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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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九)县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三条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出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积极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乡镇、居民事务中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