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及提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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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开发商应该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部分内容,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确定的,所以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
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同无效。
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
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确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法律性质的原则。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内容不同。
要约的内容具体而明确,含有要约人愿意受要约约束的意思;
要约邀请则不含有这种意思。
3.效力不同。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邀请则不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也不承担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15条原则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
”,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作为合同内容。
但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购房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购房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销售广告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将这类广告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要约的承诺。
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其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解释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能否作为开发商对购房人的正式承诺的争议,更有利于保护需要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示的是购房人应妥善保存开发商提供的各种宣传资料以备将来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时,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条规定确定了开发商与购房人订立认购书而收取的定金、订金、押金均视为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此应当提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定认购书并交付定金时应反复斟酌认购书条款,明确定金所担保的交易内容,以避免双方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后,无法收回定金的后果。
因为,根据本条解释,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定金才不会损失:
第一,双方最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比较模糊,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否可归责于一方?
言之不详。
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交付定金的一方似乎只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可避免定金损失,而购房人这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利益受损。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
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三)
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
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
(五)
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
(六)
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
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
(十)
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
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
但购房人在订立这类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规定。
所以,合同登记与否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本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的,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
确立了在开发商一房另售的情况下,补偿安置协议效力优先的处理原则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得何种赔偿的规定。
本条解释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
即购房人在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本条规定的是在订立合同时,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是在订立合同时,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或是订立合同时,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情形下,购房人可以在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其意义同上条。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购房人在以下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1、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3、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
这是关于购房人可以行使合同撤消权的规定。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房屋交付的标准。
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本条同时明确了房屋交付前后买卖双方的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
这种原则下,不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应提示购房人,即使在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情况下,也应及时接收房屋,同时,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
否则,不能对房屋进行管理和进一步发现房屋的其他问题,却可能承担房屋毁损的实际风险。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房屋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房屋若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是对房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时的保修规定。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本条规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一定的误差幅度(3%)内,据实结算。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本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还规定了若购房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负担或返还房价款的原则。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条规定了合理确定违约金的原则。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本条规定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况下,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条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本条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形下,购房人可以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包销期满后未出售房屋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包销价格由包销人购买。
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
需提示,代理合同、包销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完备。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包销合同约定,自行出卖已经约定由包销人销售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包销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
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本条规定了购房人与开发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包销人必须参加诉讼,及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条所称商品房担保贷款,就是俗称的“按揭”。
我国法律此前对此没有有关的规定。
作为一种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行为,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
本条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人不能取得银行贷款从而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似应理解为: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银行审查购房人的贷款申请过程中,购房人没有过错,只因购房人并不明显的原因而拒绝贷款的情况很多,如果因此要求购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保险起见,建议在订立类似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本条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购房人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商品房,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购房人特定的贷款目的已不能实现,如果不允许解除合同,对购房人无疑是不利的。
同样,贷款银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量的贷款借给购房人,也将面临很大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是该解释确定的诉讼程序;
如果担保权人不告则不理;
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则法院可以选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可以选择单独分别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第24条的情况出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
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本条规定的是如果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且在购房人还没有与银行就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购房人,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发商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
但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