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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买卖合同

争议焦点,买卖合同

  篇一:

准确归纳民事庭审的争议焦点

  准确归纳民事庭审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制度,要求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可见,法官须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法庭调查也将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

争议焦点归纳得准确,法庭调查才能把握住案件重点。

也就是说,准确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法官就如同找到了开启迷宫大门的钥匙一样,可顺利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快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因此,作为审判法官,在庭审中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是其必须具备的能力。

  一、当前在归纳争议焦点方面存在的误区

  民事审判的过程,其实就是发现争点、固定争点、处理争点的过程。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当作争议焦点,实际上等于没有确定争议焦点。

例如:

原告起诉某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某铁路局赔偿损失,法官在审理时就不能简单地将某铁路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多少元损失作为争点。

而应当认真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然后才能确定真正的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围绕争点审理的最终结果,而非争议焦点本身。

  二是遗漏争议焦点。

例如:

一起铁路器材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买了某铁路企业的铁路器材,部分货款未付,某铁路企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铁路器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

若把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应不应该支付所欠货款,笔者认为是不全面的。

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支付货款问题上发生纠纷,货款应不应该支付是双方最大的争议,但纠纷发生的起因是什么?

是铁路器材的质量确实有问题被告合法行使抗辩权?

还是被告以铁路器材的质量问题为借口拖延支付货款?

原告和被告在铁路器材质量合格与否的问题上各执一词,因此,某铁路企业卖给被告的铁路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查清铁路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解决本案被告应不应该支付货款的关键。

  三是有的案件虽然原告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但可能存在多个争议焦点。

有人

  认为,只有一个诉讼请求的案件争议焦点就不会有多个,其实不然。

例如,一起铁路专用线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自己对争议的专用线拥有全部产权,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构成侵权,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

一、自己合法拥有铁路专用线一半产权;二、被告使用该专用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若不善于分解问题,只简单归纳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一个焦点,就是错误的。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二是被告使用该专用线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三是原告是否拥有铁路专用线全部产权。

  二、正确归纳争议焦点之我见

  首先,要明确争议焦点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争议焦点,贯穿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

所谓争议焦点,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之意见相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争议焦点有三个特征:

①当事人对其存在与否、应当适用与否持相反意见,争执不下;②属于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意义。

因此,当事人在案件细枝末节上的争议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的争议,不应列为争议焦点。

  其次,要善于总结才能提高正确归纳庭审争议焦点的能力。

  争议焦点的确定与法官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能力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能力密切相关。

这就要求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多总结经验。

争议焦点是隐藏在争议的问题之后,导致纠纷发生的“症结”,不是浮在表面上的争议问题。

因此,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对于一个法官的成长非常必要,但审判经验不是审的案件数量多就自然有的,还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善于总结。

  最后,要建立强制答辩、固定争点的诉讼制度,为法官正确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仅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答辩的规定,是赋予被告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一项诉讼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固定争议焦点就无从谈起。

实行强制答辩,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诉讼义务,就便于尽早确立争议

  焦点。

在强制答辩程序之后,应当再规定一个固定争议焦点的诉讼程序,就是法官可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组织双方到庭,共同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记录在案,开庭审理也只对争议焦点进行。

通过上述制度的建立,就能够保证在庭审前及早确立争议焦点,便于庭审高效进行。

  篇二: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陈良清孙永福

  【要点提示】

  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

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仅需要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还要对合同的基础事实进行判断。

如基础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将导致原告的诉请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情】

  原告:

阚宗启

  被告: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

阚宗辉

  1984年,全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集体所有的农业机械被逐渐处理,原拖拉机机房闲置。

1995年10月1日至XX年10月2日,原告三次与被告签《合同书》,规定原告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租赁期限至XX年10月2日,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XX年7月21日,被告两委会讨论会议记录为:

机房经研究处理卖掉,够(足够)四口宅基地(用地)3万元(价值);四口宅基地(四至),(阚)士忠屋后一条路6米宽,后15m宅基地,宅基地后6m宽路,路北一排房子,共四口屋,出售3万元,东西宽30m,南北以阚士忠东墙为准,西边以阚宗凯屋东墙为准,拖拉机房后墙5m电话线杆往北。

XX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规定被告两委会研究“把原拖拉机机房卖掉,无论卖给谁,在不影响盖房情况下,

  允许阚宗启使用一年”。

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同规定:

“拖拉机房及院墙由阚宗辉处理,价值30000元。

四至明确,如建两排房屋,中间必须通两条路宽6m,如建一排房屋则按四至执行。

允许阚宗启使用机房一年,至XX年7月22日。

”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阚宗辉要求阚宗启搬出交还房屋。

阚宗启以被告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

  原告阚宗启于XX年1月3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依法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原告阚宗启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确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XX年10月2日止,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拖拉机房。

XX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时,在其租赁期间。

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拖拉机机房的权利。

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原告,擅自出售其合法租赁的拖拉机机房,明显剥夺其优先购买权。

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被告阚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分别形成了租赁关系、暂用房屋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且均有两委会会议记录为证。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剥夺原告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阚宗辉述称,自1995年10月1日起,原告一直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属实,但XX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原告自XX年7月22日起借用一年。

原、被告由租赁关系变更为借用关系,原告已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法有效。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有的拖拉机机房及院落虽系在1984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建造的,但所占用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1995年10月1日起,被告将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租给原告长期使用,期限至XX年10月2日。

XX年7月22日,原、被告又以《房屋暂用合同》将双方租赁关系转变为借用关系。

XX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的内容既包括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买卖,也包括其占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同时还包括拖拉机机房北墙以北、西至阚宗凯东墙、东标齐阚士忠房屋东墙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因优先购买权要以被告的出卖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现双方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因涉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效,故被告出售争议房屋及院落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所以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员会和阚宗辉于XX年7月22日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对于本案,法院若仅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理由予以审理,不仅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而且也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该案的判决基础应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的诉争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效力如

  何确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效力如何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因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确认其无效;二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其无效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但本案还需要追溯到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这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表面看,本案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予以出售并无不当。

然而本案查明事实是,XX年7月21日,被告两委会在讨论处理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时的会议纪录内容和XX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内容相一致。

即被告在出售原拖拉机机房的同时,涉及转让原拖拉机房及院落所占用土地及拖拉机机房北墙北,西至阚宗凯东墙、东标齐阚世忠房屋东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为四口宅基地,价款为28000元。

  综上,无论是被告两委会会议记录,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均可确认同

一事实,即被告形式决定出售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同时,出让了超出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方位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因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的根据是被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强制性规定,而不存在该合同是否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假如法院判决《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确认该合同有效。

而阚宗辉取得了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所有权及该合同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阚宗辉在建造房屋前需申请有权批准的政府部门审批时,被确认其土地使用权非法而不

  予批准颁证;假如法院判决该《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认定该合同无效。

被告就有可能对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重新予以出售,与买受人再次签订《合同》对所确定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也同样是违法的。

因此,该案的法官处理途径应当从《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留后遗症。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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