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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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期:

指从第一次归还贷款本金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还清之日止的时段。

第二章 业务种类、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根据项目运作方式和还款来源不同分为项目融资和一般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贷款、更新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其他固定资产贷款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固定资产贷款、中期固定资产贷款和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固定资产贷款;

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固定资产贷款;

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和信用社信贷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二)符合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

(三)符合信用社关于营业执照、贷款卡、账户管理等要求;

(四)借款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借款人及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的,视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项目资金来源明确并有保证,项目资本金比例及来源符合规定;

(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八)信用社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信用社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及项目风险大小确定相应的资本金比例。

一般贷款项目原则上应具有该项目投资总额50%以上的自有资金。

对优势行业中的优质客户,可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金比例。

第三章 受理、调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固定资产贷款,应提供符合《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客户资料及担保的有关资料。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供有权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准文件;

需政府核准的项目,提供有权部门核准文件;

对需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需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投资项目,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涉及用地的,提供建设用地合法手续的证明材料;

涉及环保的,提供环保评价报告及批准文件等;

上述资料存档复印件,应由借款申请人(或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并由客户经理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后签署“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签名确认。

非初次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客户,信用社已有上述资料且至申请日仍有效的,可不要求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经办信用社受理客户申请,初步了解借款人及项目主要情况,收集相关资料,根据准入标准初步判断是否受理。

对于初步认定可受理的客户,客户经理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借款人是否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范围、对象、条件;

其申请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对于符合贷款准入条件的客户,应要求其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贷前调查应符合准入制度、双人调查制度、首笔谈话制度等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贷款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借款人信用记录、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架构、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拟建项目对借款人整体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借款人对拟建项目的承受能力等。

(二)项目情况。

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项目工程技术、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合法性手续的取得情况、项目经营管理方式等。

(三)项目市场情况。

主要包括项目所处行业状况、行业发展前景、市场需求情况、竞争状况、市场风险状况等。

(四)项目经济性。

主要包括项目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情况、项目经济效益、项目还贷能力等。

(五)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对一般固定资产贷款)。

主要包括借款人经营性现金流情况、融资能力、还贷意愿、贷款偿还对借款人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六)担保情况。

主要包括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及生产经营状况;

抵(质)押品基本情况、权属状况、抵(质)押品价值、变现能力等。

(七)风险与收益。

主要包括项目优势、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控制措施、贷款成本收益、其他综合效益等。

第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根据上述内容撰写调查报告,明确调查意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基本条件,是否同意办理此项业务,并对拟提供融资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基本要素提出具体方案。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县级联社应对项目融资类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进行评估,项目评估指贷款人采用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拟提供融资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与收益等进行深入、全面的论证评价,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为信贷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信用社项目评估原则上为内部评估,由县级联社组织实施。

项目调查与项目评估由相同人员进行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可合并进行,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报告。

由不同人员进行的,应分别出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

对情况复杂、评估技术要求高、信用社自身评估能力不足的项目,可按规定聘请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进行咨询,但应由县级联社负责撰写项目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短期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购置设备或器具、不涉及土建工程的固定资产项目以及其他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或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已评估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可不进行专门评估,但调查部门应对借款人的信誉、治理结构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借款人还款能力、担保的有效性和充足性、银行综合收益及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价。

第四章 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县联社公司类贷款审查部门负责固定资产贷款审查。

审查的重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信用社信贷政策、基本条件;

(二)项目合法性手续是否完备;

有关批文的有效性;

调查、评估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可靠性、时效性;

(三)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靠性;

(四)保证人主体资格及代偿能力,抵(质)押品是否合法、有效、足值,是否易于变现;

(五)贷款项目营运后的偿债能力、综合效益;

贷款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贷款审查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撰写信贷审查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退回调查部门;

对资料不全、内容不完整的,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

对超权限的贷款审查后提交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内容应包括贷款方案、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内容、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各级联社固定资产贷款决策与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需集体审查和上报审批、审查、咨询的贷款项目,要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及权限履行上报审批、审查、咨询程序。

固定资产贷款的审批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审批有效期超过一年但借款人要求与信用社签订合同的,须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法律政策环境、建设生产条件、市场条件、资金来源、技术环境等影响评估指标及贷款决策的主要因素重新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同意按原审批内容提供融资,或变更部分条件提供融资的建议,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风险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按新贷款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追加。

因项目总投资金额变化、融资方案调整、项目资本金比例变化等原因确需追加贷款的,借款人应重新提出借款申请,信用社受理后按程序报原审批人审批。

追加贷款应要求借款人配套追加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和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担保、期限与定价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落实合法有效担保;

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一般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项目或借款人预计现金流情况合理确定总期限、提款有效期和宽限期。

贷款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加上15年,确需超过上述期限的,按程序报省联社咨询;

总期限超过10年的应按规定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提款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宽限期一般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加上2年。

对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项目竣工投产后产生的现金流或借款人其他还款来源合理确定还款计划,分次收回。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贷款定价应综合考虑贷款风险、资金成本、综合收益、市场竞争等因素,在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理定价。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相关规定进行信用发放条件审核,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则上使用制式合同文本。

对制式合同文本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或使用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合同文本的,应按规定报风险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币种、用信品种、提款有效期、宽限期、担保方式、风险处置措施等要素。

(二)合同签订前尚未落实的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各种支付方式的具体额度和资料要求,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信用社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

贷款使用条件应包括项目资本金先行到位或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三)与借款人约定,超过约定提款有效期不提款的,信用社有权重新确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贷款条件;

约定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信用社有权暂停或停止发放贷款。

(四)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

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对相关账户限制网上银行、现金管理客户端、电话银行等非柜台渠道的支付行为及通兑功能。

(五)借款人应在合同中对下列事项作出承诺:

贷款项目及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及时向信用社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

配合信用社对贷款的相关检查;

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信用社;

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建设方案或项目概算重大调整等重大事项前征得信用社同意等。

(六)与借款人约定违约处罚条款,当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信用社可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贷款批复文件中要求列入合同条款的事项。

第三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时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必要时在合同中约定:

(一)资产保护条款。

如要求借款人对关键资产投保;

不得出售指定范围的资产(出售收入用于偿还贷款除外);

对分红比例进行控制性约定;

在全部清偿信用社贷款本息之前,未征得信用社同意,不得以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抵押等。

(二)分期偿还的贷款,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七章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县级联社公司类贷款客户经理负责落实贷款信用发放条件及贷款使用条件审核,公司类贷款部门负责人为放款审核岗承担最终发放及支付审核职责。

第三十二条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贷款信用社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三十四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且超过50万元,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信用社作为社团贷款参加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按社团贷款协议规定落实受托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支付贷款资金时需向经办社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加具借款人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有权人签字的委托支付通知单;

(二)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包括资金计划使用的用途、时间、额度等;

(三)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提供资金支付和汇划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

(四)交易合同、订单或其他能证明借款人及其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由客户经理落实信用发放条件和贷款使用条件,并进行支付前审核。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收款方与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是否一致;

贷款资金用途与其提供的资料内容是否一致;

资金支付金额是否与交易合同约定金额相匹配;

是否符合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等;

首次发放贷款的还应审核是否在提款有效期内。

审核同意的,客户经理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将相关资料交放款审核岗审核。

放款审核岗审核同意的,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通知客户经理办理放款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柜员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需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等资料,经放款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

对一定额度以上的大额资金支付,借款人应出具用款申请,由经办社对其资金支付进行审核。

对小额零星支付,经办社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自主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自主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八条超过提款有效期发放贷款的,参照第二十二条超过审批有效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信用社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条固定资产贷款按照信用社贷后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除执行贷后管理一般规定外,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借款人主要设备及物资采购。

根据需要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采购设备物资,必要时可引入专业监理公司或评估公司出具相关意见;

(二)根据需要参与项目建设工程招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等工作,监督项目按计划实施;

根据需要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三)对项目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营运效益以及担保能力的变化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贷后检查,重点将以下内容与项目贷款评估论证进行比较,判定是否存在差异,分析原因,督促借款人研究对策、纠正偏差;

对有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要分析影响程度,及时认定分类结果,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1.项目实际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建设工期、建设规模、设计能力、达产能力、设计方案等;

2.项目经营过程中所选用工艺技术的实际效果、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状况,以及原材料和产品的市场供求状况;

3.销售收入、生产成本、利润、内部收益率、贷款偿还期等。

(四)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

约定还款准备金账户的,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落实分期还款计划,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

发生下列情况,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按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调整风险分类,并视情况采取要求纠正、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其他风险控制、化解措施。

(一)国家产业政策重大调整;

(二)资本金及其他项目资金未按约定到位或抽逃项目资本金;

(三)原材料及产品市场条件、建设条件、建设内容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四)经营管理状况恶化;

对信用社及其他债权人出现拖欠或违约行为;

违反约定在未还清贷款之前以项目资产为其他负债提供担保;

(五)拒绝接受信用社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不按期还款,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展期或重新约期手续;

(六)借款人改制、产权变更、高层管理人员变动、逃废债务、涉及诉讼案件等重大预警信号。

第四十二条对项目建设出现重大风险或项目竣工投产后与设计能力出现较大差异的固定资产贷款需进行后评价,撰写后评价报告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到期必须归还。

到期前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但因市场环境变化、借款人现金流与贷款期限不匹配等原因导致临时性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办理展期。

短期固定资产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中期固定资产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3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正常类固定资产贷款,可办理重新约期:

(一)贷款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信用社重点扶持的行业;

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

(二)借款人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本息偿还的变化;

项目经营状况虽低于预期,但预计经短期调整后现金流状况稳定增长,足以偿还贷款本息;

(三)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四)重新约期后担保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展期、重新约期按变更信贷审批方案的业务流程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对固定资产项目出具有承诺性的投标文件,或出具贷款承诺函,按固定资产贷款程序和条件审批办理。

中标后按投标承诺条件提供融资或贷款承诺函项下按承诺条件提供融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优质项目,可以在审批同意的贷款总额度和总期限内设定一定比例的可循环使用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内的贷款收回后可重新发放。

第四十六条 对信用社或其他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符合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再融资业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县级联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州联社、办事处审查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与省联社现有信贷管理制度并行,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吉农信联发〔2005〕88号)同时废止。

附件: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

行)

 

附件

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此类业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等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项目融资业务纳入信贷业务授权授信管理,业务办理程序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办理项目融资业务的县级联社应配备具有较强的项目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能力的客户经理、风险经理等人员,对于金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项目融资业务,应组建专业团队进行评估论证和管理。

根据需要,可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符合要求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项目融资借款人应符合《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的贷款准入条件,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应具备与项目建设和管理相适应的能力、经验和实力。

第六条对项目融资业务的调查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要求,并需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主体的合法性、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高级管理层信用记录、能力和经验是否适应项目建设管理需要、法人治理结构等;

(二)项目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的行业背景、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等,对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生产设备有特殊要求的生产性项目,还应重点了解借款人主要股东是否具有相关的行业背景和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项目所在行业情况及项目建设的背景、目的、必要性,项目建成后对项目所在行业的影响及项目前景,项目建成后的营运管理模式及财务管理模式;

(四)项目资本金、负债性资金的来源及到位的可靠性,了解是否存在因股东投资意愿、资金实力等下降引发的项目资本金不能按期按比例到位风险、金融机构等负债性资金供给方不能按计划提供融资支持引发的资金缺口风险;

(五)项目融资的担保情况,是否有足值、有效、易于实现的第二还款来源。

第七条项目融资原则上应开展项目评估,评估人员应根据项目特点设计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通过定量评价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分析,提出可行的项目融资方案。

第八条项目融资业务评估应对项目偿债能力进行科学、合理、审慎的分析与判断,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根据项目建设期、经营期不同的风险特征,充分识别和评估项目融资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九条按照国家和信用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资本金比例和贷款金额。

第十条项目融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应综合考虑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可通过再融资方案调整或优化原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根据项目融资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等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可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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