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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

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1971)"

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

巴黎法案"

《罗马公约》"

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WTO协议》"

是指《建立WTO的协议》。

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①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

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TRIPS理事会。

①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

保护"

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T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关于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

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

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

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

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

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

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

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雨果主持通过《伯尔尼公约》

第二节商标

第十五条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

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

然而,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

不能仅仅因为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未按原使用而拒绝一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

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

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

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

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

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

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

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

地理标志"

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志,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

种类"

、"

类型"

特色"

仿制"

或类似表述方式①

①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

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国际谈判:

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

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

第一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

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

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行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

  (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

  (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

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

  第四节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

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

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

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五节专利

第二十七条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①。

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

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

发明性步骤"

和"

能够进行工业应用"

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

非显见性的"

有用的"

这两个述语同义。

  2.各成员可不授予下述发明专利权,如果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

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

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②该产品;

②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①"

其他使用"

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

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

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

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知道一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

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

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

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

第二专利"

),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

第一专利"

),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

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

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

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方法专利;

举证责任

  1.在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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