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办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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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YYY,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

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

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

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

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

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

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

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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