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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论文作者:

 论文类别:

诉讼法  司法制度  

  摘要:

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伴而生,过去,我们把过多的目光聚焦到了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上,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救济有所疏忽。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点从单纯的被告人权利保障转移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这既是刑事法社会保护价值诉求的具体直接体现,也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从实然角度,还是应然角度而言,建立此制度都有其正当性,也有其建立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救助犯罪人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历史与现状的考量

  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由私诉到国家追诉的过程,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之救济程序的启动既有基于民刑不分而盛行于古日耳曼法中的被害人追诉模式,亦有基于“急公好义”盛行于古罗马法时代的公众追诉模式,直至国家思想兴起之后,才逐渐认识到犯罪乃非个人所能左右,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法益,更多的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意即国家法益。

[1]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司法资源的垄断占有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公民权利的守护者,理应对犯罪人进行追诉,而不能任由之于私力解决,或任犯罪人脱离于法律和国家控制之外,由此,犯罪的本质观发生改变,国家追诉模式始形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推崇。

  由上,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并确立的是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其基本采用的是“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结构,在此结构中,孤立的犯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其弱势地位凸现,为此,在人权保障理念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都偏倚了被告人一方的权利保护问题,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则有所淡视以致其旁落和萎缩。

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犯罪率的飙升,被边缘化了的被害人的惨痛境遇逐渐受到关注,“国家本位”的法治理念为“社会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权保护、权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义等理论为基础的被害人学得以建立并不断臻于完善,并且很快将研究重点定位于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和救助上来,以此为契机,欧美和亚洲各国都先后建立和不断完善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

被害人学亦成为一门新兴学科,1973年在耶路撒冷召开了第一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对被害人的补偿与损害赔偿”成为首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并且于1979年在第三届被害人学研讨会上,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协会”。

  在欧美等国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并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和救助之时,我国也逐渐地对“国家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和改进,倡导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都应予以有效保护,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并在近年来积极倡导和筹划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理论上,于2006年在广西大学成功地举办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国际研讨会,探讨了被害人保护的国际趋势和中国的应对策略。

于2008年5月17至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共同主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了“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理论与实践”、“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三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一致认为应当注重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保护上的平衡性,加强和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助。

于2008年5月9日,由检察日报《方圆法治》杂志社、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主办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研讨会,介绍并研讨了关于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探索与理论思考。

立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2007年建议立法项目,并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把被害人救助立法调研列为了今年的工作重点;[2]上述理论研究和立法调研的推动效果是明显的,在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规范化制度,来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弥合其遭遇的伤害,解决其面临的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有河南省高法、兰州市检察院、常州市检察院等20多个司法机关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且顺利实施。

  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同域外相比,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亟待完善。

虽然欧美和亚洲的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基本也都经历了从关注犯罪人的权利到关注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保障均衡,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的阶段,但目前上述各国和地区对此大都已经处于较为成熟的阶段,而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这并不表明被害人的救助在我国并不重要,实质上,对于此问题的重视我们不逊于其它,显然一切都在积极的酝酿之中。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正当性,是指事物存在具有合理的根据,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当性就在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同犯罪人相比,其权利保障的失衡以及法律价值的实现。

而作为对一个法律命题的判断,无非是出于事实和规范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法律规范始终难以摆脱其滞后性所带来的局限性,无论多么高明的立法者,都无法精确预测出由于社会变迁而所需的规范的调整状况,只是由于事实的出现触动了法律规范所应守候的公平正义等基本精神,它才适时的作出相应的调整,以维护法之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而事实无论是如何变化,在较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有其质的稳定性,并且物之发展多呈连续之势,所以事实和规范才能相伴而行。

此外,一个法律命题的成立,无不考虑到法之公平正义的追求和现代法治所倡导的人权均衡保障之原则,只有经受得住二者之考验的命题才能够称之为真命题,才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一)以事实和规范为角度进行的实然性分析

  正如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经历了从私诉到公诉的的阶段一样,犯罪亦经历了从私力到公力的解决,当国家全面掌握了侦查权、追诉权、审判权和刑罚权以后,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便登上了舞台。

诚然,被告人面对国家机器的强势,着实成了弱者,因而,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乃目关所驻,但独却忽略了另一面——被害人的境遇,当被害人丧失了实质当事人的地位,而又缺乏救济之时,其权利将如何得以善待!

虽然“刑事诉讼必须尽可能透过程序经过以及裁判结果,向被告、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宣告系争的刑事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终局落幕’,以便回复社会的和平生活。

但是,应予注意,这里所谓的和平,仅是法秩序的和平而已,因为纵使处死犯人,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平复因为犯罪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创伤,刑事诉讼最多仅能在合乎刑罚目的的范围之内,满足各方的应报需求而已,更何况应报之外还有预防的考量。

”[3],张君、靳如超、马加爵、邱兴华这些为大众所耳熟能详的名字除了意味着一个个鲜活生命的凋落,一个个家庭的破败之外,其它似乎都是一片寂然,被害人家属面对“法律白条”的痛楚,旁观者除了报以同情之外,更多的是观望和沉默。

但是,作为国家和社会,必须直面被害人无法完全恢复的精神上的创伤和物质上应予以弥补却是空白而导致他们无助与孤独的现状,而绝不能熟视无睹,这事关法治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的稳定发展。

如果不对他们的伤害进行抚平,则是对他们的二次伤害,除了有不尽国家责任之嫌外,还极易导致其心理逆变而将自己的痛楚转嫁给社会和他人。

因为“……不幸者对于自己生存的重视随着苦难的加深而减少。

正是由于这个缘故,侵害行为不断制造出新的侵害行为:

恨是一种比爱更持久的感情,因为,恨从行为的持续中获得了力量……”。

[4]

  然而相形之下,在诸多没有破案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恐怕连仅有的让犯罪人绳之以法的精神慰藉都没有,并且这是数量庞大的一个群体。

下面数据是2002—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数量统计:

[5]

  时间/年20022003200420052006

  立案/件43367124393893471812246484014653265

  破案/件1925090184********14120973692212625

  存案/件24116222551194271398125510322440640

  破案率44.4%41.9%42.5%45.12%47.54%

  由以上数据可以清晰的看出,2002—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的年均破案率徘徊在40%-50%之间,这也就意味着当年的破案数量相对于尚未侦破的存案数量处于弱势地位,每年大约有2500000件刑事立案得不到侦破,数量众多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其所梦寐的公正——通过法律来获得物质上的弥补和求得精神上的安慰,因为他们是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是一个在规范上缺乏保护的群体。

  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范缺失而致被害人的法律境遇一如前述。

在权利保护规范上,虽然赋予了被害人通过诉讼来挽回自己所受物质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被害人应有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却由于刑事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失去保障,致对于被害人的救助规范完全失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祝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又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被害人在审前程序的定位来看,刑事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无论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国家拥有的强大侦查资源和权力渊源都毋庸置言,侦查权的国家享有亦毋庸置疑,而被害人则基本上被定格于证人的位置,听命于侦查机关的安排,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所享有的侦查权力则极其微末。

无论是作为主动角色还是被动角色,被害人都处于被主导的地位。

再从审判的程序来看,追诉权由国家享有并由公诉机关行使,被害人仅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自诉权。

而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也仅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证的权利,却剥夺了他作为直接受害人提出刑事诉求的权利,而其民事诉求又对刑事程序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由此,其权利保障缺乏可见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也大都是限于名义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权利。

不可否认,国家利益固然重要,但并不表明个体利益就永远处于第二位,而不受到平等保护。

“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结构之中,被害人角色的疏忽本身就有缺陷,无论如何,国家也不应该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而忽略了作为直接被害人的个体所提出的诉求,亦不应该疏忽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救济程序和规范的合理、完善的设计。

从刑罚的目的角度来看,无论刑罚是出于功利或是报应,是出于预防或是矫正,都与被害人无关,更多的是出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角度而言;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考量此问题时,多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

由此,犯罪人的角色自然由犯罪人来担当,而被害人的角色则被完全抽象为由国家来充当,至于被害人则被排斥在外。

从事实来看,被害人的境遇并非理想甚至更多的仅是令人报以同情而缺乏保障,从规范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救助因粗陋而亟需完善。

因此,必须从事实和规范的角度进行综合察看,“实际上,作为客体的事实总是需要经受规范的评价,而在接受评价时,规范对事实又往往会进行剪裁……,一言以蔽之,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互动关系。

事实不仅仅在规范之外延续,而且不断地塑造规范,它促成了对规范的改造并在此过程中使自己也得到改造。

然而,对事实与规范之间互动关系的确认,无论如何不应该成为否定事实之基础地位的根据。

毕竟,正是事实主导着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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