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温故知新学信托NO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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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众对于财产的继承,主要是土地的遗赠。

作为一个宗教徒.当然应对宗教有所贡献,土地就成为对宗教团体的重要贡献物。

民众死后,往往留下遗嘱,把自己生前的私有土地在死后赠与宗教团体.作为一个教徒对宗教的一种贡献.因此教堂的土地不断增多。

当时官府还有—个规定.对宗教团体的土地是免征役税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教堂获有的土地不断增多,役税收入逐渐减少。

这必然影响封建君主和诸侯的权利和统治。

君主和诸侯当然不能长此容忍。

在英国封建制度下,君主也可因臣民的去世得到包括土地在内的贡献物。

然而教堂作为一个宗教团体。

没有所谓“死亡期”,它们的土地只会越聚越多,长此下去,君主与诸侯的利益与宗教团体的利益就发生严重的对立。

13世纪初。

英国封建君主英王亨利三世(1216一1272)为维护其利益,下令颁布了一个《没收条例》,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的,要得到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凡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

这个条例的颁布.无疑对宗教团体是一个打击,也引起所有宗教徒的不满。

而且英国封建社会的法官也多是教徒,但不敢违抗。

于是法官们与法学家为满足广大教徒的心愿和为宗教团体解忧.他们参照罗马法的用益权与信托遗赠制度,创设了“尤斯制”,用以规避《没收条例》的约束。

其做法是:

教徒在生前立下遗嘱.先把土地赠与第三者所有.不直接赠与教堂,为解没收之虑,名义上教堂没有土地所有权,官府不得依《没收条例》没收其土地。

遗嘱中明确指出土地在赠与第三者时.表示了土地赠与的目的是要保障教堂对土地有“用益权”。

即第三者有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教堂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

这同样维护了宗教团体的利益.也达到了教徒要为宗教多作贡献的心愿。

在这种土地间接遗赠中,赠与的一方被视同现代信托中的委托人地位;

名义上掌握土地所有权的第三者一方被视同现代信托中的受托人地位;

实际享受收益的教堂一方被视同现代信托中的受益人地位。

这种由于土地的间接遗赠,发生三方之间的财产联系,即是现代信托所称的一种信托关系。

下面我们就来向您介绍一下信托业在国际国内的发展概况:

信托业务源于英国,由于其特殊的制度功能,迅速被其它国家引进并得到壮大,成为金融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杠杆,目前发展得比较好且富有特色的是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的一些国家。

英国是信托业的鼻祖。

从受托主体来看,英国信托业的发展贯穿“个人→官选个人→法人”这一主线。

英国最早的信托是个人承办的,主要处理公益事务和私人财产事务。

虽然英国是信托业的发源地,但现在的信托业务不如美、日等国发达。

目前,英国金融信托业以个人受托为主,其承接的业务量占80%以上,而法人受托业务则主要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专营比例很小,不仅如此,而且在银行的信托业务中,又有90%以上集中于四大商业银行,即国民威斯敏斯特银行、密特兰银行、巴克莱银行和劳埃德银行。

现在,除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外,英国的证券投资信托也正逐步盛行,信托作为一种很有活力的储蓄与投资形式,已广为人们所欢迎和使用。

美国信托业脱胎于英国,但并没有囿于观念,美国一方面继承了公民个人间以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非营业信托,另一方面一开始就创造性地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用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地经营起来。

美国比英国早80多年是世界上最早完成了由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过渡、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移的国家。

为现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

如今在美国,信托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譬如,证券投资信托就已经成为美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

从目前现状看,美国的信托业务,按委托人法律上的性质分为三类:

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

日本的信托制度是从欧美引进的。

日本法制意义上的“信托”始自1900年的“日本兴业银行法”,当时日本为支持本国产业的发展,缓解资金不足的瓶颈,在新颁布的该法中首次正式允许兴业银行经营“地方债券、公司债券及股票等信托业务”。

九十年代,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日本各信托公司的资产严重缩水,大量的不良债券及停滞不前的日本经济使各信托公司同其它金融机构一样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与此同时,欧美原有的银行信托混营制及98年美国对G法案的废止使许多西方金融机构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百货公司”,使日本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日本的各大信托银行也都不得不与其它金融机构一起走向了合并重组之路,如,1999年排名第三的三井信托与排名第六的中央信托合并,2000年4月三菱信托、日本信托和东京三菱银行决定实行联合经营。

目前日本信托业仍处在一个整顿和调整过渡阶段。

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等各方面的差异,发达国家的信托业表现出很大的不同,例如从信托品种来看,英国以单位信托为特色,美国的证券投资信托发达,而日本则首创贷款信托。

但他们也表现出一些共性的东西,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资本经营的国际化进程加快以及众多国家对金融管制的放宽。

发达国家信托业的制度和业务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

这些变化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信托职能多元化,信托机能不断深化。

二、信托机构与其它金融机构的同性化。

三、信托投资业务的国际化。

四、信托品种日益创新。

五、电子化交易。

六、信托财产日益集中,并购重组频繁。

七、信托向商业化、金融化发展,公益信托也日益受到重视。

八、养老金信托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我国信托业自1979年恢复以来,为经济建设做出了不可灭的贡献。

但是,我国信托业的成长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进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信托业的一些重要作用和优势逐渐消失,在银行、证券、保险分工明确的格局中失去了自己的业务方向。

此外,由于信托公司是各级政府出资建立的,原有经营空间受到国家分业管理的法规制约变得越来越小,要生存只得“乱”业经营,而经营结果又因企业产权不清,管理不善形成巨大的市场经济风险。

进入2001年,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中国信托业基本结束了长达三年的“盘整”格局,跃出谷底,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

200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2002]第5号令,根据《信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再次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内容较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开展的可操作性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使信托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投资基金、设立信托新业务品种的操作程序、受托经营各类债券承销等方面的展业空间有了实质性突破。

按照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投资基金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而无需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设计信托业务品种可完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而无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核准。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于2002年6月13日正式颁发,并在7月18日正式实施,进而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

至此,由《信托法》、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和规定构建起来的信托公司规范展业的政策平台已经趋于完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全国批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为六十家左右,原则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保留一至两家。

当前我国信托业在经历了一系列重大的洗礼、重组、整合之后,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的一个特点表现在我国信托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比起信托业发展的初期已经发生了明显的改善,首先是法律环境的改善。

除2001年分别正式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信托法》之外,同年还制定出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在2002年5月再次对该办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也已出台或正在紧张地筹备制定之中。

其次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

全国保留的六十家信托投资公司完成重新登记后,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制度、资产质量、专业人才队伍都进行了重大重组和整合,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了较大提升。

特别是中国入世后,伴随着经济环境全球化的趋势,信托业的国际竞争与合作日趋显露,信托业的展业空间得以巨大拓展。

与此同时,中国连续十几年创造经济增长率7%以上的奇迹,GDP总值2001年已达1万亿美元,财产积累和可支配主体多样化,各类发展基金和公益基金的日益增加,居民个人的货币拥有量及金融性财产快速增长,国企改革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必须加以改革。

这一切均要求迅速建立和完善一个以法人信托市场、个人信托市场以及公益信托市场共同构建的信托市场体系,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信托理财机构和理财专家队伍,提供种类齐全、多元化的兼具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信托品种和相关服务。

一个信托业强势崛起的时代已经到来。

(二)传统业务的局限性与信托品种不断创新并存。

传统的信托业务实际上大部分基本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信托范畴,不仅容易产生运营中的不规范,而且也很难为信托公司的长远、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依托。

虽然在当前特殊和转轨期,还有部分信托机构较大程度的依靠资本市场投资、资金委托贷款等传统业务维系,但是一个更加广阔的充满希望和挑战回归本业的信托市场空间已经打开,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例如:

土地信托、公益信托、年金信托、职工持股信托、国有资产管理信托等等,从而使得信托业亮点频频,真正具备了金融支柱的态势。

(三)总量规模的控制性与信托机构相对稀缺并存。

中国的信托机构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高峰时达一千余家。

经过最近一次的重组整合之后,只保留了六十家,从数量上有了大幅度缩减,从业态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度上表面看似乎有所减弱,但与之相伴而至的是信托机构作为一类可以提供多元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同时具有了资源的稀缺性质。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第5号令,《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面对中国巨大的市场需求,现存的信托机构无疑面临着一次空前难得的发展机遇。

(四)分业管理的专业性与信托业务多元化并存。

我国目前采取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在对信托业规范管理的同时,也对信托业“金融超市”的特色带来一定约束,但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也同样具有约束效应。

相比之下,信托业由于其经营范围的广泛性,产品种类的多样性,经营手段的灵活性和服务功能的独特性,可以对不同种类的市场需求和服务对象,通过信托品种的创新设计、组合运用,对信托财产和自有资金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满足各类市场需求,具有极明显的综合优势。

(2003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者:

其实对于非业内人士来说信托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但是信托在国外已经有了很长的发展历史,您能不能结合国外信托的情况,向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信托?

相总:

按照我们国家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业务发源于英国,由于其特殊的制度功能,迅速被其它国家引进并得到发展壮大,成为金融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

以下,我结合英美国家信托业的发展情况,来向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信托。

信托在英国起源以后,一直稳步发展,但始终没有脱离其本色,英国伟大的法学家梅特兰(Maitland)说:

“如果问我们:

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

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

我认为没有什么是比这更好的回答了。

”历史上英国人就习惯于死后将财产捐献给社会,以弘扬宗教精神,现实制度上英国也对公益性质的信托采用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人们将财产捐献于公益事业。

因此,英国的公益信托十分发达。

从信托方式(受托人)来看,英国的信托是作为非营业信托发展起来的,即由个人充当受托人并以无偿为原则,这从英国的发展史上可以发现,而至今这一特色仍未改变。

以赢利为目的的信托即信托公司直到1899年公司法公布后方予以承认。

这是由于英国人长期处于基督教的荣誉感和传统的良心观念的熏陶下,比较注重个人间的信赖,因此在英国充当信托的受托人被视为一种莫大的社会荣誉,受托人实际上也通常由社会地位比较高的牧师、律师或值得他人信赖的人担任。

英国的营业信托主要集中在银行和保险公司,大多采用兼营的方式,专营的比例很小。

据统计,当今英国有信托投资公司240家,总资产约为200亿英镑。

英国信托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家庭领域或转移财产,因此英国的主要信托业务为民事信托。

总之,信托在英国带有其强烈的传统色彩,经过几百年的发展。

其制度成熟,规模很大,信托的观念根深蒂固。

这是信托业在英国发展初期的一种模式,能不能再给我们介绍一下其他国家的发展情况,尤其是我们更想知道从信托的历史渊源和演变过程中我们想来探究一下在商业信托的时候它的一些特点是什么?

我再向大家介绍一下美国信托业的发展状况。

应该说,信托的真正兴旺是在美国。

美国的信托制度及其观念是同英国一脉相承的,但并没有囿于观念,美国一方面继承了公民个人间以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非营业信托,另一方面一开始就创造性地以公司组织形式大范围地开展营业信托,并以其为主。

美国最早成立的信托机构是1822年的“纽约农民火灾保险的贷款公司”,最初经营不动产抵押贷款和承保房屋家具火灾保险。

后经纽约洲特许,增设经营以遗嘱或契约为依据的动产和不动产信托,此后信托业务日益发展,便放弃保险而专营信托,并改名为“农民放款信托公司”,这标志着营业信托自此在美国获得合法地位。

随后美国专业信托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

随着现代化产业的发展,财产的形式开始多样化,逐渐使信托公司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接受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委托,从事投资和融资活动。

19世纪下半叶,美国面临大规模的工业化进程,急需资金,此间信托公司积极参与筹集资金,承销股票和债券的活动。

1906年美国颁布的“信托公司准备法”和1913年的“联邦储备银行法”使得信托公司在法律上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

随即与银行开始了竞争。

“二次大战”后美国的资本市场急速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量不断上升,信托投资业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

此后,银行开始大量从事信托业务,形成了银行兼营信托业的格局,全美14000多家银行中,有4500家银行兼营信托业务。

到1970年,美国的信托财产总计达2885亿美元,占全部商业银行总资产5049亿美元的57%。

凡是规模较大的银行,都设有信托部。

70年代后,美国的信托业继续获得高速发展,著名的美国摩根担保信托公司在1974年拥有170亿美元的信托资本总值,到1980年时已达到361亿美元。

8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的资产规模增长速度远低于各种信托基金,到2000年1月31日为止,美国共同基金数目已经达到7810支,所管理的总资产已经达到6.8万亿美元,是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第一大金融中介。

美国共同基金资产的大多数为家庭所拥有,在1999年,美国有4800万家庭(占家庭总数的一半以上)持有共同基金。

除银行兼营的信托机构外,专业的信托机构在美国也相当强大。

根据以上介绍大家可以看到,在当今世界,信托作为一种理财手段已经在世界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并成为现代金融的主要支柱之一。

尽管信托投资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但是其发展前景是巨大的。

必将在未来国家经济的发展中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这也就是我们国家为什么要引进信托制度的原因。

相总是旁征博引,从信托的起源到在世界各国的发展情况,给我们介绍了信托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又是如何来开展工作的。

其实相总在一开始就开宗明义的提出来,按照我们国家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就是指的委托人给予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简单的讲就是我自己有一部分财产希望来处理,但是我自己又没有这个能力或者是没有时间或者受其他一些方面的限制,这个时候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来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好,听众朋友,您现在正在收听的是山东广播经济频道的财经广播杂志《经济论坛》,今天是周三,为您推出的是《信托时间》我们邀请到的嘉宾,山东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相开进。

在我们节目进行之前,我们和相总进行交流的时候,相总说信托业尽管在我们中国来说还比较新鲜,但是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很大众的理财方式,往往我们都注意到能在市场上分得第一杯羹的都是那些有胆量的人,比如股票市场市场刚起来的时候,最先炒股的人、最先涉足证券市场的人,可能都小赚了一笔。

所以朋友们要是勇于尝试的话,做第一个敢吃螃蟹的人。

可能您就会有一个非常好的收成,我想信托给大家提供了另外一种理财方式。

欢迎听众朋友通过拨打热线电话和发送短消息来向相总提出您所关心的问题。

相总刚才给我们介绍了一下信托的基本情况,在信托业,大家谈到信托,总离不开一法两规,您能不能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这一法两规的情况。

好的。

在业界,一法两规是指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有《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法》是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

2002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又修订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此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于2002年6月13日正式颁发,并在7月18日正式实施,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集合信托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撑。

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信托法》是繁荣和发展我国金融事业的重要法律,它对于理顺信托法律关系,完善法律体系,确立信托制度,规范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特别是在促进信托业和银行、保险、证券业的共同发展上具有积极的作用。

《信托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现实的信托立法,将是中国信托业规范、发展和创新的原动力。

(一)完善市场经济立法体系

《信托法》出台以前,唯一专门规范信托公司的法律规范是就是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26日制定并通过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

然而,1986年的条例不过33条,并且专门处理对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问题,其中根本没有涉及信托作为法律概念在中国整个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满足中国信托产业的飞速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交流的不断加强,使得信托的需求不断增加,信托业的发展急需法律来加以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对委托、监护、捐赠和遗嘱等制度均作了规定,唯独缺乏对信托方面的法律规定,《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金融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保险和证券业都已经有法可依,而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却没一部专门的立法。

《信托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使《信托法》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也使得信托业和银行、保险、证券行业一样,可以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用法律的手段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

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

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体现分页经营,将现有信托机构的业务与银行业务相区别,把信托投资公司办成专业财产管理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中长期的金融职能;

稳定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既要有利于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同时也要照顾到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现实,尽量减少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活动的限制;

既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

(二)《信托法》规范了信托关系

信托的法律实质就是如何确定信托关系,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问题,即如何看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如何看待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的性质,以及如何看待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性质,所以,《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

它既不规范信托业的发展,也不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其调整范围恰当地确定在信托关系的基本规则方面,是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也是信托关系的简明概括。

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关系——信托关系。

《信托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一条款是对信托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

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

诸如在民事活动方面的运用,有财产托管、遗嘱执行、遗属照顾等;

在商务活动方面的运用,有代办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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