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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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性规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一节居住建筑间距

第二节 非居住建筑间距

第三节居住与非居住建筑间距

第四节其它规定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建筑高度

第六章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七章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十章城市特定区域

第十一章附则

 

条目

内容

依据

和说明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参照有关城市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重点控制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和特定区域除外。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和各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标准。

目的和依据

 

管理要求

 

适用范围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城市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性规定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城市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执行。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参照《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城市特定区域的建设。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应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地分类标准

用地适建性规定

 

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相关规范和参照合肥市规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一节住宅建筑间距

多层条形住宅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城市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住宅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7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

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45度范围以内的,不小于南侧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45度至90度范围内,不小于南侧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的间距,高层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的间距,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多层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二、低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各种层数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五、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

第二节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三节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得0.8倍。

第四节其它规定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其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同时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3:

建筑间距图示。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参照合肥市及杭州市规定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及参照合肥、杭州及上海规定

 

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参照合肥市及杭州市规定

 

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建筑退让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防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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