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财险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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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财险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1总则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被保险人

符合当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年龄在70周岁(释义见6.1)或以下的,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释义见6.2)学习的驾驶学员和获准参加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3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1.4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3),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投保人于投保时可约定保险责任A期间或保险责任B期间,经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单所载为准;保险责任期间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A期间是指: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定的学习训练场地学习驾驶的期间,或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规定的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的期间。

保险责任B期间是指: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规定的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的期间。

2.1.1意外身故、残疾和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1.1.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1.2、2.1.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1.2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

6)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1.3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7),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

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1.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6.8)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可按下列约定延长:

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6.9)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2)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责任免除

2.2.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10);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和症状的治疗和康复。

2.2.2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使用非教练车训练或未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训练期间;

(5)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1)期间;

(6)非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7)学习驾驶期间无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派的教练员跟从指导或该教练员无有效的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

(8)被保险人不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而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训练或考试期间;

(9)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定以外的学习训练场地学习驾驶期间或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规定的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期间。

2.2.3本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保险金额

分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分项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80天,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6.12)。

3.3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5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3)而导致的迟延。

4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4)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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