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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全文

《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保证学位授予和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以下简称“学位授权审核”)是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批准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含专业学位类别)的审批行为。

  学位授权审核包括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和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两种方式。

  第三条学位授权审核要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围绕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以服务需求、提高质量、推动研究生教育内涵发展为目的,依法依规进行。

  第四条学位授权审核应当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服务社会发展需求、支撑研究生教育发展、激发培养单位活力,构建责权分明、统筹规划、分层实施、公正规范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分为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博士硕士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以下简称“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

其中,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是指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具备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自主按需开展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新兴交叉学位点评审,评审通过的学位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是指学位授予单位根据需求,自主撤销已有博士硕士学位点,新增不超过撤销数量的其他博士硕士学位点的学位授权点调整行为。

具体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基本条件、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申请基本条件、自主审核单位申请基本条件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每6年修订一次。

  对服务国家重大需求、落实中央重大决策、保证国家安全具有特殊意义或属于填补全国学科领域空白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学科,可适度放宽申请基本条件。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增学位授权审核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部署,每3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省级学位委员会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负责接收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需求,在专家评议基础上,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择优推荐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和自主审核单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新增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博士学位点和自主审核单位进行评议,并批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和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

  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收到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后,应于3个月内完成审批,不包含专家评议时间。

  第十一条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按照《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规定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进行。

  第三章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

  第十二条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原则上只在普通高等学校范围内进行。

从严控制新增学位授予单位数量。

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

  第十三条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确定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的博士、硕士和学士三级学位授予单位比例,制订本地区新增学位授予单位规划,确定立项建设单位,按照立项、建设、评估、验收的程序分批安排建设。

建设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新增学位授予单位需同时通过单位整体条件及一定数量相应级别学位授权点的授权审核,方可获批为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

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同时申请的新增学位授权点审核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符合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基本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本地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送材料。

  

(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学校的资格和材料进行核查,将申请材料在本省(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官方站上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三)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学校进行评议,并在此基础上召开省级学位委员会会议,研究提出拟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推荐名单,在经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拟新增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推荐的拟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评议,专家应在博士学位授权高校校领导、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召集人、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学位教指委”)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及秘书长范围内选聘。

获得2/3(含)以上专家同意的确定为拟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

  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符合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条件的学校,若无重大异议,可直接确定为拟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单位。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拟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

  第四章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

  第十六条学位授予单位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不断优化博士硕士学位点结构。

新增学位点原则上应为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社会需求较大、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

其中新增硕士学位点以专业学位点为主。

  第十七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需求、研究生就业情况、研究生培养规模、教育资源配置等要素提出新增学位点调控意见。

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地区学位点申报指南。

  第十八条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可申请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可申请新增硕士学位点。

原则上不接受已转制为企业的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新增学位点。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予以撤销的学位点(不包括学位点对应调整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新增为学位点。

  第十九条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的基本程序是:

  

(一)学位授予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和学位点申请基本条件,确定申报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向本地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送材料,并说明已有学位点的队伍与资源配置情况。

  

(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将申请材料在本省(区、市)教育主管部门的官方站上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三)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学位点的类型,组织专家对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博士硕士学位点进行评议,专家组人员中应包括相应学科评议组成员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委员。

  (四)省级学位委员会在专家组评议基础上召开省级学位委员会会议,提出拟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的推荐名单,在经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拟新增博士学位点进行评议,获得2/3(含)以上专家同意的确定为拟新增博士学位点。

  (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拟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

  第五章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

  第二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研究生教育发展,逐步有序推进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审核博士硕士学位点改革,鼓励学位授予单位内涵发展、形成特色优势、主动服务需求、开展高水平研究生教育。

自主审核单位原则上应是我国研究生培养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学科整体水平高,具有较强的综合办学实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和社会声誉。

  第二十一条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可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开展自主审核新增学位点申请。

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后,将符合申请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评议后,经全体会议同意,确定自主审核单位。

  第二十二条自主审核单位应制订本单位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和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标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标准应高于国家相应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的申请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自主审核单位须严格按照本单位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审核标准开展审核工作。

对拟新增的学位点,应组织不少于7人的国内外同行专家进行论证。

所有拟新增的学位点均须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获得全体委员2/3(含)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

  自主审核单位可每年开展新增学位点审核,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本单位拟新增学位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留学

  第二十四条自主审核单位可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前沿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探索设置新兴交叉学科学位点。

此类学位点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家教育统计。

  第二十五条自主审核单位应加强对新增学位点的质量管理,每6年须接受一次评估。

对已不再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取消其自主审核学位授权点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自主审核单位发生严重研究生培养质量或管理问题,或在学位点合格评估和专项评估中出现博士硕士学位点被评为“不合格”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取消其自主审核学位授权点的权限。

  第六章质量监管

  第二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新增学位点。

  

(一)生师比高于国家规定标准或高于本地区普通本科高校平均水平;

  

(二)学校经费总收入的生均数低于本地区普通本科高校平均水平;

  (三)研究生奖助体系不健全,奖助经费落实不到位;

  (四)研究生教育管理混乱,发生了严重的教育教学管理事件;

  (五)在学位点合格评估、专项评估、学位论文抽检等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较大问题;

  (六)学术规范教育缺失,科研诚信建设机制不到位,学术不端行为查处不力。

  第二十八条本省(区、市)研究生教育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其所属院校新增学位授权。

  

(一)研究生生均财政拨款较低;

  

(二)研究生奖助经费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

  第二十九条新增学位授权点获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3年后,应按照《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接受专项评估。

  分设领域的专业学位类别,招收培养研究生的领域由学位授予单位自主确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

此类专业学位点须按招生领域参加合格评估和专项评估,有任一领域评估不合格,则视为该专业学位类别评估不合格。

  第三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学位授予单位,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省级学位委员会要加强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统筹,科学规划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建设,不断优化布局,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加强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自律,引导学位授予单位特色发展、提高质量、服务需求。

要严格按照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申请基本条件进行审核,保证质量。

对不能保证质量的省级学位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对各省(区、市)学位授权审核工作进行督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与程序、不按申请基本条件开展学位授权审核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将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该地区本次学位授权审核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权审核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进行。

  各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军事学门类一级学科授权点和军事硕士专业学位点,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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