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答案Word格式.docx
《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答案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意外伤害险保险案例练习题答案Word格式.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二是事先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的伤害。
如被保险人知道农药有毒,但因疏忽把药放错地方,误将它当作止咳药服用后死亡。
违背意愿,也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
如大楼失火,大火封住门口和走道,被保险人不得不爬出窗口跳下,坠地重伤。
二是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技术上也可避免,但由于法律上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
如每个公民都有协助公安干警维护治安的责任,看到歹徒行凶作恶,被保险人冲上前去与之搏斗而受伤。
分别谈了伤害和意外各自的含义以后,我们就可以把意外伤害定义为:
是指在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明显地、激烈地侵害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构成的条件,可以概括为外来、偶然和剧烈三个:
其一,外来,即必须是外来的或外界原因造成的。
如中风跌倒死亡,不是;
天热中暑,不是;
走路跌倒受伤,是;
运动脱臼、挫伤及举重引起的腰痛,也是。
其二,偶然(非本意),即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及其导致的结果都是偶然的,事先不能预见或很难预见的。
如车辆拥挤,车正在启动,乘客不听劝说强行下车,坠地重伤,不是;
乘客在行驶的车辆中被人挤出车外受伤,是;
不谙水性的人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深水处学游泳淹死,不是;
水性很好的人在河中游泳时被水草缠住不能脱身淹死,是。
其三,剧烈(突发),即必须是突然发生的或剧烈变化的。
如长途行军,脚底磨损,不是;
长年搬运重物造成腰痛,不是;
天空坠物引起伤亡,是;
铅中毒、矽肺,不是;
煤气中毒,是。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俱全才能构成意外伤害。
2.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有哪些?
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
该条件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一是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或推测的;
二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而死亡或伤残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不构成保险责任。
第二个条件,是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要注意:
这里谈的是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和残废。
死亡有两种,一种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
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
残废也有两种,一种是人体组织的永久性残缺,如肢体断离等;
另一种是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性丧失,如丧失视觉、听觉、语言机能等。
第三个条件,是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该条件要求意外伤害与死亡或残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责任。
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近因、诱因三种情况。
与构成意外伤害的三个条件必须具备一样,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三个条件也一定要俱全,缺一不可。
3.你了解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吗?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国内举办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中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险种,主要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意险”)和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学平险”)等。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内容很多,我们只打算择要介绍一些与即将分析讨论的四起案例有关的内容和特点:
一是投保人的身份比较特殊。
“团意险”的投保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学校等,被保险人则是投保单位的成员。
二是用对团体的选择取代对个别被保险人的选择。
因为“团意险”的保险对象是一个单位的职工或学生,所以原则上要求投保单位的全体成员投保,但也可经协商,以大部分成员投保。
具体人数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三是投保条件相对宽松。
“团意险”对被保险人一般没有投保年龄上的限制,只要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或学习的都可成为保险对象;
对被保险人也不进行体检。
四是保险责任限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和残废。
“团意险”只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死、因意外伤害致残(或可附加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
因此,非意外伤害的原因致死致残均除外不保,如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伤残,因自杀、犯罪、故意行为或殴斗伤亡,因投保单位或受益人的故意伤害或欺诈行为伤亡,因战争或军事行为伤亡等。
五是仅规定最低保险金额(如5000元),对最高保险金额未作出限制。
“团意险”一般要求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额,而且保额确定后不能中途变更。
六是费率远比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低(如2‰),而且同一投保单位内可采用不同费率。
“团意险”的费率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无关,与他们的职业或从事的工作有关,所以如果一个单位的成员从事风险性质相同的工作,应采用相同的一个费率,如果同一单位成员的工作性质不同,风险性有大小,费率可区别采用。
七是保险单效力不同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团意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一旦脱离投保单位,保险单效力对该被保险人自其脱离该单位之日起即行终止,投保单位可为他办理退保手续,退还未到期保费。
保险单对其他被保险人仍然有效。
4.保险公司对这四起意外死亡索赔案,你认为应当分别如何处理?
说出如此处理的理由。
这四起意外死亡索赔案中的被保险人都是由各自单位投保参加了“团意险”,在保险期内由于不同原因而死亡。
现在让我们来分析一下他们各人的死亡是否属于“团意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正确作出理赔决定。
在第一起案例中,A市家具厂在为其厂里全体职工投保“团意险”时,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田由由身体健康,精神正常,而且正常上班工作,显然符合投保条件,投保单位家具厂不可能预知田由由以后会患上精神病。
因此,毫无疑问,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田由由发病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在保险期内才出现行为异常的精神病症状,失去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
我们知道,精神病是指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田由由虽然违法,却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医院治疗期间,田由由病情再次发作,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撞在墙上死亡,虽然是自伤所致,但不能视为自杀,应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构成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行为违法和自杀身亡,属于除外不保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在第二起案例中,B市机器厂的职工石磊磊骑车上班被卡车撞伤,锁骨、左肋骨骨折,构成意外伤害事故致残,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
因为被卡车撞与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意外伤害是造成石磊磊残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险承保责任中的意外伤害致残负责给付残疾保险金。
但是,石磊磊在治伤期间死亡却是由于心肌梗塞造成的,并非被卡车撞伤的结果。
也就是说,心肌梗塞是被保险人石磊磊遭受意外伤害之后介入的一个独立因素,正是这一因素直接造成他的死亡;
或者说造成石磊磊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而非被卡车撞伤,被卡车撞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卡车撞—→骨折,心肌梗塞—→死亡。
因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石磊磊死于心肌梗塞疾病不予负责,不能给付死亡保险金。
除非有医学证据证明,因意外伤害直接导致了心肌梗塞的后果,而心肌梗塞又造成石磊磊死亡;
而且,如果意外伤害不发生,就不可能导致心肌梗塞的发生。
假设能证实这一点,保险公司就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
在第三起案例中,C市水泥厂的职工洪淼淼施行手术是由于疾病,并非是因意外伤害,而且施行手术是经过洪淼淼本人同意的,即洪淼淼事先应该预见到手术中的风险。
在手术过程中,洪淼淼心跳过速,呼吸骤停的结果是他自己事先没有预见到的,也是施行手术的医生事先没有预见到的(这里排除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因此死亡确实属于意外。
但尽管如此,洪淼淼死亡的原因并非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因为他根本未遭受意外伤害。
既然只是意外,而不是意外伤害,所以虽然被保险人发生了死亡,但并不能构成意外伤害保险所负责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定死亡的近因是疾病,即胆管炎疾病—→手术—→心跳过速、呼吸骤停—→死亡,因此有理由拒绝给付。
在第四起案例中,D市纺织厂的职工金鑫鑫被铲车撞伤而左腿骨折,属于第一次意外伤害事故。
但事故发生后的结果是否造成金鑫鑫残废及残废到何种程度,或是否造成死亡,或是否完全康复,需待治疗之后才能确定:
如果他因此而残废,保险公司应按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
如果他因此而死亡,保险公司应给付死亡保险金;
如果他经治疗后身体机能完全恢复,未落下残疾,保险公司就不必履行给付责任(因为“团意险”不承保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非有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金鑫鑫在治疗期间被火烧死,属于第二次意外伤害事故。
这次事故直接造成他死亡,但火灾的发生已在保险期满之后(保险合同应在2002年1月2日期满,火灾是在他住院治伤后的一个月即1月8日前后发生)。
既然第二次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能构成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给付。
由于本案中的被保险人金鑫鑫被铲车撞伤骨折与被大火烧死这两起意外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造成金鑫鑫死亡的近因是火灾(即第二次事故)而不是被铲车撞伤(即第一次事故)。
如果假设火灾发生是因铲车撞伤金鑫鑫的结果,二者有因果关系,那么即使火灾发生于保险期限结束之后,保险公司还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
现在的问题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金鑫鑫的后果究竟如何:
是残?
是死?
还是身体机能完全恢复?
保险公司要等治疗结束后才能得知。
然而,由于金鑫鑫治疗尚未结束就又被大火烧死,第一次事故的结果是永远无法得知了。
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此为由解除自己原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呢?
显然,保险公司无权这样做,它仍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
在无法得知治疗的最后结果的情况下,应推定被保险人金鑫鑫的腿已无法治愈,保险公司按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三等级,即“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处理,以保险金额5万元的50%给付比例计算,给付金鑫鑫的家属万元。
二、问题思考1.如何理解意外伤害第一构成要件“外来”的含义?
判例一中的船长罹患日射病并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对判例一(即“欣格勒诉海上旅客保险公司案”[1861年]),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是:
原告欣格勒的死亡不是由保单所称的意外伤害所造成的,被告海上旅客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必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本案的库克法官在判决书中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死亡是否可以认为是由保单所称的‘意外伤害’造成的?
我认为对这一个问题应当给予否定的回答,因此我判决被告胜诉。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伤害’一词现被广泛使用,成为许多保单中列明的承保责任之一。
要确切地对它下个定义,并以此为依据把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伤害或死亡与因自然原因而导致的伤害或死亡准确地区分开来,是困难的。
但与此同时,我想我可以确信,这些保单所称的‘意外伤害’当然包括了某些暴力、受伤或不可抗力的含义;
我不认为由已知的原因造成的疾病可以被称为‘意外伤害’,因此由于置身于酷热、寒冷、潮湿的环境之中,由于受大气或气压变低的影响而导致的疾病或死亡不能被认为是‘意外伤害’,除非在任何情况下,这种置身于不适的环境或受到的不良影响本身是由可以赋予其意外伤害特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举例来说,一个海员如果因为经常性地处于航海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恶劣天气里而感冒并死亡,这种死亡将不被认为是意外伤害。
但是,如果该海员由于船舶失事或其他事故不得不弃船登上救生艇,并在此过程中因长时间地处于潮湿及寒冷的气候之中而死亡,那么这种死亡将被称作是意外伤害的结果。
我仍然认为,由已知的原因所引起的疾病或死亡应被看作是自然原因的正常发展,而非意外伤害。
“在本案中,原告所患的疾病称为日射病(作者注:
日射病是由于夏季强烈的日光直射头部,使颅内温度增高而引起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急性疾病),虽然从名称来看,这种疾病似乎意味着某种外在暴力,但该疾病实际上仅是一种因遭受过于强烈的太阳辐射而导致的大脑炎症,是将身体暴露于热带阳光下的人们几乎都容易罹患的病症。
本案中的原告因在属于热带地区的印度西南部履行船长职责,不得不置身于强烈的阳光照射之下,并因此罹患日射病而死亡。
基于我在前面已经指出的理由,我认为原告的死亡应被确认为系由自然原因而非保单所称的‘意外伤害’造成。
”
判例一告诉我们,要构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首先必须符合“外来”这一条件。
所谓“外来”,是指由来自自身以外的有效原因所导致,而不是由疾病等内在的原因所引起。
本案中,导致原告欣格勒死亡的原因,是他在履行船长职务时因受阳光曝晒而患上的日射病,由于疾病是来自身体内部的原因,即法官所称的自然原因,不是外来原因,因此原告的死亡并不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不过,应强调的是:
将疾病排除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之外必须符合一个条件,那就是疾病只能在正常的情况下产生,比如本案中的欣格勒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正常地暴露于阳光之下而患上的日射病;
倘若疾病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产生,比如本案中的欣格勒是因为遭遇海难而不得不在阳光下长时间地曝晒,并因此而罹患日射病,则该疾病可认为系由外来原因造成,这时便可将其列入“意外伤害”的范畴之内。
2.如何理解意外伤害第二构成要件“偶然”的含义?
判例二中的管家驱赶醉汉用力过度而心力衰竭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
对判例二(即“沙卡尔诉普遍事故保险公司案”[1905年]),英国高等法院支持了被告普遍事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决定,判决原告沙卡尔的死亡并非由意外伤害造成,被告无须对原告的死亡负责。
审理本案的布兰法官在判决书中说:
“依照我的看法,在原告沙卡尔为驱赶醉汉而使用身体力量的过程中,并没有意外伤害的存在。
原告本来就想做这件事,而且醉汉在他用力的推拉下仅仅作了消极的抵抗,没有用力击打原告。
原告的身体用力对自身心脏造成的压力是其身体用力的自然及直接的结果,而不是意外伤害。
“证据表明,在原告的身体用力与心脏受损之间,并没有其他偶然因素的介入,原告的心脏受损系仅由其身体用力所致,而原告的身体用力是他有意的行为而非意外。
在原告的身体用力过程中,并不存在着失足、摔倒或遭击打等情况,原告本来就打算用推拉的方式把私自闯入其雇主家的醉汉驱赶走,并且他确实推拉了该醉汉。
判例二揭示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偶然。
所谓“偶然”,是指被保险人不能预见和不希望发生的事故,而且这种事故必须不是由被保险人有意的行为所造成。
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有意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即使被保险人在行为时未预见到该事故,它同样不能被称之为“意外伤害”。
本案中,原告沙卡尔因他用推拉方式驱赶醉汉时身体用力过度而导致心脏受损,尽管他在推拉时并未预见到此行为有可能对其心脏造成伤害,但由于他的这一行为是他为达到将醉汉驱赶出麦芽制造商家的目的而有意采取的,因此沙卡尔心脏所受到的损害并不符合“偶然”这一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
基于这一理由,法院作出了驳回沙卡尔代理人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
3.如何理解意外伤害第三构成要件“剧烈”的含义?
判例三中的狩猎人从马上摔落坠地受寒后罹患肺炎死亡是否系意外伤害造成?
对判例三(即“艾德隆诉兰克斯-耶克斯事故保险公司案”[1909年]),英国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是:
原告艾德隆在打猎时从马上摔下是一种“意外伤害”,他的死亡是由意外伤害造成的,被告兰克斯-耶克斯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给付责任。
审理本案的威廉姆斯法官在判决书中说:
“本案中的原告艾德隆从马上坠落,重重地摔在地上。
虽然坠落并未造成原告的骨折及外伤,也未造成原告明显的内伤,但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惊吓,伴随着惊吓的还有湿透的全身以及穿着湿衣服的漫漫回家路程,这些因素都使得原告元气大伤。
原告的元气所受到的伤害刺激了存在于其呼吸器官的病菌的活动,这种病菌的有害活动将必然导致肺炎,而正是肺炎造成了原告的死亡。
从判例三我们可以看出,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造成原告死亡的事故即坠马受伤,不但符合“外来”、“偶然”这两个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还符合“剧烈”这第三个构成要件。
所谓“剧烈”,一般要求符合两个标准:
一是事故突然发生,正是由于事故发生得突然,所以被保险人没有预计到;
二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的原因必须激烈,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剧烈与否,则无关紧要。
本案中,原告艾德隆在骑马打猎时从马上坠落,由于该事故发生得十分突然,原告他在事前对此无法预计到,因此符合“剧烈”的第一个标准。
本案的原告是因肺炎而死亡的,尽管这种死亡的结果并不激烈,但作为导致原告死亡近因的坠马受伤毫无疑问是剧烈的,因此该事故也符合“剧烈”的第二个标准。
既然造成原告死亡的坠马受伤事故已满足了意外伤害的三个构成要件,法院自然根据保单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三、问题思考1.意外伤害保险对哪些意外伤害不保?
可保的意外伤害有哪几种?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意外伤害,但并不是所有的意外伤害都承保。
意外伤害保险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叫做不可保的意外伤害。
不可保的意外伤害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种是技术原因不可保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保险只承保明显的外来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如误服剧毒药物即刻死亡,大火中吸入浓烟窒息死亡。
对于非明显外来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不保。
这一种不可保意外伤害,包括:
⑴虽是外界原因造成,但须在身体内潜伏经过一段时间才产生伤害结果,如误服含有毒素的药物慢慢对身体造成损害。
⑵虽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难以判定意外伤害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被蚊子叮咬。
另一种是法律原因不可保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保险只承保合法的、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的活动中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如遭他人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所受到的伤害。
对于不符合法律或在违法、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不予承保。
⑴被保险人在从事犯罪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如翻墙潜入民屋偷盗时失足从墙上摔下受伤。
⑵被保险人在寻衅殴斗中受到的伤害。
⑶被保险人在酒醉、吸食或注射毒品后所发生的意外伤害。
⑷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
上述两种不可保意外伤害,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都被明确列为责任免除。
除了不可保的意外伤害之外,其他的意外伤害皆可为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
但是,这些可保的意外伤害又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特保的意外伤害。
有些意外伤害由于一旦发生便会造成大范围内的人身伤亡,或者是只有少数被保险人才会遇到的特殊意外伤害风险,对于这些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费才予以承保。
这一种经过双方特别约定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叫做特保的意外伤害。
特保的意外伤害包括:
⑴战争造成的意外伤害。
因为战争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过大,保险公司一般没有能力承保。
此外,战争是否爆发、何时爆发以及会造成多大范围的人身伤害,往往难以预计,保险公司一般难以拟订费率,所以对战争风险一般不保。
只有经过特别约定并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能承保。
例如,2003年2月1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赴伊拉克采访的我国中央电视台水均益等5名记者,承保了每人500万元人民币保险金额的战争意外伤害险。
保险期限从记者们离境开始,至回到国内为止。
承保责任包括因战争原因造成的伤亡,以及类似“海湾战争综合症”一类的疾病。
⑵从事危险程度较高或十分剧烈的体育、休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如登山、跳水、跳伞、漂流、拳击、摔跤、赛车、蹦极、冲浪、攀岩等。
因为被保险人从事这些活动或比赛时,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大大增加,所以对这类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特别约定并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能承保。
⑶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
因为核辐射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通常在短期内不能确定,而且如果发生大的核爆炸,造成人身伤害的范围往往较大,所以无论从技术上考虑或是从承保能力上考虑,保险公司对核辐射造成的意外伤害一般不予承保。
⑷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如医生误诊、药剂师配错药或发错药、检查身体时不慎损伤、动手术切错部位等。
因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是根据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情况制定的,而大多数被保险人的身体是健康的,只有少数患有疾病的被保险人才存在因医疗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
为了使保险费的负担公平合理,保险公司一般不承保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列为除外责任。
如果经双方特别约定,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签注特别约定或出具批单,将该项除外责任予以剔除。
另一种是一般可保的意外伤害。
一般可保的意外伤害是指除了不可保意外伤害和特保意外伤害以外的,在一般情况下均予以承保的意外伤害。
有必要指出的是有一些风险程度较高,以往是不予承保或作为特保的意外伤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风险程度相对减少以后,如今已成为一般可保的意外伤害。
例如,早先坐飞机很不安全,飞机失事概率较高,因此将飞机失事造成的意外伤害列为责任免除;
今天乘坐飞机变得越来越安全,航空意外伤害现已成为一般可保的意外伤害,由专项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
2.什么叫殴斗?
什么叫正当防卫?
殴斗和正当防卫所引起的伤残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殴斗与正当防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但它们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意外伤害保险是承保意外伤害的,这两种行为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可保的意味伤害?
如何区分这两种行为?
这是我们在分析本案之前必须要搞清的问题。
殴斗,是指两人或多人之间发生的互相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
殴斗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殴斗双方中的一方寻衅,另一方进行正当防卫,那么寻衅一方属违法行为,严重的还构成犯罪;
另一种是殴斗双方都属违法行为,或都构成犯罪。
显然,殴斗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可保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因殴斗死亡或残废,意外伤害保险除外不保。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