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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作出裁判结果后,写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4910号,2015-09-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4号,2014-01-16】;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74号,2015-11-2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0号,2014-07-2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34号,2014-05-04】;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仲审效字第00005号,2015-12-1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仲审字第00381号,2016-03-3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仲字第00001号,2015-02-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04号,2016-06-0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仲确字第4-2号,2011-09-2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仲确字第5号,2014-01-2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仲确字第4号,2015-09-1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特字第10号,2015-10-0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56号,2015-11-1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号,2014-05-06】;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特8号,2016-05-0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立民仲字第30号,2015-08-27】;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7号,2015-03-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特字第4号,2016-05-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他字第1号,2014-05-22】;

广西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仲字第40号,2014-12-15】;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仲字第67号,2015-12-22】;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特9号,2016-07-04】;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2号,2015-11-12】。

(二)在作出裁判结果后,写明:

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仲确字第12号,2014-02-15】

(三)在作出裁判结果后,写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仲异字第10号,2014-04-0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仲字第4号,2014-06-25】。

二、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之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写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受初字第44号,2015-05-11,此案为涉外案件】;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特字第00006号,2015-05-29】;

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他字第1号,2009-07-1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仲字第8号2014-09-16,裁定本案移送廊坊中院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仲审字第13号,2015-02-12】;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05号,2013-03-05】;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民二初字第8号,2007-07-24】;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86号,2015-02-05】;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确字第2号,2015-07-15】。

(二)业已受理受理并作出终审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6号,2009-01-16】;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终字第6号,2014-08-2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52号,2015-05-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仲审效字第00001号,2015-11-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15号,2016-03-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告终字第155号,2008-11-1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三终字第82号,2008-11-1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终字第42号,2006-12-0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28号,2016-05-1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24号,2016-03-2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71号,2015-12-14】。

被驳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能否适用到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2】

1.问题之所在

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关主体能否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提出异议?

2.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京03民特监2号

当事人:

申请人/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

3.案情概要

申请人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16)京03民特17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77号裁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黑天鹅公司的申请。

黑天鹅公司对177号裁定不服,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向三中院提出异议。

三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16)京03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明确17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黑天鹅公司的申请。

4.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黑天鹅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就177号裁定提出异议。

对此,华熙公司并未质疑,三中院亦未在其裁定中明确阐明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救济程序的理由。

(1)法律法规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赋予了相关主体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但是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类型中,并不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根据该条规定,特别程序仅包括如下六类,即:

1)选民资格案件、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司法实践

虽然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否适用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是在若干司法文件中,人民法院均明确表示适用特别程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文号:

[2010]民立他字第36号)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文号:

法[2011]42号)中,将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修订事项(截至2015年12月24日)》修订了《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文号:

法[2015]137号),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为特别程序案件的三级类型之一,列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之后。

(3)有限司法监督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民诉法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纳入民诉法第15章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内,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明确地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案件。

如此,文首的设问似乎已有答案,即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关主体可以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提出异议。

但是,如此解释,又与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的原则相悖,实难周全。

我国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除了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外,还有2)撤销裁决以及、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民诉法第1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和批复,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三类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既不能上诉,亦不能申请再审,更不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78条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

(4)潜在矛盾

上述(3)中所述种种限制救济的程序设计正体现了我国尊重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的原则。

如果遵循本案三中院的隐含逻辑,将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会出现如下2个问题:

A.同一规范框架内的区别对待

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类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提出异议,但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根据该解释第478条的规定,相关主体却不能提出异议或复议。

如此区别对待,缺乏合理解释。

B.涉外仲裁裁决效力审查的审级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号:

法[2000]51号)第1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允许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基于内部层报机制得出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经相关当事人异议后,可借道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予以再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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