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教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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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教案Word下载.docx

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行为不违法,就不承担行政责任。

行为有危害后果。

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后果。

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

分三种情况:

在一些场合,它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另一些场合,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还有另一些场合,只有”危害后果“较重时,它才成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

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

间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

过于自信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产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

行为违法和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可称“必要条件”;

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成为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可称为“选择条件”。

二、行政处罚

根据环保法规定,对承担行政责任者实施的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概念

行政处罚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一般是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不够刑事惩罚)的制裁。

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包括正在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政处罚的特点

⑴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⑵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

相对人与监督管理之间存在着被监管与监管的行政关系。

而民事制裁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一方。

⑶行政处罚的性质是行政制裁。

它(在行为的性质、对象、内容以至程序等)不同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防治设施的“三同时“验收、征收排污费、现场检查等)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环境保护法中设置行政处罚规范和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

它贯串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是具有约束力必须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也是使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和“适当”的法律保障。

1、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依据、处罚形式和幅度、处罚程序对承担行政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

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间,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公正、公开原则指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

该原则要求:

1公布法律;

2告知;

3调查与处罚决定人员分开;

4回避;

5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等等。

3、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轻重与行政责任的大小相当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或者执法部门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设定或者决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

(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3、4、5条)

四、行政处罚的情节

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或者免予处罚的各种情况。

这些情况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两大类。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1、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

“从轻”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较轻的处罚形式或者较少金额罚款的情节;

“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最轻的处罚形式或者最小金额罚款的情节。

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这些情况,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

对于“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从重处罚情节

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较重的处罚形式或者较大金额罚款的情节。

违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①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②威胁、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

③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

④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⑤多次违法不改的。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的警示和遣责。

只能单独适用。

2、罚款;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

企业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其他法人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节余的经费中支付;

个人在本人的财产中支付。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强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其中,对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是责令其停止生产;

对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则责令其停止使用。

该处罚由原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5、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6、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环保监管部门,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者,提起、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步骤的总称。

简易程序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般程序

立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取证、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审查(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凿;

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作出处理(3个月内)决定、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五种不同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报请上级批准后出处罚决定;

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

申辩和听证阶段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行政处罚的执行阶段当事人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环境监理机构可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管辖。

以下由相关部门管辖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跨区域的协商管辖,

优先(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管辖

争议(上级)指定管辖。

上下级管辖的规定。

移送无管辖权的案件。

八、行政处分

1、行政处分概述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

依据法律:

环境保护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

环境保护领域中,行政处分主要对情节比较严重的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实施。

2、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第二节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大致相同)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

本节着重阐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公害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公害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四:

1行为有违法性;

2有损害结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例如,行为人具备了上述前三个条件,但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可将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称为过错责任原则。

公害民事责任只要具备上述前三个条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有过错,当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民法中承担特殊责任的特殊原则,但却是公害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的原因

⑴公害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大工业本身就是具有高度危险的污染危害环境的企业。

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⑵公害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公平。

受害者很难提供致害者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等证据,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等于承认致害者的“污染权”,是很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3、无过错责任的意义

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⑵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4、无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

是指致害者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由于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也称免责条件。

⑴战争行为;

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且排污单位又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⑶第三者或者受害者自身的过错。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

①停止侵害;

②排除妨碍;

③消除危险;

④返还财产;

⑤恢复原状;

⑥修理、重作、更换;

⑦赔偿损失;

⑧支付违约金;

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⑩赔礼道歉。

其中,前八种为财产责任形式,它们都适用于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

1、赔偿损失

⑴赔偿损失的概念。

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他人(直接受到损害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因民事责任规范只调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因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至于人身受伤害本身的法律责任则由《刑法》加以调整。

⑵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遵循的原则:

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

对人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原则;

适当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尚未作具体的规定。

但应注意防止只赔偿直接损失,而忽视成赔偿间接损失。

2、排除危害

指国家强令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四、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

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

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

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1、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程序的特点

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具有不少共同之处。

⑴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起诉之后才能受理。

不同于追究行政责任程序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对人的关系。

⑵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作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

⑶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反证。

⑷实行因果关系推定(非直接认定)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尚无此项规定,但理论界大都认为我国也应在公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和审判程序中实行该项原则,执法和司法实践也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据。

⑸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2、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

我国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

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

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来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

但是,实践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的解决。

如“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规定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

总结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第三节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1、刑事责任的定义

环境保护法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指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有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可独立适用)有罚金;

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处以驱逐出境。

2、犯罪构成的定义及其要件

犯罪构成指《刑法》所规定的,为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犯罪所必需的客观、主观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

从定义可知,只有违反《刑法》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也才能负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而所谓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是指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

因此,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就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诸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必要条件。

这些要件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

它们是:

⑴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

⑵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犯罪。

故意是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

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各具体犯罪,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但环境破坏的犯罪多为直接故意,而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则表现为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过失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⑶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犯罪客体,是指环境保护法规定并为《刑法》所保护的环境保护权益。

包括清洁、舒适的环境权益;

合理开发、利用并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权益等。

⑷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行为者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以及危害后果。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中的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等。

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各种具体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上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

二、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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