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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认定13
第二章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及其法律问题分析14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15
(一)通说15
(二)《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问题16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权16
(一)通说16
(二)《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收益权的法律问题17
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17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18
(一)通说18
(二)《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法律问题20
1.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20
2.夫妻之间借款的处理21
第三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其法律问题分析23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因及其法律规定23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24
三、《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26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6
1.婚内财产分割26
2.继承财产分割28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29
按揭购买不动产29
序言
第一章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范围及其法律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制概述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根据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即共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制中最为重要和适用上最为普遍的一种夫妻财产权利类型或者制度。
夫妻为伦理生活的共同体,必须拥有作为物质生存基础的财产,因此,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夫妻财产制,是指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但从狭义的角度而言,夫妻财产制通常仅指有关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制度。
既有理论从不同角度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各种分类,但以夫妻财产制产生的依据将之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却是其他各种分类的基础。
在前述两种基本的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依据、具体范围以权利行使方法等,均具有重要区别。
1.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即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同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与亲密性,如果夫妻双方收入差别很大,甚至一方没有收入,但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一方所得的收益中,包含着弱势方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协助共同工作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加强家庭内部的凝聚力,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婚姻的和睦稳定。
2.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尊重。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两种类型,其中,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各自独立拥有自己财产所有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应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
而共同财产制又包括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又称限定共同制)两种:
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且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
夫妻对共有财产平等的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共同生活的费用应由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能足额清偿的,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负担。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或受赠权的,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如涉及日常一般生活用品的,夫妻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如果涉及金额较大的共有财产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达到共同的意思表示后才能处理。
对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部分共同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前者由婚姻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法律直接规定。
上述分析表明,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其中,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故立法上必须对之确定明确的具体规则。
而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我国立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上是否有所限制,最好尽量说说,甚至注释中的外国立法例可以拿到正文作些论述)法律未作规定的财产制不得加以选择,亦不允许自行创设。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应当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或者解释)
(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
1.概说(这一段最后要说明,法律对于财产范围有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对某些问题作出解释,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一些努力)
区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个人财产是主张夫妻财产权的基础,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关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有约定的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直接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上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由于约定财产制涉及的财产范围广、种类多,难以总结和归纳,因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指婚后所得共同制中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文中若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均指婚后所得共同制。
依据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财产制。
本章试图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的角度,以及针对最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所涉及到的几种特殊财产进行论述,从而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
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
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其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同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与亲密性,如果夫妻双方收入差别很大,甚至一方没有收入,但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一方所得的收益中,包含着弱势方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协助共同工作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而言,夫妻法定财产制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加强家庭内部的凝聚力,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婚姻的和睦稳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
工资、……等,从而明确了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
2.各种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这一段要注意突出问题而不是一般介绍)
(1)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收益的含义
一般而言,一个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是工资和奖金。
工资、奖金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在这里提到的“工资、奖金”是广义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绩效工资、实物分配以及股份、年薪、期权等工资性收入。
这些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扶助,其中一方得到的工资和奖金也包含另一方的付出,将工资和奖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的肯定,同时也体现了夫妻关系的一致性。
生产是指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创造;
经营是指个人根据企业的资源状况和所处的市场竞争环境对企业长期发展进行战略性规划和部署、制定企业的远景目标和方针的战略层次活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投资贵重金属、股票、债券甚至权证交易已成为多数人的理财方式,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经营收益丰厚,这些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与工资、奖金性质一样,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生产、经营的收益都是都离不开双方的支持与帮助,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一方担心对方以占有自己财产为动机而建立婚姻关系的,可以与对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以约定财产制的形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2)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归属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
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等各种智力创造,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知识产权人的配偶无权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财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利用其智力成果依法通过各种方式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因此,由知识产权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如商标使用费、因发明获得的报酬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情况下,一项知识产权所投入研究的财产往往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成果的取得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离不开对方的支持。
但是法律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如同一幅图画,虽然现在没有价值,但未来可能会有较高的增值或收益。
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该包括财产期待权。
理由是:
1.《婚姻法》将财产权的取得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这其中“取得”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没有约定,那么,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成果应包括现实与期待的经济利益,否认将与婚姻法立法精神相抵触。
2.基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夫妻一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是其个人享有的专有权,只有由知识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才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在该知识产权所生经济利益中又排除期待利益,意味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悖民法公平原则。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作为创作者配偶的婚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分割,分割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宜的一种:
1.折价补偿。
可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士对该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进行评估,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暂不分割。
在判决中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归双方共有,并保留一方诉权,待未来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
3.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在知识产权转让后,再对半分割转让价值。
当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取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对其财产归属,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智力成果所有权人在婚后是否为该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付出时间、精力和财产;
二是配偶另一方对该智力成果转化的财产利益是否作出过贡献。
如果具备以上两种因素的一种,该财产利益就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予以分割。
但在分割该经济利益时,不能简单的对半分割,应视夫妻二人对此经济利益的产生所作出的贡献大小确定合理的比例再进行分割。
(三)继承或赠与接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
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应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如果继承发生在继承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通过继承得到的遗产依法归夫妻双方共有。
因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婚后的生活是一个整体,“同居共财”作为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符合绝大多数人的社会认同和心理预期,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同工资、奖金一样,都是满足家庭维系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如果被继承人事先通过遗嘱确定只归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夫妻一方继承得到的财产依法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作为财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财产处分权。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确定财产只归继承人个人所有,是对其财产的某种处分,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同样对于赠与而言,夫妻一方因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赠财物不归夫妻共有或者只归受赠人所有,所得受赠财产依法归受赠人个人所有。
一方面,赠与人作为原财物所有者享有物权,赠与是其依法处分财产的一种形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赠与的发生通常是基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的充分信任和私人感情,受赠人是否已婚及其婚姻状况如何,往往与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实施无关联。
(四)投资收益、住房补贴以及养老金等财产的归属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
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
为了防止列举式条款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遗漏,《婚姻法》第17条对之做出了开放性的规定,而本条是一条概况性、补充性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于此项规定,有下列问题需要明确:
1.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理由
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包括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和单位为个人缴存两部分。
性质上是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在某种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等同于住房补贴。
企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时,既可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
不同的是,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个人从工资中扣缴和单位资助两部分构成;
住房补贴是由单位单方面给予职工的资助,不需职工个人从工资中作扣缴。
但本质上二者都是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两个重要资金来源,属于是单位的福利待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
养老保险金指职工因在一个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不愿继续任职或因年老体衰、工残事故导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企业为保证其老有所养而付给的年金或一次付清所得金。
其来源是由职工所在企业以及职工在职时按一定比例共同交纳的。
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该是指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是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共同财产”的修改和完善,对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进行了统一。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尚未退休(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是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因此,《婚姻法解释三》做出新规定,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
另外,“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根据文义理解应包括:
一是若婚后以婚前或婚内个人财产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若婚前就以个人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虽然养老保险存续到了婚后,也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笔者认为,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
原因在于:
一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
实践中,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几个月,如果此时夫妻一方就业单位破产,其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二是破产安置补偿费中,既包括了企业对职工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还包括对职工未来生活的一种安置性质的补偿。
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一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可能对破产企业职工一方当事人将来的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三)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除外规定——夫妻法定个人财产制(应说明,只有在法定财产制中,才存在法定个人财产制。
而此项规定,仅适用于不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
例如,对于婚前财产,夫妻仍可约定为夫妻共有)
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度。
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正呈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与夫妻个人的人身、身份、生活等不可分割的财产日益增多,婚姻当事人要求某些财产不与配偶发生法律联系较为迫切。
夫妻个人财产制满足了夫妻婚姻生活中个人特殊经济需要,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其法律特征是排斥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一方对其财产的个人所有权。
夫妻个人财产本质对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与限制。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法定个人财产范围包括:
婚前财产、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赔偿金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
其中,所谓“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在于弥补列举式的立法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之间差距。
理论上认为,应属法律列举规定之外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应该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财产带有较强的人身性,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所规定的“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二是该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专门业务密不可分。
上述《婚姻法》第18条列举规定的财产中,婚前财产在有的国家称为原有财产。
婚姻登记是区分婚前与婚后财产的界限。
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惯例。
一方的婚前财产不限于一方在婚前所实际拥有的财产,婚前取得某项财产权利,于婚后才实际取得该项财产也应包括在内。
如按揭住房,婚前取得产权,婚后入住等情况。
对于财产的来源则在所不论;
至于一方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赔偿金等,因身体健康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具有密不可分性。
当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依法获得的补偿,就应当归其个人所享有。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
如果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包含未来时间里治疗和生活费用的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婚姻解体,对方分走一半的赔偿金,将会导致另一方身体受伤后精神上的又一次打击。
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一方因生活、学习、工作的特别需要而购置使用的具有人身性质的用品。
判断是否是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一是必须是生活用品;
二是这些生活用品必须属于夫妻一方专用;
三是该用品的价值不能过高。
对于较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贵重手表、名牌手包、贵重的残疾人生活用品等,应当同时顾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及其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不能对其是否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进行简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对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的比例作出科学的界定,对于占比例较大的财产,如果该财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等购买的,在分割时,应按照该价值的一半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而有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上文所述(?
没有上文啊),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保护遗嘱人或赠与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是值得肯定的。
对于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就该种事项的“确定”的方式,一般认为,应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加以明确表示,即必须采用明示的方法。
但是,对于何种表示构成“明示”,实务上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做出了某些具体规定,但后来被《婚姻法解释三》所修正,由此引发理论上的各种纷争。
基于人们最关心的房产问题作了与《婚姻法解释二》不同的规定,即以房屋产权证以及具体出资者(夫妻一方父母或者夫妻双方父母)为依据,确定房屋所有权。
(上面在格式上改写的目的是避免教材式的列举)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及其评价
(一)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的权利归属
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赠与约定的定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相当于物权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夫妻之间涉及到房产赠与的,即使没有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离婚时房产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无法撤销赠与合同。
(必须标明观点出处)
对于原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归属是否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因其身份特殊性而排出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同样也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约定。
虽然《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动产并已经交付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当赠与动产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登记才产生效力,因此,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也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意味着当夫妻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进行公证或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才能限制或消灭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值得指出的是,夫妻赠与不动产的有关问题同样也适用于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即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只要具备上述法定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或登记,赠与是否属于公益或者道德义务的性质,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父母出资所购房产的权利归属
现阶段,父母用其毕生积蓄甚至是借款为子女买房成了社会的普遍现象。
究其原因,难免与当今社会高房价有关,像北京这样的城市,100万元已经很难买到三环内的房子,而刚踏上工作岗位80后、90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