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行政复议章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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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法制办具体接待人员当场做好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如下内容:
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名称;
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的事实、理由;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所做的笔录,应当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字。
接待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接到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由法制办主任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第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材料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符合本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权限;
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拟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法制办主任审核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五日内拟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签发。
重大、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由法制办主任报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第九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并附送达回证,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提交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同时附送复印件。
案件审理终结时,原件退回被申请人,复印件由法制办留存。
被申请人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交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将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经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复议申请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需请示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法制办主任审批后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法制办请示。
行政复议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法定审查、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在调查、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法制办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在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决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意其作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是否回避,由法制办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签。
重大、复杂、疑难的停止执行案件,经法制办主任审查,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案件承办人将《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要求申请人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写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组织案件听证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办可以对案件调解结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组织案件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或者向有关方面调查了解情况,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法制办认为组织案件调查会有利于调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实;
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案件听证会由法制办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组织,并负责记录。
第二十三条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以及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
依法中止或终止复议程序和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是否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赔偿决定;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法制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由法制办主任主持,法制办全体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
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参加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应制作《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拟稿,经法制办主任审核,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印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外的行政复议文书由法制办主任签发,统一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有关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
《行政复议意见书》未指定期限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制办可以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人事、监察、效能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效能部门处理;
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效能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办。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复议半年和年终统计报表制度,各乡镇政府及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应分别于当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如实填写《市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上报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