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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论文摘要]三段论分为三个部分,即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

司法三段论的应用是法官推理过程的体现,但是司法三段论并不等同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在法学领域中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法律实质内容,推导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结论的方法论工具。

文章是便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视角来探讨三段论推理评价。

虽然当今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诸多批判,法律方法论亦由此从总体上实现了向法律论证理论的转换。

但是,三段论推理本身的合理价值依然应当予以承认。

在法律论证中,形式方法仍然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论证的逻辑有效性对于实际的论证活动依然是个比较重要的评价标準,足见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论证三段论涵摄

  对于司法三段论,理论上,人们曾一度将其作为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基石,但又曾把它批判得一文不值。

在新的方法论观念下,传统的法学三段论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中继续存在,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作用。

  一、经典的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

  “三段论”是亚里士多德最重要的发现之一。

在亚里士多德的着作中,有两处出现关于三段论的定义,一是在《论题篇》:

“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地由它们发生。

”一是在《前分析篇》:

“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从如此确定的论断中推出。

”从这两处定义可看出,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的定义是比较笼统的,也并非人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三段论。

即三段论是由两个含有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作前提得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演绎推理。

因此,亚里士多德所创造的三段论应是广义上的三段论,是陈述某些事物的论证,它不同于假定的情况,必须如此陈述。

最典型的司法三段论是barbara逻辑三段论公式在法律中的运用。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流行的也是这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式的三段论。

这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至今流传甚广的经典的例子是:

  所有的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三段论的论证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

三段论推理是根据两个前提所表明的中项M与大项P和小项S之间的关系,通过中项M的媒介作用,从而推导出明确的小项S与大项P之间关系的结论。

三段论推理通过人工构造的形式语言与建立的演算系统,从前提到结论给人以“必然地得出”的印象。

于是在法律领域,人们对它一直是充满着各种各样的误解。

所以需要首先对此种误解予以解释,这便需要对逻辑进行探讨。

  二、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

  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即推理在法律上的运用,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準则,逻辑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

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结论都必须借助逻辑的方法得出。

但关于法律中所使用的逻辑,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领域。

从法律适用过程的整体视度来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实现是通过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下的个案,而此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借助演绎逻辑的司法三段论应用,即作为大前提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具体化才能适用于具体法律事实的要求并导出相关的具有法律效果的结论。

“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被作进一步的具体化。

把其法律效果中之抽象部分相应之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

将人、时、地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果中与之相应的部位”。

而司法三段论便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逻辑论证,并对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捍卫规则的权威性等问题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博登海默把法律中的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

他所说的“分析推理”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推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指的是:

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博登海默同时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分析推理都起作用。

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分析推理不起作用,而应该诉诸辩证推理。

这三类情形是:

  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

  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

  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律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使用它的情形。

  但现在逻辑学界的大多数人并不把辩证逻辑作为逻辑的一部分。

因为现代逻辑强调的是逻辑的形式化特征,而辩证逻辑无法提供形式的真理性,通常只是把它作为广义的科学方法论中的方法。

  三、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的运用

  司法三段论不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相关法律实质内容,在法律和事实间整合的应用。

这在法学中的运用就是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进行建构时的一种循环,卡尔·恩吉施的比喻更恰当一些,认为是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的“目光的流连往返”。

而这种“流连往返”就是相互建构,它们之间是动态的建构,法律规范建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在建构着法律规范。

在“流连往返”过程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要过程:

一,确定具体的生活事实,即实际上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二,对该案件确实发生的确认;三,将案件事实作如下的评价:

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

法律规范相对于社会生活事实来说是滞后的和不完善的,但这是法律规范的先天必然性。

法律规范是抽象化的和一般化的,在与法律事实进行着相互建构时,它是由上往下一步步地具体化,而复杂和具体多样的社会生活事实却相对于法律规范采取的策略是由下往上一步步地抽象化和一般化。

  事实与规范的“来回穿梭”并由此带来的涵摄观念的根本变化构成了现今法学家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特征主流观点。

作为一种一般的逻辑形式,三段论推理是唯一在亚里士多德逻辑、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中都有的内容。

但是在法律领域,长期以来,人们对它一直是充满着各种各样的误解,甚至是意见截然相反的误解。

在后现代法学声势强劲的当今学界,形式三段论更是难逃被彻底解构和颠覆的毁灭性打击。

  众所周知,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不仅在美国,而且在国内法学界都是个流传颇广的一种说法。

霍姆斯批判了在他之前法学中的“逻辑形式的谬误”,亦即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

不过,当今美国法学家布鲁尔基于对霍姆斯所使用的“逻辑”概念的五个不同意义的分析,认为霍姆斯所批评的对象并不是演绎推理本身。

同时认为,霍姆斯的巨大影响实际上却是误导,甚至是有害的。

“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中的适当位置。

”⑤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没有能够达到更高的理性水平。

当然,这种观点似也过分夸大了霍姆斯的理论对美国法律界与法学界的影响,不过其对霍姆斯的批判在较大程度上亦颇中要害。

  关于演绎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霍姆斯在批判兰德尔的时候其实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逻辑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

而布鲁尔所要捍卫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

逻辑中充满着经验,而经验又要受逻辑的检验。

  四、结论

  司法三段论虽普遍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和法律教学当中,但流行的司法三段论却并不一定就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三段论。

对此,我们就得考察逻辑学鼻祖亚里士多德是怎样来论述他的三段论的。

我们流行的司法三段论是一个推论式:

从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推论出法律判决,但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却是相当复杂的,它与流行的司法三段论的最主要不同点就在于它不是一个推论式,而是一个合取式。

运用到法学中来就是:

法律判决不是从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中推论出来的,而是早就蕴涵在司法三段论的前提之中了的,它不需要推论,只需要正确地建立起司法三段论的前提就行了。

司法三段论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相同之处在于都有形式要素和逻辑推导规则,不同之处在于司法三段论融入了法律的实质内容,引入了法律活动主体的价值判断。

因此,把司法三段论看成是形式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简单应用是不準确的。

法律判决的错误并不是司法三段论的错误,而是在建构司法三段论的前提时出了错误,司法三段论本身是没有错的。

三段论的演绎并不能拓宽我们的认识,只有对三段论的建构才能拓宽我们的认识,同时,恰当运用价值判断,不但不会导致法官的主观臆断,相反,将会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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