3)不属水毁建设项目的涉河项目按照申请书申报审批后,仅限于涉河部分施工,但不得在河道内采砂取石。

若群众举报或发现出售河道砂石属实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竣工后必须复平施工段,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河道畅通。

(4)不属涉河建设项目及县级以上重点项目或个人行为的县水利局不予受理审批。

各镇办、各有关部门要深刻汲取“8.6”暴雨洪涝灾害教训,进一步提高对保障河道行洪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在实施土地、河堤、道路修复等灾后重建项目时,预留足够的行洪通道,坚决不允许影响行洪。

四、加强河道砂石资源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坚持依法有偿使用。

各镇办、各有关部门在获得河道清淤采砂取石或涉河项目建设批复后,要加强砂石资源管理,确保专采专用,坚决禁止囤积、外运和倒卖。

同时,坚决禁止镇村在组织实施灾后重建工程过程中,擅自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以顶抵工程建设费用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开采、倒卖河砂资源、违法违规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一经发现,由县水利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公安局对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公职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报请县纪委监委严肃问责;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认真落实河道管理责任

各镇办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各镇镇级河长和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各镇办要站在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关于防灾减灾工作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的高度,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全面推进“河长制”工作,严格依法履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

要积极开展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依法加强对辖区河道的巡查监管,坚决制止擅自开采、倒卖河砂资源、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整顿规范河道采砂秩序。

县水利局要认真履行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加大对全县重点河流河段河道的巡查执法频次和力度,加强对各镇办工作的督查指导,确保河道清淤采砂管理有关规定和任务落到实处。

县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主动跟进,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工作合力,持续打造水清、河畅、岸绿、景美的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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