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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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
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规定,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并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
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
第四章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库,在司法部网站上发布。
第六章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入学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建立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司法部起草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实施办法》起草背景和过程
201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厅字〔2015〕2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2017年9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明确了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有关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情形、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与司法考试制度衔接等内容,并明确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等单位组织实施,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此,司法部着手开展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工作。
研究起草工作立足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实际和法学教育供给现状,围绕提高法治人才选拔的科学性和公信力,重点就考试报名专业学历条件、考试方式方法、考试内容以及特殊政策等进行了深入调研,合理吸收了全国人大代表、教育部、部分政法院校以及广大考生等提出的意见建议,在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基础上,起草形成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7章28条,具体为:
第一章总则,共5条。
主要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考试要求及实施主体作出规定。
第二章考试组织,共3条。
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第三章报名条件,共2条。
分别规定了考试报名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即禁止条件),该部分按照《意见》规定,对专业学历条件、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作了较大的调整。
第四章考试内容和方式,共5条。
规定了考试组织形式、考试方式内容、命题及录取等内容。
第五章资格管理,共4条。
规定了资格授予及后续管理的问题,明确建立取得资格人员档案信息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章违纪处理,共2条。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第七章附则,共7条。
分别对新旧制度衔接、放宽政策、港澳台居民和现役军人报名条件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一)关于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范围。
根据两办《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办法》明确了应当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范围,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增加了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关于报名专业学历条件。
《实施办法》贯彻落实两办《意见》,明确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学历条件为:
“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
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三)关于考试方式方法。
在继续坚持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基础上,《实施办法》在考试方式方法上进行了完善。
一是增加了计算机化考试的规定。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的方式,为推广计算机化考试提供依据。
二是采取两部分考试的方式。
为进一步提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拔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同时,为充分发挥两部分考试的选拔功能,减轻考生复习备考压力,明确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四)关于特殊政策问题。
《实施办法》在附则部分就有关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是妥善处理已入学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人员的报名专业学历条件问题。
对《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已入学或已取得相应学历的人员,仍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报名专业学历条件执行,以充分考虑社会各界和考生的合理诉求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不同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
二是在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继续实施放宽政策。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等方面的要求,《实施办法》明确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三是规定港澳台居民及现役军人的考试政策。
明确港澳地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实施办法》,不再单独为港澳台考生制定考试实施办法。
同时,考虑到军队系统考生的构成现状和军队法治工作队伍建设需要,在《实施办法》中规定,现役军人报考办法由司法部商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是延续司法考试相关工作做法。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