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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司法独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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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目录

论文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2

Keywords································2

前言····································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和发展·························3

(一)司法独立思想的起源··························3

(二)司法独立的发展····························3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4

(一)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5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干涉···5

(三)审判结果只有在上诉法院方能受到质疑·················6

(四)法官的司法豁免权···························6

(五)陪审团、陪审员地位独立························6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7

(一)司法独立最根本的价值是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7

(二)司法独立对法治社会的价值·······················8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8

(四)司法独立的程序价值··························8

四、中国司法独立面临的主要问题·······················9

(一)司法权受到党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

···················9

(二)社会舆论意志压力对司法机关的影响极大················10

五、如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独立制度··················11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12

(二)正确处理人大个案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12

(三)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13

(四)提高法官的独立地位·························13

(五)推进法院体制改革··························14

结语··································14

参考文献································15

论司法独立

论文摘要:

司法独立思想起源于古希腊,经过文艺复兴时期的发展,在近代的西欧,司法独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基本原则,得到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可。

司法独立的内涵是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审判结果只有在上诉法院方能受到质疑;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陪审团、陪审员地位独立。

司法独立对于保障人民自由权利、法治社会的建设、维护法律权威、实现程序正义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我国司法权受到党政机关和社会舆论的不正当干预等问题,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人大个案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提高法官的独立地位;推进法院体制改革。

关键词:

司法独立;司法权;政治体制

前言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司法裁判必须不受任何方面的影响,方能实现其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权威。

“在人类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象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

”[1]因此,深刻的理解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积极探索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措施,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和发展

(一)司法独立思想的起源

在学术上,“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词汇。

中国古代社会奉行司法行政合一体制,地方行政长官负责地方司法活动,国家最高司法权由者皇帝掌握,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代司法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思想。

但是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司法活动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独立性,甚至这种“青天”思想对我国现今的司法独立原则造成了极其巨大的负面影响。

在西方,司法独立思想要追溯到公元前的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2],亚里士多德表述的三个要素,指的是行政职能,议事职能和审判职能,这是最早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构想,也是最早的司法独立思想。

而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司法权主要部分由人民直接行使,少部分的司法权由执政官和元老院行使。

一直到中世纪,封建王权在神权的支持下才实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并。

(二)司法独立的发展

司法独立的重要标志是专职法院的设立。

中世纪后期大陆上首先在法国分化出专职的法院。

但是早期的法院受制于王权和教权,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因为法官做出对他不利的判决而流放法官并销毁案卷,这一行为得到的结果却是法院的集体抵制。

“法国律师们的司法独立性和无畏精神,在世界各国是无可比拟的,除了其英国同行外。

在法国历史上,为了抗拒君主和政治家们的专制命令,律师曾四次全体辞职,因而在法庭上竟找不到律师。

”[1]

英国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先行者,早在14世纪,英国法院就规定国王不得给法院院长写信干预审判。

17世纪初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就曾经提出过分权思想:

“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2]”。

英国学者约翰·洛克首次系统的阐述了分权理论。

1701年英国颁布《王位继承法》,该法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国王(行政权)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意在排除国王和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涉,这可以说是历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司法独立的规定。

”[3]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思想时提出了司法独立原则。

孟德斯鸠认为: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1)立法权力,

(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司法权)。

……如果司法权不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的力量。

”[4]

美国宪法确定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列的三权分立体制是近代以来设计最成功的司法独立案例,美国1787年宪法第三条规定:

“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

”[5]

司法独立思想影响了近代大部分国家的政治体制,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基本司法原则。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最初的司法独立思想经过近两千年的政治实践发展,已经形成成熟的政治理念。

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指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思想观念方面:

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成的独立的法律职业观,在司法活动中保证自身独立性,自觉抵制来自于其他人或者其他机关的影响,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其二是制度方面,在建立一种政治体制的过程中,要根据司法独立的思想的原则确定司法活动不受其他一切影响。

制度上的司法独立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多元化的话题,综合国内外各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作为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的国家机关,不得享有司法权。

司法权独立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他把司法权作为和行政权,立法权并列的政治权力,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相互限制,保持衡平。

在孟德斯鸠的分权体系中,司法权的独立具有支柱地位。

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相分离,那么司法活动将时刻面临凭借资源优势形成的行政权力压迫;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任何不利于人民的法律都会成为裁判依据,法律将会变得不可信任。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是保障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基本要求。

虽然分权原则并不是在所有的国家都得到适用,但现代国家大多已经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司法一体化的政治体制,即使分权程度较低的国家也至少在法律上确立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

(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自身的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本法院的其他法官(尤其是本院的主管法官)和上级法院的干预,并保证不偏不倚的裁判是非曲直。

除了法律,法官没有任何上司。

法官坚持自身独立的思想来源已久。

在三权分立理论尚未成形的13世纪,英国的布莱克顿(Bracton)就发表了一句流传很广的名言:

“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1]在布莱克顿之后的1607年,英国王座法院审理富勒案,英王詹姆斯一世企图自己审理案件。

王座法院就国王是否有权决定由哪一法院审理特定案件一事向当时英国最富盛名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咨询。

科克否定了詹姆斯一世的说法,他认为“陛下具备伟大的天赋和渊博的学识。

但是,陛下并没有研读英格兰领地的各种法规。

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所有物或金钱等的诉讼的决定,不是根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和判断。

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长年的、在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

”[1]科克认为国王特权法院(高等委员会)的司法权属于宗教司法权,与王座法院处于同等地位,不可干涉王座法院的审判活动,并签署了一系列的人身保护令与国王抗争。

尽管科克大法官最终被詹姆斯一世革职,但法官独立审判权思想却更加深入人心。

德国的法官法规定:

“法官在公开审判时必须宣誓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于事实和正义。

”[2]

(三)审判结果只有在上诉法院方能受到质疑

近乎世界上所有的法院都遵行这一规则。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有误,或者法律观点错误,可以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决定重审,法官在重审时就要服从上诉法院的法律观点。

然而,无论如何,上级法院都不能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进行干涉;对于未审结的案件,上级法院不得依据其地位就案情事实和处理意见做出指示。

(四)法官的司法豁免权

法官司法豁免权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因非主观故意的原因而造成裁判的错误,法官得享有免于被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

[3]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论和行为免受民事起诉,以免法官受到外界的压力,即使法官的判决是错误的,也应当享有司法豁免权,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陪审团、陪审员地位独立

以美国为典型的一些国家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法庭吸收非专职法官参与审理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的主要价值在于吸收社会思想、社会价值观和社会道德,更好的实现法律价值的制度。

陪审独立的目的在于消除陪审员在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不受制约,更积极主动地发挥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从而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

陪审独立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1、陪审团或者陪审员的主要职权应当是认定案件事实,而非确定法律的适用。

因为适用法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法律知识一般不能达到运用法律逻辑适用法律的高度。

2、陪审员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要有独立的表决权,不能受到法官的影响,并且监督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活动,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原则早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制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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