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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批复。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市投资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批准。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审核后的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建设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运输机场初步设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的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的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民航专业工程出具行业意见,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审批。

第十条【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运输机场建设项目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运输机场建设项目的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验收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的非民航专业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对运输机场建设项目的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安监、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法律、法规对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规划控制】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输机场规划和临空经济发展要求,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在运输机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运输机场规划控制用地保护】在运输机场规划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运输机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运输机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与运输机场、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配套设施建设】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

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三章运输机场运营和服务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生产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控制区保护】运输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者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或者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扒乘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放牧、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堵塞、强占、冲击安检、值机、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非法滞留;

(九)故意提供虚假恐怖信息或者谎报险情;

(十)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十一)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十二)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及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倾倒垃圾等阻碍机场排洪渠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管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区域停靠,按照道路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九条【机场消防管理】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运输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消防器材和设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随地吐痰,非吸烟区域内吸烟,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六)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七)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八)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九)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电话、公用照明、邮筒等公共设施;

(十)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或者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业务管理】运输机场地区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二条【管理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运输机场服务品质。

驻场单位制定的运输机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服务规范的要求,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服务】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及其他经营者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依法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信息服务】运输机场应当建立运输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显示屏、广播、网络等方式及时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信息,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交通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航班正常运行服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航班延误和取消的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制订相应工作预案。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服务或者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机场设施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运输机场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金融、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服务质量监督】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单位、投诉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受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诉所涉及问题的处理。

第四章通用航空

第二十八条【通用机场选址】通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场址审核申请。

通用机场分为一类通用机场、二类通用机场、三类通用机场。

第二十九条【通用机场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通用机场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报告编制完成后,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或者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同级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通用机场总体规划】通用机场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总体规划。

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编制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通用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共同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通用机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通用机场初步设计和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通用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通用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直升机起降点预留】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节点等,可以按照全市通用机场布局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新建前款所列场地设施,可以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场点。

第三十四条【通用航空服务领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

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农业、林业、工业、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单位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第三十五条【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编制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协调管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的建设与运营,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纳入民航空中交通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服务保障】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以及与通用航空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告警和协助救援等服务。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空防、地面安全的影响。

第五章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净空保护区域划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具体管理办法,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并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要求】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民用机场净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规范要求。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措施】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

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

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障碍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无人机、航模、飞艇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以上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管理保护。

第四十一条【航路安全保护】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

(二)修建影响航路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设置对空探照灯、激光光束等影响飞行员视线的灯光;

(四)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风筝、孔明灯、航模、飞艇和其他升空物体;

(五)其他可能影响航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航空障碍灯和标志设置】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机场净空限高,或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鸟击防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预案,对民用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

对进入控制区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和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赶、捕杀等必要措施予以清除。

民用机场周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民用机场周边居民宣传鸟击危害,在机场控制区外两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及填埋场,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具体范围,加强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宣传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超过限高的植物、修建超过限高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台(站)设置】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要求】规划主管部门、无线电站台管理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八条【机场地区施工作业规定】在民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在隔离区以内的施工项目应当遵守民航不停航施工相关要求。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噪声影响控制】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噪声等值线大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经批准在民用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六章民用航空发展和保障

第五十条【航空经济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用航空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专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投入,加强与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处理解决民用航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民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航空经济。

航空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民用机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明确发展定位,突出航空经济产业特色。

鼓励优先发展围绕民用机场配套的航空维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等服务业和依托民用航空资源的航空物流、通用航空、航空旅游、飞行教育与培训和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

第五十一条【航空发展扶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民用机场、基地航空公司所需用地指标、上缴税费等,在国家相关政策范围内给予政策优惠。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新开国际(地区)航线、国内重点航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机场管理机构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市场培育的投入。

第五十二条【打造绿色航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航空建设,对民用机场节能减排项目给予扶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地面运行组织,提高航班使用效率,推行绿色机场建设,加强航空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航空物流发展扶持】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

鼓励航空物流企业加强与机场管理机构、邮政、电子商务等单位的合作。

支持航空货运中心建设,加快航空物流发展。

第五十四条【集疏运体系保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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