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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县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全县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种以上方案。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

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七条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等单位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县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县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平台,及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征求意见及其反馈情况,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公众参与效果。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3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其他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听证时间、听证会公告、听证参加人及听证程序等事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听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民意调查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的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

第二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三十条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使用、诚信考核、退出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

(二)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书面报告。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专家反馈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不得提请县政府作出决策。

第三十六条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七条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

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事项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

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

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县政府。

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过程中转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县司法局不予受理。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四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六)部门会签意见;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需要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送请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或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县司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县司法局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七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县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合规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县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同意、原则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五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

第五十一条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章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承担的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五十三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县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县政府、决策执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情况紧急的,县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县政府依法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修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五十五条建立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七条依法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五十八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县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九条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县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执行)单位、县司法局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在决策制定、实施和监督中有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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