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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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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在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业主遭受直接财产损失,或者致使业主或其雇员发生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由业主首次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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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行为或原因造成业主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致使业主或其雇员人身伤亡的,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将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义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被保险人承接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项目;

(三)被保险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持有有效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或超出证书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故意、恶意、欺诈或犯罪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被接管、托管、破产、清算或无法履行债务;

(六)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抄袭、窃取、泄露商业机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七)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或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执行工程监理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或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监理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或业主委托的工作范围;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与被监理的工程承包单位共谋、串通、弄虚作假;

(十)业主不听从被保险人有关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规范等方面的合理修正意见而造成建设项目的损失;

(十一)业主或其雇员与被监理的工程承包单位共谋、串通、弄虚作假;

(十二)业主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或丢失;

(十三)因监理合同本身的错误、疏漏或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的损失;

第六条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或引发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环境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七条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下列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业主或其雇员的任何间接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占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雇员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

(四)首次投保时,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已经或应当知道的索赔;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业主或其雇员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六)罚款、违约金等惩罚性赔款;

(七)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以下两种确定方式,投保人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

1、按定期保险方式投保时,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2、按承接监理的工程项目投保时,保险期间与工程监理合同的期限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将被保险人在追溯期和保险期间内履行的监理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送交本公司备案。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在开始履行新的监理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监理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送交本公司备案。

对于未通知本公司的工程监理项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全部(按项目投保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编号等相关资料。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发生人员、数量的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亦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审慎遴选有充分资质的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并经常对员工进行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职业教育。

被保险人应建立符合行业管理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程流程,并督促从业人员认真遵守。

对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索赔金额;当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交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因被保险人因过错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人无法界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对无法核实部分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赔偿责任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事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索赔人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或投保工程项目的实际监理费收入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接到业主的索赔要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下列索赔文件或材料,包括提交保险单正本、与索赔有关的监理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引起索赔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能证明被保险人责任的法院的最终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以及其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被监理项目的业主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按照上述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保险人对属于财产损失部分在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对业主或其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减免赔额,但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赔偿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

但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及法律费用的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保险期间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施救费用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三十。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上述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本公司按照属于保险事故的赔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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