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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最新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支付保险费予他方,他方在保险标的遭遇或发生约定事故时,或者约定的期限到达时,给予对方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权利:

收取保费

保险人的义务:

经济补偿,支付保险金

权利:

取得经济补偿或取得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义务:

交付约定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法律直接赋予某种合同以名称,并规定了调整范围的合同。

有名,有法《保险法》,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活动。

对合同进行特别的调整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交换性合同合同当事双方报偿相等、相近的价值。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经济合同保障性合同a、无损失、无赔付。

从整个保险标的而言,灾害事故

不可避免,赔款肯定会发生。

b、一旦支付,赔付金额远远超过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保险标的是处在被保险人占有情况下,保险人无法控制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申

报不实,有明显的欺骗行为,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

p91法律上的强制性。

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明确表示承认照办,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一经签订,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开始,保险人即必须履行其可能赔偿的承诺。

事故发生,保险人必须履行其承诺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都有义务,则称双务合同。

如只有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

只享有权利,称为单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无偿供贷合同)。

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

一般双务合同,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说是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给付。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以后,卖方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

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六)、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p91

有偿合同:

享有权利,付出代价。

相互报偿的关系称为对价。

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障,就必须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就必须在约定的保

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

(七)、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p91

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

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

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即使未发生,保险人在责任期间承

担风险也是履行了合同。

就保险合同总体来说,事故发生的概率是确定的。

(八)、附和性

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

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投保人依该条款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

的权利。

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

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

并非所有保险合同都采取标准合同形式,或均为附合合同。

有些特殊险种的合

同也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签订。

所以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合合同,而是具有附

合合同的性质。

具有附合性的原因:

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投保人往往

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

当保险合同出现歧义而导致法律纠

纷时,法院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九)、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个人是有紧密联系的。

因为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时,

是根据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其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拒绝,抑或有条

件地接受其投保。

例:

小王,投保汽车,期限一年,半年后卖与小李,小李的条件(年龄、性别、过去的驾车记录)与小王有很大差别(例如,小李喜欢开快车,去年一年出了三次车祸)。

如果小李去投保,保险公司很可能不接受他,或者提高费率。

因此,小王不能自作主张将保单随着汽车转给小李,这就是财产合同的个人特点。

小王向小李转让合同,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按保险保障的风险划分

1.单一保险合同每一合同仅对一种风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实践中,单一风险合同数量已日趋减少。

2.综合保险合同同一个保险合同对多种不同的风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通常除了列举不保的风险外,保险人承担合同中其他一切风险责任,又称为一切风险合同。

优点:

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风险保障,而且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便于明确责任,易于理赔,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正是由于这些优点,一切险保险目前发展很快。

二、按补偿价值划分

1.定值保险合同。

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以此为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的基础。

在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不符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定值合同多用于:

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

海上保险也多采用这种合同方式。

因为标的物价值受时间及空间的影响很大,若在事后估计损失的话,在技术上受到很大限制。

优点:

1、保险价值事先确定,事故发生后不必再对标的重新估价,理赔

手续简便。

2、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由此避免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缺点:

若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被保险

人容易过高确定保险价值,进行欺诈。

所以,定值保险合同运用范围

受到一定限制,保险人不愿采用。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在实践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均采用不

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共同保险中,赔偿金额=(实际保险金额/规定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百分比

在合同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事先确定,而只列一定的保险金额

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标

的物出现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

三、按保险赔偿的性质划分

1.补偿性合同

按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2.定额合同

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当发生事故时,保险人按此金额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均属定额保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

四、按业务对象划分

1.原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直接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包括通过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2.再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保险风险再分给另一保险公司,为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划分p93

1.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2.不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不足额(差额)部分,如风险由投保人自保

产生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原因有三种:

(1)投保人自保,有能力承担损失,节省保费。

(2)未正确估价保险标的的价值。

(3)订立合同后,标的市场价格上涨。

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当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足额保险相同。

产生原因:

(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

如投保人过高地估计了财产的价值,

或不了解市场行情,超过部分无效。

(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

投保人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多

于实际损失的补偿;或利用超额保险合同进行欺诈,以

谋取不正当利益。

(3)、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

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超额保险易诱发道德风险,各国立法加以严格限制:

例如:

对投保人的善意而产生的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无效部分的保险费;对恶意超额保险合同,凡投保人企图以

此来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如果由此造成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应负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人

当事人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投保人

主体被保险人

受益人

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的代理人

经纪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p94

1、保险人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认可的法人。

2、投保人(要保人)法人和自然人

3、被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受益人

a)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约定的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可以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

例如:

规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他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

b)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都在他人死亡后受益,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

若作为受益人,其领取的保险金无需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但如果作为继承人则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2、保险代理人(保险人的代表)p95

专门招揽保险业务赚取佣金的中间商人。

3、保险经纪人(投保人的代理人)

佣金有保险人付给。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

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一个要素。

二、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可保利益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

P96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合法利益。

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例一:

p97银行放款抵押品房屋具有可保利益,故投保火灾保险。

贷款收回后,房屋被烧毁,即使在有效期内银行也得不到补偿。

例二:

伦敦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伦敦劳合社保险组织投保了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安德罗波夫在台上》。

保险不能是赌博性的,这是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可保利益是一个关键,在没有可保利益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就等于赌博。

三、可保利益的分类p98

1.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凡因财产发生意外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标的上的合法利益不以所有权上的利益为界限,还包括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2.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3.信用保证保险的可保利益。

4.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1.订立程序

a)要约

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

基本条款:

关于合同当事人与关

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

定,以及按照其它法律

主要记载的事项。

根据内容不同,保险合同条款

附加条款:

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

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

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

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叫做法定条款;保险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

的条款叫做任选条款。

基本条款包括:

✧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合同履行的前提。

保费缴纳、保险金额的赔偿均与当事人及其住所有关。

✧保险标的

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合同中并不限于单一的保险标的。

在很多情况下,集合多数保险标的而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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