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指导案例的判断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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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指导案例的判断规则

编号:

 

电信服务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指导案例的判断规则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电信服务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指导案例的判断规则

介绍:

由于电信服务合同是一种具有垄断特征的格式合同,在实践中,电信服务企业往往对其提供的服务设置各种隐性限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从而引发纠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64号》,明确指出,电信服务企业未将相应服务的限制告知消费者,并以此类条件为由限制或停止服务,即构成违约。

本文围绕告知电信企业的义务,梳理了相关案例、不雅点和法律依据,供大家参考。

引导案例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用户某项服务已设定有效期限,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服务,构成违约——刘超杰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案案情要点:

1。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对某一商品或者服务作出限制规定,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该限制已明确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对消费者不产生影响。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消费者服务已经设定有效期限,在履行合同中以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者停止服务消费者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号。

:

(2011)泉商子楚240号审判庭: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64号基本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杰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支付方式为预付费。

原告当场预付电话费50元,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发送50元至50元的活动。

在附于业务受理单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四条特例承诺第一条为:

乙方在本人辞职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1)甲方银行账户被冻结、冻结或余额不足,非乙方原因导致结算不成功扣收;

(2)甲方使用预付款后未及时补足金额(包括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下次预付款费用)。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网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在线充值50元。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手机号码时,发现手机号码已经关机。

原告前往被告营业厅查询了解到,被告因话费到期于2010年10月23日暂停移动通信服务。

此时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1.70元。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因此向法院提起上诉。

判断结果2011年6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泉商子楚第240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销对原告刘超杰手机号码1590520××××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断原因电信用户知情权是电信用户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

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明确说明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收费方式、支付时间和障碍申报等。

如果用户在不了解电信服务真实情况的情况下进行消费,他们将被剥夺对电信服务的选择,从而无法实现电信消费的真正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

电信运营商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

权利义务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运营商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并有效告知对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说明。

业务受理形式和网络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决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络服务协议第4项规定了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权利,第5项规定了终止协议、撤号和终止服务的权利。

没有因有效期届满而中止、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约定。

但电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直接影响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

有效期一旦到期,会导致停机的后果,号码被追回。

因此,被告有义务明确、如实告知此事,并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前如实告知原告。

如果在订立合同前不告知,即使在付款阶段告知,也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违背了冷静、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称“原告是通过单张发票、宣传册、短信等方式获知有效期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有效期限制。

被告中止服务和撤回数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被告对原告的电话账单有效期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法成立。

(以上内容均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出版的《民事法律文书解释》(总丛书140)相关案例1.如果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某项服务的限制,且未如实告知,则该限制对客户-吉善文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不产生影响案情要点: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客户在办理销售号时应提前支付费用,也未能证明合同订立时已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客户并取得同意。

在办理销售号业务时,经营者要求客户确认该限制的行为构成违约。

案件号。

:

(2014)临商中字第1337号审判庭: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3月31日2.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义务且未告知用户的,该条款无效——黄诉福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要点:

电信运营商提供的互联网宽带线路使用合同为格式合同,协议中“甲方(用户)应向乙方(电信公司)申请取消宽带网络服务”的格式条款免除乙方责任,乙方未履行格式条款告知义务。

因此,电信运营商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从用户支付号中扣除月租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资料来源:

《人民法院日报》,2011年6月30日3.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用户办理的业务及相关费用,未告知义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的相关费用予以退还——李鸿八斗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案案情要点:

电信业务经营者作为定制的业务单位,有义务告知用户办理的业务及相关计费信息。

因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用户的义务,其内部文件对用户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应当返还用户收取的相应业务费用。

案件号。

(2011)吴忠民重耳字第502号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资料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摘要(2012年商业审判案例卷)4.电信运营商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详细、完整、必要——张永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案案情要点:

电信运营商履行的告知义务应当详细、完整、必要,以提示为准。

电信运营商在通过客服电话公布相应的服务资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服务或服务功能的整体资费构成和收费标准,特别是提醒用户设置相应服务后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

因此,在履行告知消费者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缺陷,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号。

(2008)朝民子楚第07424号审判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

互联网5.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尹福诉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案案情要点:

电信业务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合同内容公平的原则,公平、合理、明确地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如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标准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针对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

案件号。

(2007)海民子楚第15782号审判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

互联网专家不雅点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信息消费者对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

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做事情时,信息不对称是消费受损的原因之一。

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科技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一矛盾越来越突出。

其他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信息,欺骗消费者,甚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因此,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尤为必要。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工作的基本权利,关系到消费者的安全权和选择权能否最终实现。

消费者有知情权,经营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与正确判断、选择和使用直接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3年11月出版。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订立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解释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起草的,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对标准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标准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八条消费者有权了解自己购买或者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选择自己的商品或者办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事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服务;

(二)限制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其已获得网络接入许可的自有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暂停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的;(四)不履行向电信用户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打击报复投诉的电信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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