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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措施费不认可,拒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安全投入低;

强令施工单位压缩工期,偷工减料,搞tc豆腐渣工程”;

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或者拆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针对建设单位的不规行为,从7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与毗邻区域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这里强调了4个方面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

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数据准确。

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需要。

四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工资料,不得推诿。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

(1)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进行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从事有关活动,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

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3)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

压缩工期是建设单位为了早发挥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操作,诱发很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安全隐患。

确定合理工期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措施。

合理工期应经双方充分论证、协商一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

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与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具体落实。

要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必须要有相应的资金投入。

安全投入不足的直接结果,必然是降低工程造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至导致建设施工事故的发生。

工程建设中改善安全作业环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与其相应资金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安全作业环境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是安全作业环境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条件,该项费用已纳人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是建设工程作业危险复杂,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支付。

安全作业环境和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据此承担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随意降低取费标准。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与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与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工艺和施工规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但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受利益驱动的,建设单位干预施工单位造成的。

施工单位购买不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对施工安全和建筑物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4)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

必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过去较长时期,有关建设法律、法规主要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规,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明确,致使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比较混乱,从事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无资质和无技术力量,拆除工程事故频发。

为了规拆除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与可能危与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集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

勘察、设计与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勘察、设计与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主体多等特点。

安全生产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与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

勘察单位的勘察文件是设计和施工的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勘察文件的质量又直接关系到设计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质量又关系到施工安全操作、安全防护以与作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

工程监理单位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一方,对保证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施工机械设备生产、租赁、安装以与检验检测机构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单位是否依法从事相关活动,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安全。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址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1)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应当符合规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许可围从事勘察活动。

(2)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

只有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要求。

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如房屋建筑部分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质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安全等8个方面的相关标准组成。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型、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然或者人工地质现象,并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

(4)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一是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和勘查钻机、精探车、经纬仪等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围承揽设计业务。

(2)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

(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与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与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与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

(四)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一是向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起重机、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与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与其他施工机械设备。

二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进行有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二是应当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三是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与配件。

(3)现场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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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和安全生产条件以与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设市场混乱,市场行为不规,是导致建设施工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大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相当普遍。

要改变这种无序状态,必须建立严格的建设施工安全准人制度,规建设活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

施工单位不符合这些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导致施工安全事故。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

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管理,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与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与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直接从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他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

明确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围,严格安全资格管理,十分必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El、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与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量大、涉与面广,需要全面加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下列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

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

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

三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一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建设施工遍与各行各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管理分别作出了规定。

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与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停业整顿。

(4)罚款。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小结:

本讲讲述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容;

要求大家重点学习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以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讲暂无作业!

33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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