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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和学生纠纷行政诉讼案例选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

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

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

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

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

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

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

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2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

1995至1996学

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

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

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

计算机应

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

4年中,

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

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

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

3

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

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

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

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

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

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4

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

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

永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

1996年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

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

2、献血证、重

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

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

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

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己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5

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

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被告北京

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

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

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

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

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

6

律。

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

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

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

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凡擅自缺

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

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

考试作弊

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

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

北京科技大学的

“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

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

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

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

7

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

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告田永

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本校的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履行向当地

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理由是:

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

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

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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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

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

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是无效的。

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

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

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

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

据此,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

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

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

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

3、正当程序;

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

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

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

10

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

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

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

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

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

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

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

这一

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

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

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

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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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北京教委撤销中央民族大学开除作弊学生决定

日前,北京市教委以“学生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作弊”为由,做出了一份《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表示,将撤销民大开除学生的决定。

对此,民大校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未予臵评。

回放:

民大听证后仍坚持开除作弊学生

昨日,记者在被民大开除学生的代理人北大法学院湛中乐教授处看到了由北京市教委下发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这份盖有北京市教委公章的决定书落款日期为今年的九月八日,其中表示,撤销中央民族大学对其学生开除学籍的决定。

今年1月,中央民族大学有10名学生因考试作弊被民大开除,至今仍有四名学生坚持申诉。

他们认为自己的作弊行为虽然有错,但不足以构成被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且民大校方也没有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在开除学生之前举行听证会。

在这些学生及家长提出申诉后,北京市教委今年2月以程序不当为由,要求中央民族大学撤销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重新处理。

今年

4月,民大在履行听证程序后,仍坚持开除这些学生。

这四名学生仍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再次向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

进展:

教委认为开除学生并不合适

据悉,民大开除这些学生的理由是《中央民族大学关于考试作弊处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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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规定中,包括在考场内的左顾右盼等行为都一律作为考试作弊行为,且规定的11项作弊行为一旦确认,将“一律开除学籍”。

该决定书中说,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在校学生在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在处分学生时,应做到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恰当,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决定书还认为,民大这些学生的行为并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予以开除学籍处分,并不适当。

民大学生处处长韩国纲表示,虽然他已经听别人说到了这个决定书的内容,但自己尚未得到正式的书面决定书,目前尚不适合就此事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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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学生考试作弊被开除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原告:

某大学四年级学生李某;

被告:

黑龙江某大

原告李某因不服校方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月**日向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该院于2007年**月**日立

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7年**月**日,(某)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

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在2007年5月27日的考试过程中,携带一些与考试相关的资料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认为其携带资料是考试作弊行为,将他带到考务办公室,当即对他作出处理。

事后原告李某不服,到教室找监考教师,要求拿回试卷,撤销作弊处罚。

在遭到拒绝后,原告李某动手打了监考教师。

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分

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拘留三日。

黑龙江某大学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校教发[2007]270号处分决

定,决定给予原告李某同学开除学籍处分。

原告不服处分决定提出申

诉,校方于7月10日召开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15人参加投

票表决,13人认为处分决定正确,作出维持决定。

原告又向黑龙江

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省教育厅于2007年9月17日维持了处分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监考老师发现原告作弊后作出处

理,但原告并殴打了监考教师,被告根据原告李某殴打监考教师的行

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作出了开

14

除学籍的处分。

黑龙江某大学[2007]270号《关于对李某同学的处分决定》、录像、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上述事实属实。

法院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接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均不上诉。

上诉期过后,判决生效。

【法理解析】本案有两点让我们思索:

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具

体行政行为,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争议是行政诉讼吗?

大家可能还是存在争议的。

毕竟学校是属于事业单位,学校是学术的圣地。

按照行政行为的定义是:

行政行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一种

法律行为。

我们认定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首先从行为主体上来分析,行政行为是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符合任何

国家权力都只能归属于组织而不能归属于个人的宪政要求。

同时,这一组织必须享有行政权能,非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行政行为。

行为主体是否享有行政权能,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

学校开除学生是学校这一社会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任何个人行

为,而且学校具备相应的行政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28条第3、4、5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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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这些规定说明,学校是有具有行政权能的;

第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去甚远。

我们不能认定为民事法律诉讼。

学校开除学生完全不同于其建办公楼、购买办公用品等民事活动,而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需要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

第三学校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学校依法招收学生后,即与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学校开除学生,正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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