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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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完整版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二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的具体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

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省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九条《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登船检查船舶的安全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应记录。

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第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并给予便利。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辅助业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检举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重大违法违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安全管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管理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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