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管理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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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
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
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三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正式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聘用合同终止后,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同时不属于本制度第三十条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合同解除后,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一条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制度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受聘人员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受聘人员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单位依据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