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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十条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期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指导全市范围内的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城市更新计划制定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实施以拆除重建为主的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更新目标与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充分考虑和尊重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拆除范围的用地面积应当大于10000平方米。

  

(二)城市更新单元不得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级水源保护区、重大危险设施管理控制区(橙线)、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控制区(黄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紫线)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城市更新单元内可供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的独立用地应当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15%。

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基于鼓励产业转型升级、完善独立占地且总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原因确需划定城市更新单元的,应当就单元范围、拆除范围、配建要求等内容进行专项研究,在计划审批过程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十三条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时涉及下列用地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不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二)全市土地整备规划和年度整备计划确定的政府土地整备区范围内不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三)除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外,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四)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应当整村划定城市更新单元,鼓励其他各区参照执行。

按照整村范围划定城市更新单元的,不受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限制。

  (五)未建设用地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但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国有未出让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总面积不超过项目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10%且不超过3000平方米的部分,可以作为零星用地一并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

超出部分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对其规划条件进行统筹研究。

  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已批未建用地的,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

  第十五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二)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公众、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的其他主体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研究已批法定图则规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开发总量,深化、落实法定图则规定的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指标和空间布局。

  (四)鼓励增加公共用地,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降低建筑密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五)推进文化遗产融入城市发展,保护城市肌理和特色风貌,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绿色更新。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技术规范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以下简称更新单元计划)实行常态申报机制。

  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纳入综合整治类项目计划进行管理;

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一并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不单独进行计划申报,由拆除重建类项目的实施主体一并实施。

  第三章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由市、区政府统筹推进。

  市城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及其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

  第十八条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制订本区综合整治类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城管部门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综合整治类项目涉及的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工程,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申报立项,该部分费用按照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在综合整治类项目纳入计划并经批准立项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综合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实施方案。

  区政府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产业、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城管、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涉及市、区政府财政投资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对综合整治规划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送市城管部门。

  综合整治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

确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二十一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须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方可实施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综合整治类项目的计划制定、立项管理、方案审批、资金安排等具体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条按照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已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权利主体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二)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四)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未经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主张与改变功能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

  (七)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材料。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就相关事宜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

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并通过与申请人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增补协议)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可以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项目实施涉及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城管、消防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补缴地价。

  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五章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二)相关机构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四)经相关机构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二)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

包括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

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与单一市场主体通过签订改造合作协议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

政府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或者由政府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节申报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拟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由符合规定的申报主体申报更新单元计划。

  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申报指引应当包括申报情形、城市更新单元拟订要求、城市更新意愿要求、计划申报主体要求、申报途径、相关证明材料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更新单元计划的申报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主体自行申报。

其中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可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申报。

  

(二)权利主体委托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市、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

  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开展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订、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工作,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报。

  计划申报主体负责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委托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计划申报主体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要求。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具备城市更新意愿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

  (三)法定图则已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或者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确需进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已自行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四)申报的用地功能、开发强度等城市更新诉求基本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法定图则等规划。

  申报途径、申报材料等还应当符合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七条申报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用地为单一地块,权利主体单一的,该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的,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拆除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的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80%。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须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或者符合本条第

(一)项规定,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其他申报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和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相关要求,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更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进行更新意愿达成情况认定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相关土地、建筑物权属资料。

申报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相关要求的,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批次统筹形成更新单元计划草案,会同区政府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审批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对计划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汇总。

  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复、房地产证、旧屋村范围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的性质、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

并对地上建筑物的性质、面积等信息进行核查和汇总。

  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和建筑物需完善手续的,应当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加以完善。

  第四十一条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结合主管部门的土地核查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及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报批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更新单元计划清理,将该城市更新单元调出计划。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在受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要求的,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征求意见。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产业发展的,还应当征求市产业部门的意见。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目标及方向、配建责任、实施分期安排等进行核查,市产业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现状、产业定位是否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等情况进行核查和认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规划草案,会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审议通过的,函复申请人。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或者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就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函告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准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编制和修改。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节实施主体

  第四十五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区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土地供应规模,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组织制定更新单元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方案的落实。

  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基本情况、进度安排、单一主体形成指导方案、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搬迁及建筑物拆除进度安排、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

  区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主体后,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属于合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单一市场主体还应当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签订改造合作协议。

  属于以旧住宅区改造为主的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和市场主体公开选择方案,经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且占总数量90%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公开选择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与所有业主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形成单一主体。

  第四十七条多个权利主体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形成实施主体的,权利主体和搬迁人应当在区政府组织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的指导下,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

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搬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搬迁人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

  因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的单一主体,应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项目拆除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形成或者作为单一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收购权利主体房地产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

  

(二)申请人制定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异地安置情况和回迁安置表。

  (三)权利主体以其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本身即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以合作方式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合作协议。

  第五十条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经核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经核查申请人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区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意见的处理。

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抄送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履行的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义务。

  

(二)实施主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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